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637號
TPDV,92,訴,363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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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七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三C-九五二八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與朱崙街口欲 右轉朱崙街時,過失擦撞同向直行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甲○○及訴外人 王茹雪之車號WKL-一一三號輕機車,致原告乙○○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膝 蓋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 原告乙○○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停業之損害四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九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又原告甲○○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三 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有刑事確定判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人李勘文、證人林淑敏 、證人邱祿恭之證詞可佐。而證人李勘文及林淑敏均為第一時間聽聞及奔赴現 場處理者,其等均有聽到撞擊聲,可見有撞擊之事實,而現場並無第二部車, 足證本件事故肇事者為被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資料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右前保險桿擦撞痕、右前輪胎擦撞痕,而原 告之機車係受有左前車頭刮地痕及左後車身擦撞痕,顯屬相合。再者,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是被告之侵權事實至為明確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乙○○遭被告不法撞擊受傷後,須住院一星期治療及長期復健,且導致 至少三個月無法工作,足見受傷極為嚴重。原告乙○○經此傷害,身心飽受 折磨,又要療傷養病,又要掛念二名幼女,又要擔心無法工作無經濟來源, 更對交通工具之使用產生心理上之負擔,事發至今已一年八個月,原告乙○ ○之腿仍會酸痛麻,尤其陰雨天更是痛苦,已無法完全康復,參酌原告乙○ ○平均每月約有一十五萬元之收入,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⒉原告乙○○縱騎乘機車搭載二女而有違反行政規則之情形,與本件損害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身兼多份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一十五萬五    百六十七元,而原告乙○○事發後有三個月無法工作,勞動收入損失為四十   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原告乙○○所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係以實際勞動  收入之薪資收入為準,並無因特殊因素存在之請求,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相符。
證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八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摺 、育兒生活雜誌社轉帳傳票、嬰兒與母親雜誌社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獎金明細 表、婦幼家庭出版社業績奬金明細、小小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明細表、善美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係被告駕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惟原告乙○○違規超載二名子女重心不穩 ,突見被告車輛右轉,心慌意亂不慎自行擦撞被告車輛,致人車倒地後身體受 傷,被告車上友人即訴外人姚光中因一時好心下車探望,由被告幫忙送至台安 醫院就醫,詎原告乙○○嗣後竟稱係被告駕車撞其機車肇事。被告與系爭車禍



確實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縱有過失,原告超 載亦與有過失。
 ㈡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身體受傷而減少勞動力者,其減少勞動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收入為準,須就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酌定之。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顯屬過高,缺乏依據。 ㈢原告之傷勢均屬輕微傷害,休息數日即可恢復健康,並未達精神上不堪痛苦之 程度,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提出醫療費用、復健支出、修理機車等之 單據,以為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 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三C-九五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與朱崙街口 欲右轉朱崙街時,過失擦撞同向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甲○○王茹雪直行車 號WKL-一一三號輕機車,致原告乙○○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膝蓋骨骨折、右肩 挫傷之傷害,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及停業之損害四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九十萬元, 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又原告甲○○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 元,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乙○○騎乘機車違規超載二名子女重心不穩,突見伊所駕車輛右轉 ,不慎自行擦撞伊之車輛,致人車倒地後身體受傷,伊只是幫忙送原告至醫院就醫 ,詎原告嗣後竟稱係伊駕車撞其機車肇事,伊與系爭車禍確實無關。且縱認伊有過 失,原告違規超載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乙○○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係以其 現有收入為準,顯屬過高。再者,原告傷勢均屬輕微,並未達精神上不堪痛苦之程 度,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三C-九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同 向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甲○○王茹雪直行車號WKL-一一三號輕機車, 致原告乙○○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膝蓋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及致原告甲○○ 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地檢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八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五 號卷第七至九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超載二名子女重心不穩,不慎自行擦撞伊之車輛,伊與系 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確因被告右轉前未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其閃避不及,故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乙○○及其搭載之原告甲○○王茹雪因而均人車倒地 ,原告分別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與當時適在車禍現場附近之證人李勘文於偵查案件 中及證人林淑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均證述因先聽到 「碰」之撞擊聲,再循聲發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互核相符,另審酌原告乙○ ○所騎乘機車當時受有左前車頭刮地痕、左後車身擦撞痕,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除 右前保險桿處有一著紅色漆之舊擦痕外,在右前車輪處尚有擦撞痕之車損情況,復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及其友人姚光中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欲右 轉之行車動態,足證原告騎乘機車確因被告駕車突然右轉致其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創 。次查,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沿建國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行駛,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建國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往東朱崙 街,右轉前應注意右後直行車輛動態,右轉彎時未保持與右前側原告所騎機車間之 安全間隔方導致兩車發生輕微接觸,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以致撞及原告,其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 被告駕駛三C─九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乙○ ○駕駛WKL─一一三號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意見在刑事卷足參(見九 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第八八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業如 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後: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三個月未能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四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及郵 局存摺、育兒生活雜誌社轉帳傳票、嬰兒與母親雜誌社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獎 金明細表、婦幼家庭出版社業績奬金明細、小小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明細表、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為證。經查,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 三日住院,至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共住院六日,宜枴杖輔助並門診追蹤治療(見 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五號卷第七頁)。審酌原告乙○○從事雜誌業務員之工 作,依前揭傷勢情況及就醫情形,仍得以電話或駐點招攬業務,就其主張超過該 三個月之工作損失,洵屬過高,應以六日計算為適當。其次,原告乙○○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十四萬七千八百零 九元,有上開存摺、轉帳傳票、獎金明細表、業績奬金明細、佣金明細表、付款



通知書為證,則其每日收入應為四千九百二十七元(147809÷30= 4926.97,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乙○○請求工作損失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4927 ×6= 29562)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乙○○甲○○所受傷害各為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側髕 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腦挫傷,並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乙○ ○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甲○○請求以一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份則不應 准許。
㈢承前,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乙○○甲○○各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六 十二元、一十萬元。
被告另辯稱原告乙○○違規超載,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 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騎乘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二人,雖有違反上述規定,但依刑事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當時顯因違規附載乘客,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 肇事之事實,是原告乙○○騎乘機車違反上述規定,僅應受行政上處罰,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依序賠償原告乙○○甲○○二十二萬 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一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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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小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