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736號
TPDV,92,訴,373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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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六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青橄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易哈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哈公司)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立「電腦應用軟體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以電話行銷方式,銷售微軟OFFICE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租賃方案 ,原告支付被告三百萬元保證金取得系爭軟體第一季之獨家經銷權,並擔保原 告於獨家經銷期間每月可達成預估營業額之百分之八十,否則應支付被告不足 預估營業額百分之八十之差額。然被告及易哈公司迄至簽約時,均未明確告知 原告,其所授權之系爭體軟不可以單獨租賃,原告開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 行銷後,始於同年三月底經由訴外人是方電訊客戶服務部人員告知系爭軟體不 可與伺服器分離單獨租賃,必須將其設置於伺服器中,在網路環境使用,即消 費者需另外增加伺服器之按裝及月租費,經原告向被告求證後證實此一產品內 容與原告簽約時認認知有極大之差異,原告對於行銷商品之真正內容及授權廠 商與經銷商均未清楚認知,致錯估市場接受度爭取獨家經銷權,並進而擬定錯 誤之預估營業額,此錯誤並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而租賃模式究竟可否單機租 賃,直接影響租賃商品之行銷業績,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原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倘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因易哈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以避免觸犯微軟SPLA之辦法及精神為由發電子郵件通知兩造,終止系爭 合約,且須另訂新約或更換合約後始得續為銷售,而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對 原告而言,易哈公司係直接取得微軟公司授權之廠商,而被告係易哈公司之關 係企業,取得產品經銷並負責其所有產品行銷企劃及業務推展工作,授權廠商 對系爭軟體之授權經銷事宜產生疑義,並認系爭合約之繼續履行有抵觸原始授 權範圍之虞,原告居於下游經銷商立場,豈敢干冒侵權之風險,系爭合約既經 易哈公司終止,且原告亦告知被告已停止所有銷售作業,被告亦不為任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經合法終止。
2、原告於簽約後因諸多事項準備不及,無法於預估營業額第一季計算始日開始上 線銷售,經徵得被告之同意,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預估營業額之起算日,系 爭合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終止,實際履行期間僅一個月,而第一個月之預估營 業額為二百萬元,其百分之八十為一百六十萬元。原告第一個月之營業額為四 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原告須支付差額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故原告 交付之三百萬元保證金,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尚應返還告一百八十六萬八千 零四十元,爰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上款及自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合約之標的並非系爭軟體之本身,而係系爭軟體之租用方式,故原告認知 之錯誤並非屬物之性質的錯誤。而系爭軟體是否必須設定於伺服器使用,涉及 行銷市場之定位及多寡,如不必然需設定於伺服器,行銷市場將擴及個人使用 者,否則將僅限於企業用戶,故其租用模式於交易上自應認為重要。原告為一 電話行銷公司,並非聘有專業資訊人才之科技公司,更非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 之消費者,原告之行銷方式需經被告審核,如何期待原告對於系爭軟體租賃方 案之理解超越被告,如被告亦不知系爭軟體之租賃方式真正意涵,該錯誤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
2、原告上線行銷前之說明單、促銷信函及訂購單上均無提及租賃方案中需包含伺 服器在內,此由租賃金額之差異性亦可知租賃標的內容之不同,縱部分消費者 可能已備伺服器,惟行銷之際應會考慮到未自備伺服器之消費者,而應清楚標 示,顯示原告自始不知伺服器於系爭軟體租用方案上之必要性。原告以單機行 銷,經由第三人告知行銷方式有誤,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是方電訊 查證系爭軟體之安裝是必須要配合WIN SERVER後,隔日對於原告先前已簽約但 沒有租用SERVER的客戶如何善後之詢問時,表示其內部吸收,倘錯誤自始僅存 在於原告,被告豈有吸收之理?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認伺服器 專案C、D同意原告以不含伺服器之原價(即專案A、B)為銷售,此係被告發現 錯誤所為之補救措施,而被告不清楚系爭軟體租用方式尚有光碟出售與SPLA精 神有違,其自始即對於系爭軟體租用方案理解有誤,被告既自始不清楚系爭軟



體租用模式,找經銷商行銷該租賃方案,自易發生錯誤,原告對此交易上重要 之錯誤,並非可歸責於告。
3、易哈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通知兩造系爭契約如繼續履行,將有觸犯 微軟SPLA辦法及精神之虞,其無異宣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屬兩造 未得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易哈公 司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而系爭合約雖有三方,但實質上僅 有兩造,因系爭合約僅在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締約過程中,亦均由被告負責 人與原告接洽,易哈公司從未參與,易哈公司於系爭合約中僅為被告用以取得 授權名義公司,故易哈公司於系爭合約並無獨立之地位。且易哈公司為外國法 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不具法人資格,其於我國簽立之契約亦不能有效成立 。
三、證據:
提出經銷契約書、電子郵件、微軟軟體合作專案、存證信函銷售清單、專案說明 、訂購單;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甲方所代理之本契約軟 體,交由丙方經銷予使用者,使用者之權限依各個使用者與乙方所簽定之契約 內容定之(乙方並應提供相關操作手冊資料交由丙方印製),本契約軟體設計 之規格、功能、明細等詳如附件I所示。」,「一、甲方授與丙方就本契約軟 體於第九條約定之第一季有獨家經銷權且不得轉讓。」,故被告依約須將代理 之微軟軟體(即Microsoft SPLA全系列軟體)交由原告經銷,使原告之銷售對 象取得合法之使用權限,且原告在第一季有獨家經銷權。換言之,兩造在系爭 契約之債務履行過程,係原告有權經銷被告所代理之軟體,且依經銷契約,被 告不得拒絕將軟體授權予丙方所經銷之對象。本件授權軟體之使用者(即指經 由丙方所行銷之第三人)權限,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則「依各個使用者與 乙方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定之」,換言之,透過原告媒介經銷之第三人,與易哈 公司間仍須就授權軟體之使用,簽訂另外之使用契約,始得確立軟體使用方式 及權限範圍﹔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即:原告有權經銷被告所代 理之軟體,且依經銷契約,被告不得拒絕授權予原告所銷售之對象),與原告 行銷之第三人應如何使用授權軟體並無關聯,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易哈公司均 未明確告知原告,其所授權行銷之本契約軟體不可以單獨租賃」所產生之誤認 ,與兩造應履行之債權債務內容無關,自非物之性質錯誤;至原告「錯估市場 接受度而已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積極爭取獨家經銷權」,乃其主觀簽約動機之 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 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民法第八十 八條第二項明定物之性質錯誤為構成要件,就物之解釋,則係指有體物,而不



指涉權利之構成。
2、被告所代理銷售之微軟系列軟體產品,微軟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曾舉辦 公開之說明會,對於產品內容及執行方式,均有詳盡之說明,原告亦曾參加說 明會,對於產品之使用模式或限制均應有所了解,縱使原告之前對於微軟授權  軟體之使用或限制可能不了解,惟經微軟公司說明後,於說明會後(即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應已明瞭微軟授權之軟體使用,須搭配特定之伺服器,何以 原告公司仍持續經銷,卻未有所反應,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向是方電 訊公司查證,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系爭契約在第一季結束前不得解除或終止。第一季以 後得隨時經由甲乙丙參方協議終止;甲乙丙參方任一方有停止營業、解散或受 破產宣告時,另兩方得終止本合約;甲、乙及丙任一方如有重大 違約事由且 未於收到違約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完成改善者,他方有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顯已限制甲、乙、丙三方於第一季終了前之契約終止權,任一方均不得提前 終止。是易哈公司之單方終止或原告之終止,均不合法,亦不因生契約意定終 止之效果。
2、原證六係記載「青橄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同意聯合財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期間一年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促銷階段,專案C、D 可特惠以一○八○○為促銷價。」,係兩造約定促銷期間之起訖期日,並非被 告更動「電腦應用軟體經銷契約書」第九條預估應達成營業額之標準所述第一 季之起訖期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合意。 3、原告提供保證金三百萬元,經兩造同意充為「獨家經銷期間,每月達成預估營   業額百分之八十之保證金」,於獨家經銷期間,未達成每月預估營業額之百分 之八十時,原告應支付被告不足營業額百分之八十的差額,原告自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預估之營業額為八百萬元,以營業額百 分之八十計算,原告須提出之營業利益為六百四十萬,原告自承迄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九日止實際僅營業四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依約即應補足被告之營業利 益,尚不足五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是以原告提供之三百萬元保證金, 根本不足以補足被告所應得之營業收益。
4、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已有終止權行使之限制,原告除法定終止事由外,應無由提 前終止合約之權利。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或以起 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終止合約,甚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投郵局第二 六九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情,均不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被 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約履行,並未同意原告之片面終止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第四二頁),原 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易哈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電話行銷方式,銷售系爭微軟OFFICE軟體之租賃方案,原告支付被告保 證金三百萬元後取得系爭軟體第一季之獨家經銷權,並擔保原告於獨家經銷期間 每月可達成預估營業額之百分之八十,否則應支付被告不足預估營業額百分之八 十之差額。惟被告及易哈公司自始均未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體軟必須設置於伺服 器在網路環境使用,不可以單獨租賃,消費者必須增加伺服器之安裝及月租費, 致原告因此錯估每月之預估營業額及市場接受度,而簽立系爭合約,該錯誤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且可否單機租賃,直接影響租賃商品之行銷業績,為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判命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縱令原告不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因系爭合約業經易哈公司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合約,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預估營業額之起算 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履行期間為一個月,原告第一個月之營業額為四 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不足第一個月預估營業額百分之八十即一百六十萬元,應 給付被告之差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則原告已付保證金三百萬元扣 除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十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備位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僅有使原告取得系爭軟體之經銷權,至於原告以 何標準評估系爭軟體租賃每月可達之營業額及市場接受度,為其內心之活動,並 未表現於意思表示中,且兩造締約前,原告已參與微軟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舉辦之系爭軟體公開說明會,對於系爭軟體之經銷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若有 不明之處,亦應於締約前向被告或易哈公司查詢,其未為之,亦有過失;況透過 原告媒介經銷之第三人,尚須與易哈公司另行簽訂系爭軟體之使用契約,始得確 立軟體之使用方式及權限範圍,故原告行銷之第三人應如何使用系爭軟體並無關 聯。又兩造及易哈公司約定,系爭合約在第一季結束前不得解除或約止,易哈公 司或原告在第一季結束前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均不合法,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及易哈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業 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 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如否,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合法 終止?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之過失者為 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固為民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但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者



,應就其錯誤,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甲乙(即被告與易哈公司)雙方同意甲方所代理 之本契約軟體,交由丙方(即原告)經銷予使用者(使用者之權限依各個 使用者與乙方(即易哈公司)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定之)。乙方並應提供相 關操作手冊資料交由丙方印製。...。」等語,而所謂本契約軟體,依 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為Microsoft SPLA全系列軟體,包括Microsof -t Office軟體(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故被告依前開約定,有提供Micr -osoft SPLA全系列軟體與原告經銷,使原告銷售之對象取得合法之使用 權限之義務,其契約標的為系爭軟體之經銷,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標的為 系爭軟體之租用方式,並無足取。而原告所經銷之第三人,對於系爭軟體 之使用權限仍應依易哈公司與各個使用者簽定之契約內容定之,故原告行 銷之第三人應如何使用授權軟體與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並無關聯。原告主 張因「被告及易哈公司均未明確告知原告,其所授權行銷之本契約軟體不 可以單獨租賃」所產生之誤認,與兩造應履行之債權債務內容無關,自非 物之性質錯誤;至原告「錯估市場接受度而已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積極爭 取獨家經銷權」,乃其主觀簽約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 而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三)又系爭合約係由證人丙○○居中介紹成立,由易哈公司負責技術方面之資 訊提供,被告則負責產品企劃及業務通路之推廣,原告負責業務之執行, 原告推廣業務,並負責找使用客戶,行銷方式必須提出書面說明,由被告 審核,避免原告提供不實之訊息給消費者,影響消費者之權益,丙○○在 介紹時,已告知原告微軟該方案之產品都必須要配合伺服器使用,兩造是 在聽完微軟公司之說明會後,才在微軟公司簽約,選在微軟公司簽約,係 因雙方都害怕說不清楚,因此才到微軟公司聽完說明會之後才簽約等情, 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而原告依約須支 付被告三百萬元保證金,並須預估每月營業額,如不足預估營業額百分之 八十,就其不足部分,應補足差額予被告(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系爭合約 第十條),原告對於行銷內容如有疑義,必當於簽約之前或簽約時提出, 而一般單機板僅能單機使用,必須配合伺服器才能在網路使用,為一般常 識,原告縱僅係電話行銷公司,其欲從事系爭軟體之經銷,對於此基本常 識,實難諉為不知,故其不知單機板必須配合伺服器始能在網路上使用, 顯有過失。則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縱有錯誤或不知系爭軟體之租賃方式, 亦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
(四)兩造約定在第一季結束前,除有任一方停止營業、解散或受破產宣告;或 有重大違約事由,且未於收到違約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完成改善者之情形 外,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系爭合約第十四條) ,故易哈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E-MAIL方式通知兩造,表示 微軟的SPLA執行細節,最近會有明確的說法,在還未公佈前,所有業務及



合約,先行停止,以免觸犯微軟SPLA的辦法及精神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且 為被告所不爭之 E-MAIL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然該通知僅係易哈 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對於系爭合約並不 當然發生終止效力。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仍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 系爭合約,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撤銷不合法,請求被告履約 等情,亦有卷附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可見兩造於 易哈公司通知暫時終止系爭合約時,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主張 系爭合約因易哈公司之終止而終止,即無足取;而本件原告復無終止系爭 合約之事由,則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亦屬無據。四、綜據右述,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三百萬元保證金,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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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財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橄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