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曹愛琴即蔡萬興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反訴部分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
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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