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62號
TPDV,92,訴,3462,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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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八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華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其所有股份貳仟股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購其向台北市政府承 租之台北市○○路地○街商場舖位編號信棟三樓五十三號及五十五號之承租使用 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 二百萬元予被告,餘款二十萬元則約定於讓渡過戶完成後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舖位點交予原告,且未會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辦 理承租使用權之過戶事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茲 因被告與系爭鄭州路地下街商場之其餘承租戶已依法成立華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熙公司),由每一承租戶為股東,被告持有股份二千股,如承租權移轉,須 先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再由該處通知台北市政府市場管 理處,始能完成過戶手續,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華熙限公司股東名 冊上其所有股份二千股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三、證據:提出鄭州路地下街鋪位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 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調閱華熙公司之登記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原中華商場舖位編號:信棟三樓五十三號及五十 五號所得分配之台北市○○路地○街商場舖位點交予原告,並會同向台北市政府 市場管理處辦理讓渡過戶手續,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華熙公司股東名 冊上其所有股份二千股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購其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 台北市○○路地○街商場舖位編號信棟三樓五十三號及五十五號之承租使用權, 約定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二百萬元予被告,餘 款二十萬元則約定於讓渡過戶完成後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前系爭舖位點交予原告,且未會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承租使用權移轉登記 事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與系爭鄭州路地 下街商場之其餘承租戶已依法成立華熙公司,由每一承租戶為股東,被告持有股 份二千股,如承租權移轉,須先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再 由該處通知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始能完成過戶手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鄭州 路地下街鋪位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華熙公 司登記卷查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華熙公司股東名冊上其所有股份二千股辦理變 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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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