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135號
TPDV,92,訴,5135,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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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確認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四 年度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事件中,江文旭代理甲○○之代理權關係不存在。 2、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五號就新店市○○街二二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1、訴外人江文旭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新店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中無權代理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乙○○就土地租賃事件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而原告就系爭調解事件並不知情,直至近日因法 院就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予以執行拍賣,原告始知訴外人江文旭之無權代理行為 ,而原告就該無權代理行為既已拒絕承認,則訴外人江文旭所無權代理之系爭 調解事件自不生效力。又系爭調解事件既因訴外人江文旭之無權代理而不存在 ,則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所附麗而應予撤銷。 2、被告雖主張原告確有授與訴外人江文旭代理權,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被告四年之租金並曾就給付租金一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則原告確 知系爭調解情事。惟原告未曾就系爭調解事件授與訴外人江文旭代理權,亦未 曾給付被告任何租金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雖復 主張原告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調解書送達後之三 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且原告之訴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等語為辯;然原告本人迄今未收到系爭調解書,自無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一份、原告診斷證明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 新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取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卷宗及傳喚證人江 文旭。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系爭調解卷宗原告所出具之委任書可證,原告就系爭調解事件確有授與訴外



江文旭代理權。另依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寄發與被告之板橋南 雅郵局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內容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分別寄予原告之調升租金及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暨原告於調解成立後 已向被告給付四年之租金等事實可知,原告確實知悉系爭調解內容。此外,原 告蓋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上之印文,與系爭調解 卷宗內原告之委任書及送達證書相同,如此更可證原告確實知悉系爭調解事件 並有授與訴外人江文旭處理系爭調解之代理權。 2、原告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二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份、被告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收據八份、 原告寄發之新店郵局第七十六號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本院依聲請向新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取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卷宗。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文旭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新 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中無權代理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就土地租賃事件成 立調解。而原告就系爭調解並不知情,直至近日因法院就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予 以執行拍賣,原告始知訴外人江文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原告就該無權代理行 為既已拒絕承認,則訴外人江文旭所無權代理之系爭調解事件自不生效力。又 系爭調解事件既因訴外人江文旭之無權代理而不存在,則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 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失所附麗,因此訴請確認訴外人江文旭與原告間就系 爭調解事件中無代理權授與之關係,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九 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卷宗原告所出具之委任書可證,原告就系爭調解事件確 有授與訴外人江文旭代理權。另依原告所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被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寄予原告之調升租金及催告給付 租金之存證信函暨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向被告給付四年之租金等事實可知,原 告確實知悉系爭調解內容。又原告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與江文旭(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一日就台北縣新店市○○段六二六號土地面積一四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用 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並曾送達至江文旭與原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二號 之共同住所。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經依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整理,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 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協議簡化為:1 、原告是否授權其子江文旭代理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書?2、原告請求撤銷 執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不得以確認之訴請求本院就爭點1之部分為審判: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原告係以過去某一特 定時點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其主觀認定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尚 不能經由確認判決之方式加以除去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即 顯然缺乏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⑵經查:原告係以過去某一特定時點之代理權授予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等情, 此觀原告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見卷內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即知, 則參考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就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之訴 訟標的部分,即顯然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⑶次查: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核定等情,此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 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卷宗在卷可資佐證。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於系爭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確認判決無法排除系爭調解書執行力之情形下,益足認 原告本件確認訴訟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本件撤銷強制執行之請求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明文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知,債務人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⑵經查:原告係以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並未將代理權授予訴外人江文旭為請求 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見卷內第三頁 第十一行至第四頁第四行)在卷可資佐證,則原告爭執之事實顯然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已然存在,原告本件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不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甚明確。
⑶末查:原告雖另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本院之強制 執行,惟其並未另為撤銷系爭調解之聲明,是本院自無另予斟酌之必要,應附 敘明。
四、綜合以上,原告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之請求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原告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堪認定,則原 告本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江文旭已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對本院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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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