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54號
TPDV,92,訴,465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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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定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 定原告以被告指定之威格斯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乙○○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威格斯公司、乙○○事務所)所經營服務內容為範圍,經被告授權原告推廣及 執行被告所屬公司之相同業務,並約定原告係自負盈虧財務之獨立單位,且原告 分配總收入百分之六十,於原告負責案件收取任何服務報酬結案後,由原告出具 請款書,俟業主金額款項進帳後,再扣除被告分配比率、原告借款或預支款項、 營業稅或其他稅項及其他由被告先行支付之費用等後,全數餘額支付原告,此由 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約定可稽。嗣原告於訴外人威格斯公司掛名副總經理, 且不支領薪水,對外負責該公司不動產交易仲介之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成功媒介業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出租辦公室予美商甲 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甲骨文公司)之房屋租賃仲介案件,訴外人威格斯 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取得業主新光公司所支付之一個月租金額之佣金報酬 ,計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扣除營業稅額),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前開佣金收入百分之六十,即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作為原告之報 酬。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報酬予原告,原告遂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檢察署對被 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嗣雖經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據原告另向本院對訴外人威格斯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 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八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僅參與系爭仲介服務工作之初期階段,並未完成本件全部之仲介 服務工作,而原告所參與初期階段之部分工作,不足以使承租人美商甲骨文公司 與出租人新光公司完成租賃交易及租約之簽訂,顯然原告並未完成兩造間簽訂定



期合作契約之目的。惟據本院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原告告訴被 告侵占罪案件證人呂正榮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因收到被告片面通知始無法繼續為 威格斯公司工作,且原告有繼續完成系爭仲介工作,被告主張其另行指派訴外人 丙○○完成後續服務工作內容,僅係指聯絡工作而已,至於承租條件及簽約事宜 則係由租賃雙方自行連繫完成。況由新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傳真回覆美商 甲骨文公司所提之租約條款修訂內容,及傳真回覆予美商甲骨文公司張君毓經理 ,表明同意美商甲骨文公司通知簽約日期延至同年七月三日之傳真,足證原告確 有參與新光公司最後修訂租約內容之工作。另由原告函知被告其正為新光公司為 租約條文修訂工作,及通知被告有關新光公司詢問原告有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 約時出席人數之事實,亦足證原告確有參與系爭租約簽訂前最後階段之修訂租約 及連絡正式簽約日期等工作。此外,被告提出由訴外人丙○○經手租約內容之文 件,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又況,前開文件不僅均係威格斯公司自行製作,且 未附新光公司任何修訂租約文件,是被告之主張,並非真正。 ㈢況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並無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之約定,復以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仍發生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業已中止合作關係,並非真實。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之收 益就仲介案件可分配總收入百分之六十,其中開發工作佔百分之三十,行銷工作 佔百分之三十,被告既已自認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係原告經手新光公司向美商甲骨 文公司提出租賃條件之工作,而証人呂正榮亦證明係原告帶客戶看租賃物,並提 出客戶之意向及出具新光公司應支付一個月之仲介費,足證新光公司之租賃仲介 案件確係原告所開發,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向被告請求仲介佣金收入百分三 十之報酬。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得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惟新光公司 與美商甲骨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系爭房屋仲介之事 宜,亦已進入最後簽約階段,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並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有 據。
三、證據:提出定期合作契約書一件、支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定期存款單二件、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八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九八五號卷宗資料一件、傳真函三件、通知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被告所指定之威格斯 公司及乙○○事務所之經營服務內容為範圍,推廣及執行相同之業務。又被告所 經營威格斯公司之營利事業包含房屋租售介紹,平時即就各商業大樓之租售行情 ,建立檔案資料,其中包含新光人壽站前摩天大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出 租資訊。是以美商甲骨文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仲介代理商香港仲量聯行,準備委 託威格斯公司代為在台尋找合適之辦公處所時,被告即已指派證人丙○○於八十



七年四月間,利用前開檔案資料,洽詢各商業大樓之租賃條件,其中亦包含系爭 新光人壽站前摩天大樓相關資料。俟承租人之委託及合作方式確認後,證人丙○ ○即將其所洽詢、整理之各商業大樓詳細租賃條件,提供承租人美商甲骨文公司 之仲介代理商香港仲量聯行挑選。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被告即指示證人丙○○將新光人壽站前摩天大樓相關資料及本件仲介服務之後續 工作轉交原告處理。原告前因而參與威格斯公司仲介承租人美商甲骨文公司與出 租人新光公司間就新光人壽站前摩天大樓三十四、三十五樓房屋之租賃事宜,惟 因原告不諳台灣不動產之仲介業務,故仍由證人丙○○居中連絡協調,此由證人 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證詞可證;況由原告與美商甲骨文公司之聯絡人張 君毓均不相識之事實,可知原告所稱係由其開發、行銷系爭仲介工作,顯非事實 。
㈡況且,威格斯公司於系爭仲介服務工作中,共歷經及處理瞭解承租人美商甲骨文 公司及其仲介代理商香港仲量聯行之需求、尋找標的、與香港仲量聯行溝通及確 認合作方式尋找標的、委託標的之確認、現場勘查、向美商甲骨文公司遞出租賃 條件之第一次意向書、再度現場勘查第二次、由美商甲骨文公司向新光公司提出 租賃條件變更之第二次意向書、就美商甲骨文公司與新光公司間租賃合約內容之 溝通、與美商甲骨文公司所指定律師溝通、延期簽約四次、連絡溝通正式簽約之 內容及日期、美商甲骨文公司與新光公司就租約內容為意見溝通、正式簽約、請 領服務款、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香港仲量聯行討論工作之內容、溝通請款之計 算準則等十六項過程。而原告僅參與其中現場勘查,及由新光公司向美商甲骨文 公司遞出租賃條件之第一次意向書時,將副本抄送予原告等工作,惟原告亦係與 證人丙○○共同前往勘查。復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 ,為洽談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不動產業務前往美國,而違反系爭契約不得擅離職守 、不得私自承接公司業務範圍內案件、不得兼任公司以外其他職務等約定,被告 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委派證人丙○○等接續美商甲骨文 公司與新光公司間租賃仲介服務工作。原告既僅參與系爭仲介服務工作初期階段 ,而未完成全部仲介服務工作,顯然原告並未完成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況承租 人美商甲骨文公司與出租人新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訂正式租賃契約前,系 爭契約業已失效,是以原告稱已完成系爭辦租賃仲介交易,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報酬額,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呂正榮係新光公司負責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工作之職員,惟其證詞與其前於本院檢察署所為之證詞不符外,另就租賃 條件的洽商、承租的意向書、租約條款條文的協議等工作,因原告並未參與,證 人呂正榮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定期合作契約書一件、相關往來函件七件、原告甲○○○ 陳報狀一件、報紙資料一件、威格斯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件、新 光人壽站前摩天大樓相關資料一件、房價表一件、租賃合約資料三件、傳真函二 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支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定期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被告指定之威格



斯公司、乙○○事務所所經營服務內容為範圍,負責推廣及執行被告所屬公司之 相同業務,其則於客戶繳付服務費,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收取總收入百分之六十作 為報酬,嗣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成功媒介業主新光公司出租辦公室予美商甲骨 文公司案件,威格斯公司並已取得新光公司所支付之一個月租金額之佣金報酬, 計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前開佣金收入百分之六 十,即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作為原告之報酬,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 語;被告則以系爭新光公司大樓出租案,係由訴外人丙○○負責,威格斯公司平 日即有蒐集房地產資訊之作業,是以美商甲骨文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仲介代理商 香港仲量聯行欲在台尋找合適之辦公處所時,其即指派丙○○利用內部資料洽詢 各不動產業主,包括新光公司,並將聯繫結果之資料提供美商甲骨文公司,嗣新 光公司及甲骨文公司簽約後,其即指示丙○○將系爭案件之後續工作轉交原告處 理,是原告所稱系爭案件係其開發、行銷及仲介,顯非事實,其訴請被告給付報 酬即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曾簽訂定期合作契約書(參原證一),約定由原告依被 告指定之威格斯公司、乙○○事務所營業項目為範圍,授權原告推廣及執行被告 所屬公司之相同業務(參契約書第一條),而原告則收取總收入百分之六十以為 報酬,此部分事實亦有定期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新光公司與美商甲骨文公司間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簽訂, 究係由何人所促成?若為原告,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否則,原告之請 求即無理由。是以,由此可知,關於不動產仲介亦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業務範圍 之一,殆無疑義。而關於本件新光公司與美商甲骨文辦公大樓租賃案之始末,據 原告所述,係由其自行開發、接洽而來,而依被告所辯,則係由威格斯公司職員 丙○○處理,於接洽取得初步結果時,始交付予原告辦理,其後原告離職,乃再 由丙○○處理後續事宜,故不應認為係原告之業績,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 云。關於兩造此一爭議,依證人即新光公司負責辦公大樓租售事宜人員呂正榮到 場證稱:「我印象中,威格斯公司最先跟我接洽的人是甲○○○,其他仲介商也 有向我們推薦過甲骨文公司。」、「(問:傅小姐參與程度與階段記得否?)不 太記得,在簽約之前他都有參與。」、「(問:他《指丙○○》聯絡了何事?) 沒有太多印象。主要接洽對象都是傅小姐。」、「(問:簽約時何人陪同?)簽 約是我們直接與甲骨文公司的人簽約,威格斯的人不在現場。我們與甲骨文間, 在簽約前有些條件有出入,因為我們的契約是制式的,外商有其需求,有關租約 條件、條款有透過威格斯的傅小姐、香港仲量聯行與甲骨文公司協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傅小姐在整個甲骨文、新光人壽租賃情形中具體處理哪些事 ?)租賃條件的洽商、承租的意向書、租約條款條文的協議、都是以威格斯的名 義出具,上面署名為甲○○○。」(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證人呂正榮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八號對威格斯公司訴請給付 報酬一案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帶客戶去看房子,約二星期後 提出客戶意向書,代表威格斯提出,我們把租賃條件給承租方,副本給仲介公司 ,六月初甲骨文公司有回函同意,威格斯出具新光應支付一個月之仲介費,到此 都是找告訴人,之後有契約條文修正是找張小姐聯絡,因威格斯約由張小姐接辦



,據威格斯說是被告(按應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誤)離職,簽約時無仲介在場 ,當時告訴人電話詢問內容包括進展程度有無困難,當時因為甲骨文美國總公司 未確定承租條件,有延期二、三次才簽約,多由我們與甲骨文公司聯繫,此期間 告訴人有打電話關係...。」等語(參上開判決所載)。是綜觀證人上揭證詞 ,可知縱然訴外人丙○○固然有參與部分作業,惟其參與階段乃係修正契約條文 部分,在證人呂正榮之認知裡,大部分之作業均係由原告負責。丙○○固然於本 院審理中亦曾到場作證證稱本案係由其作先期資料蒐集作業,嗣後原告加入,始 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期中其亦曾多次參與系爭辦公大樓租賃作業,且居間聯繫 ,並協助雙方簽訂契約,是以並非原告自己居間仲介完成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丙○○一直任職威格斯公司,原告前對威 格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一節,亦為證人所知悉,其所為證詞自有迴護威格斯 公司及被告情事,不得盡信。縱然,單憑原告一己之力或許無法完成本件租賃契 約之簽定事宜,證人丙○○於威格斯公司內部或許亦曾出力若干,惟依本件兩造 所簽定之系爭定期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第⒉項約定:「...甲方(指被告)負責 提供現行甲方所屬公司(指威格斯公司)辦公設備及行政支援,爾後如須擴充辦 公設備及人力支援時,應按公平原則計算後,由乙方(指原告)分攤適當比例。 」等語,足見原告於擴展業務,尋找案源時,適度使用威格斯公司人力資源(行 政支援)並非不可,換言之,縱然威格斯公司內部對新光公司對外租售辦公大樓 之訊息早有蒐集,原告仍得加以援用,並非因此即應故意排除不用,另謀他途。 而原告於接洽過程中,威格斯公司職員縱有提供支援,亦不應因此即排除原告投 入之心力,認為此一案件係由威格斯公司獨立完成,否則,上開約定將毫無意義 。是本件應探究之重點,在於系爭租賃契約之謀合、居間,究係由何人著力較多 ,而依證人呂正榮所述,其所接洽者,主要為原告,至契約之簽訂,則由新光公 司與美商甲骨文公司自理,即原告甲○○○亦曾參與租賃條件的洽商、承租的意 向書、租約條款條文的協議,縱然文件抬頭係以威格斯公司名義發出,惟原告均 曾於相關文件上署名,是若謂本件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未有貢獻,顯非事 實。而按所謂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是此一契約關係 首重者,僅在於訂約機會之提供,並不在契約是否完成簽訂,縱然所謂媒介行為 ,亦僅在於協助洽商、媒說引介。本件威格斯公司與新光公司間所成立之居間契 約,其重點即在於此,而威格斯公司中主要負責此項工作者,依證人呂正榮所言 ,即為本件原告。矧證人呂正榮甲○○○並無親誼,其所屬公司與威格斯公司 間復曾有居間之約,其陳述內容自較客觀、公正、可信。而原告既係本件新光公 司與美商甲骨文公司租賃契約媒介之主要工作者,依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定期合 作契約書第五條第⒊項約定,其自得請求被告依同條第⒈項分配方式給付本案所 收取之服務報酬。本件威格斯公司因仲介新光公司與美商甲骨文公司間成立不動 產租賃契約,自新光公司收取仲介報酬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扣除營業稅額 ),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或威格斯公司並未表示原告有任何契約書第五條第 ⒊項第⑵、⑶款應扣款項存在,是依上開金額計算百分之六十為一百五十六萬七 千六百八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報酬,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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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格斯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骨文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