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七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集達通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集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集達公司)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集達公司簽訂靠行經 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ZZ八○三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 行於訴外人集達公司,靠行費為每月五千元,並約定雙方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 抵押、典當、轉售等。然因訴外人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系爭車輛 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契約書,約定在分期款尚未繳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 於被告所有。嗣被告以系爭車輛之分期款未經按期繳納為由,向原告取回系爭 車輛進行拍賣,並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賣出。則扣除貸款餘額、交通違規罰 款後,仍有五十萬元之餘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規 定,應將餘款返還予訴外人集達公司。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集達公 司,應屬於信託行為,本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取回拍賣後,原告業已終止與訴 外人集達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原告對訴外人集達公司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 但訴外人集達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行使代位權。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 二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拍賣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元,扣除 貸款餘額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再扣除罰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 拍賣餘款僅有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雖不爭執,但被告仍應將餘款 返還訴外人集達公司,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三、證據:提出靠行經營契約書、讓渡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 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稱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即與訴外人集達公司簽訂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並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而依前揭條文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在訴外人集達公司未付清系爭車輛之全部價款前 ,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屬 無稽。
(二)另原告亦非訴外人集達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 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 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著有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集達公司存有債權,然原告不僅未說明對訴 外人集達公司有何種債權,亦未提出相關債權之憑證,僅空言主張對訴外人集 達公司有債權,並據以代位訴外人集達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顯無得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三)又訴外人集達公司對被告更無權利,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按債權人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 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 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 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 按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三 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拍賣餘款返還 予訴外人集達公司等語。惟查,訴外人集達公司未按約繳付分期款,被告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法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亦依法通知訴外人集達公司於三 十日內行使權利。但訴外人集達公司逾前開期間仍遲未行使權利,被告始將系 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是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相關之規定踐行法律程序,與訴外人集達公司間已無附條件買賣之債權債務 關係,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亦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四)至系爭車輛之拍賣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元,扣除貸款餘額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 元,再扣除罰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拍賣餘款僅有四十九萬四千八百 九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一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記錄、證明書 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 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集達公司五十萬元,及自準備狀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此 亦有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在卷足憑,核係基於有關本件系爭車輛 拍賣餘款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 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集達公司簽訂靠行經營契約 書,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集達公司,靠行費為每月五千元。然因訴 外人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契約書,約 定在分期款尚未繳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嗣被告以系爭車輛之 分期款未經按期繳納為由,向原告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則扣除貸款餘額、交 通違規罰款後,仍有五十萬元之餘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 十條規定,應將餘款返還予訴外人集達公司。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集 達公司,應屬於信託行為,本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取回拍賣後,原告業已終止與 訴外人集達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原告對訴外人集達公司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 但訴外人集達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行使代位權。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 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訴外人集達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因原告主張 對訴外人集達公司存有債權,然原告不僅未說明對訴外人集達公司有何種債權, 亦未提出相關債權之憑證,僅空言主張對訴外人集達公司有債權,並據以代位訴 外人集達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無得行使代位權。又訴外人集達公司 對被告更無權利,原告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因訴外人集達公司未按約繳付分期款 ,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再通知訴外人集達公司於三 十日內行使權利。但訴外人集達公司逾前開期間仍遲未行使權利,被告始將系爭 車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是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訴外人集達公司間已無附條件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仍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至系爭車輛之拍賣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元,扣除貸款餘 額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再扣除罰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拍賣餘款 僅有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等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集達公司簽訂靠行經營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集達公司,靠行費為每月五千元之事實,業 據其等提出靠行經營契約書、讓渡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在分期款尚未繳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 嗣被告以系爭車輛之分期款未按期繳納為由,向原告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之 事實,復據其等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亦有被告 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 一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記錄、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參,亦 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拍賣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元,扣除貸款餘額七十七萬九千 一百零五元,再扣除罰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拍賣餘款為四十九萬四 千八百九十六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七二五一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記錄、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其等業已終止與訴外人集達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原告對訴外人集達 公司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外人集達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 二十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拍賣餘款,因訴外人集達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對於訴外人集達公司,並無債權,訴外人集達公司對於被告,亦 無任何債權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 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等得否代位訴外人集達公司向 被告請求拍賣餘款?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經查,訴外人集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附條件 買賣,此有該附條件買契約書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訴 外人集達公司繳清各分期款前,被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原告在八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吳煒南簽訂讓渡書,受讓系爭車輛,且受讓當時系 爭車輛之分期款,尚未繳清,此亦有該讓渡書在卷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所受讓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原告自應 僅受讓所謂之期待權,亦即期待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各期款繳納完畢後,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應先予究明。
(二)至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集達公司簽訂靠行經營契約書。惟查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 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受 託人。但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集達公司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所有,則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集達公司,應解釋為原告基於系 爭車輛期待權人之地位,為達營業之目的,將系爭車輛之期待權移轉於車行, 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另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 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本件系爭車輛因
訴外人集達公司未依約繳納前開附條件買賣之分期款,系爭車輛遭被告取回拍 賣後,原告與訴外人集達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依上述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基於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訴外人集達公司 返還信託財產,亦即基於系爭車輛之期待權,所得請求之剩餘價金請求權。(三)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上開規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於附條件買賣準用之。經查,本 件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之拍賣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元,扣除貸款餘額七十七萬 九千一百零五元,再扣除罰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拍賣餘款為四十九 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 用第二十條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拍賣餘款,返還予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即訴 外人集達公司。至被告抗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上開拍賣餘款 屬於被告所有云云。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係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 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 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 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 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失其效力。然上開規定係指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 請求,或於取回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 價金之義務,並非指標的物之拍賣所得,扣除買賣價金餘額等相關款項後,若 有餘額,出賣人毋庸負擔償還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四)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原 告對於訴外人集達公司,有前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外人集達公司公司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有拍賣餘款返還請求權,且訴外 人集達公司怠於行使前述拍賣餘款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訴外人集達公司對於被告之拍賣餘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信託 財產返還請求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集達公司上開拍賣餘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集達公司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九 十六元之拍賣餘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集達公司對於被告之拍 賣餘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
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出 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就上開拍賣餘款,負擔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 集達公司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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