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
被 告 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黃韋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主動打電話至原告家中,推銷被告一生秀 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稱一生秀麗公司)進口之康乃力(CALORAD, 又稱「卡路得」)液態食品對減肥具有神奇功效,原告未予理會。詎被告甲○ ○於次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中午未經事先知會,即主動攜帶前述康乃力食 品乙瓶至原告家中,並附隨多張有關該產品介紹之文宣廣告及說明,以證實該 產品之神奇功效,原告乃當場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該瓶產品,並同時取得該份 產品之相關文宣廣告及說明。當日晚間原告曾主動電詢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有 關該產品有無應注意事項,或飲食上之禁忌等相關事宜,據該公司人員回稱僅 孕婦不能吃,其他則無任何禁忌。原告為求謹慎並進一步要求應由該公司瞭解 該項產品之專家解答疑慮,電話乃轉由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業務行銷總監之丁○ ○接聽,被告丁○○稱文宣上所謂「骨膠蛋白質」係從牛肉中提煉出之最新生 化科技蛋白質,至於其他成分如防腐劑等亦均在人體所需範圍內,飲食上更無 特別禁忌,請原告安心使用云云。至此,原告始寬心使用該產品。嗣八十八年 十月九日起於晚上八點晚膳過後,原告遵照該產品上之說明未進食任何食物, 至晚上十二點始依說明書上之指示方式飲用康乃力液態食品,飲後隨即產生噁 心不適之症狀。其後四日亦皆循指示方式服用康乃力液態食品,至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起,發覺全身自脖子以下均逐漸產生一粒粒紅疹且其癢無比,待至當 日下午不但紅疹已呈塊狀突起,遍及全身及腳底,並有雙眼紅腫、頭皮發麻及 手腳腫脹等現象,而引發身體不適,遂於夜間急赴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十月十 四日中午吃過藥後不但病情未曾減輕,甚而至晚間又有加重現象。十月十五日 原告因嚴重過敏、引發持續性身體高燒達三十九度以上,因而導致血壓過低, 遂緊急赴新店耕莘醫院就診,後緊急轉送台大醫院急診室,經多日之治療,病 情始獲控制,於十月二十一日在主治醫師之反對下堅持出院。(二)被告一生秀麗公司輸入銷售之康乃力液態食品內含水解蛋白質,該成分可能引 發過敏,致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惟被告一生秀麗公司並未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原告於不知飲用康乃力可能引發過敏 之情形下而飲用康乃力,至引發嚴重過敏性蕁麻疹,受有損害,被告一生秀麗 公司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販售被告一生秀麗公司輸入銷售之康乃 力液態食品予原告,導致原告飲用後引發嚴重過敏性蕁麻疹,受有損害;被告 丁○○向原告保證飲用康乃力液態食品不會有問題,請原告安心飲用云云,致 使原告飲用後引發嚴重過敏性蕁麻疹,受有損害;被告乙○製作不實廣告文宣 ,且未標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之危險,致使原告信任該廣告資料而飲用 康乃力液態食品,並因而引發嚴重過敏性蕁麻疹,受有損害。準此,被告甲○ ○、被告丁○○及被告乙○應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就醫過程中,飽受折磨,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因飲用康乃力液態食 品,除引發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且迄今仍不定時持續發作外,另因而引發雷 諾氏症。查雷諾氏症常為硬皮症與紅斑性狼瘡之臨床症狀,原告恐日後將因而 罹患硬皮症與紅斑性狼瘡,為此,寢不安枕,睡不成眠,恐懼不已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另原告因服用由被告一生秀麗公司輸入銷售之康乃力液態食品導致嚴 重過敏性蕁麻疹,迄今,仍一直病發,身上不時出現過敏性紅疹。被告一生秀 麗公司之輸入康乃力液態食品,與被告乙○之製作不實廣告文宣,與被告甲○ ○之販售康乃力液態食品,與被告丁○○之保證飲用康乃力液態食品不會有問 題等均為原告飲用康乃力液態食品致引發嚴重過敏性蕁麻疹之共同原因,準此 ,被告一生秀麗公司、丁○○、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乙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一生秀麗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因服用由一生秀麗公司輸入銷售之康乃力液態食品導致嚴重過敏性蕁麻疹 曾分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就醫,計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支出醫藥費四千八百四十元;於台北醫學大學附 療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僱請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七千二百元,原 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於上揭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住院時之看護 費,共計五萬零七百六十二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應先就康乃力液態食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有關 該公司之產品康乃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陳述,無 法證明康乃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康乃力液態食 品文宣所載,康乃力係『以最先進科技將天然物質最精華成份完全萃取出來』 ,而依產品成分表所載,康乃力之成份有百分之二十點六之水解蛋白取自大豆 蛋白、百分之一點七三水解蛋白取自鮪魚蛋白,則康乃力究係如何以最先進科 技將大豆與鮪魚中最精華之成份蛋白完全萃取出來成為水解蛋白,萃取之過程 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2、本案系爭產品康乃力係加拿大原裝進口,然而本案系爭產品康乃力依其產品標 示:「原料:純水、水解蛋白、蘆薈、甘油、已二烯酸鉀、水蜜桃口味」,顯 與被告所提出之產品成分表所示本案系爭康乃力英文標示之原料不同。依產品 成分表所載,本案系爭康乃力英文標示之原料並非僅單純記載水解蛋白,而係 『HYDROLISED SOYA VEGETABLE PROTEIN』(水解蛋白:大豆蛋白)與『 HYDROLISED FISH PROTEIN FROM TUNA』(水解蛋白:鮪魚蛋白);且有百分 比之記載,中文標示對此付之如闕。另其它成份:純水、蘆薈、甘油、已二烯 酸鉀、水蜜桃香料依產品成分表所載,亦有百分比之記載,中文標示對此亦付 之闕如。由是顯見,本案系爭產品康乃力中文標示不但較原產地之標示簡略, 且有不清楚處,而說明書更付之如闕。
3、原告確係飲用康乃力以致引發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症。(1)原告只有於飲用康乃力之期間,始引發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症。由是顯見,原 告確係飲用康乃力以致引發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症。且由於使用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產品與消費者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在消費者保護法之學理上,係採用『蓋 然性』因果關係之舉證方法,而非『必然性』因果關係之舉證方法。基此,上 揭榮民總醫院函記載:「水解蛋白是『較』可能引起過敏的物質」,已然證明 康乃力中之水解蛋白是較可能引起原告丙○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症的物質。(2)依台大醫院之診斷記錄:「急診病歷:『離部診斷:減肥藥Allergy』」、「 急診病歷專用紙:『初步診斷:Drug allergy』」、「照會意見及處置:Drug history(+)減肥藥4 days」、「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Drug allergy』及『出院診斷:Drug allergy』」、「住院許可證:『臨時診斷: Urticaria, drug induced abnormal LFT』」、「皮膚照顧護理評估表:『診 斷:Urticaria, drug induced abnormal LFT』」、「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 『入院診斷:Urticaria, drug induced abnormal LFT』」可知,原告丙○確 係飲用康乃力以致引發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症。(3)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證,雖然台大醫院有關「40y/o female took減肥藥 Calorad dietary supplement」之記載係載於「主訴欄」或「病史欄」,然而 綜觀台大醫院全部之有關原告之就診記錄,台大醫院醫生確係朝此方向醫治原 告,且徵諸一般常理,原告發生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症而就醫時,如非康乃力 所引發,當無任意指訴係康乃力引發過敏之必要,否則只會造成醫師誤判與誤 診。
4、否認「康乃力」產品成分表之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另原告所引發之過敏性休
克併蕁麻疹症與脂肪燒無關。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甲○○購 買脂肪燒,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甲○○購買康乃力,而原告發生過敏 性休克併蕁麻疹症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而非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後 幾天,因此,於時間點上,原告不可能係食用脂肪燒引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之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症。
5、被告甲○○本即係從事販賣減肥藥之經銷商。基此,被告甲○○係從事販賣康 乃力之經銷商,要無疑義,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與被告一生秀麗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康乃力液態食品廣告文宣影本乙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聯合報所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風濕免疫 過敏科張棋楨主任之「藥到命除致命性過敏反應」一文影本乙份、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三○七六二號函與行政院衛 生署衛署食字第八八○七八二二八號函影本各乙份、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證 明影本乙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羅賓氏病理學」第208頁至 211頁影本乙份,及http://www.cgmh.com.tw有關紅斑性狼瘡內容之影本乙份、 一生秀麗公司文宣資料影本乙份、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紙、台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摘要表影本五紙、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影本乙份、安泰看護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影本乙份為證、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一份、被告甲○○所親寫之收據影本乙份、台大醫院之診 斷記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一生秀麗公司、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 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主張損害賠償,因本案係於該條施行前發 生,且該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捨棄。另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但仍須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二)原告過敏與其服用「康乃力」間,並無因果關係: 1、「康乃力」不會引發原告過敏,可由「康乃力」和「原告體質」分別經衛生署 及北醫檢驗結果得知。首先依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函覆,對康乃力所作之 檢驗報告,並未驗出可能引發案內過敏性休克、蕁麻疹、噁心、昏睡或血便等 症狀之相關西藥成分及防腐劑,至於惟一驗出之防腐劑己二烯酸,依衛生署網 路上之公告,亦為合法添加之防腐劑,足見康乃力之成分不會引發本案中原告 之症狀。再依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證明原告對大豆、魚等蛋白質不 會發生過敏,而「康乃力」之蛋白質即為「大豆蛋白」及「鮪魚蛋白」,故應 不致使原告發生過敏反應。
2、原告之過敏症狀係因其他因素引起,不能歸責於服用「康乃力」。原告之過敏 症狀亦可能係因服食其他食品或藥品所引起,因其一向有服食減肥食品之習慣 。另依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函覆及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
覆原告過敏可能因脂肪燒引起。且原告本身即患有泌尿道感染症狀,該症狀亦 會引起發燒。原告過敏源恐係另有來源,因原告停止服用「康乃力」,又經治 療過敏後返家,但未服食康乃力二天後病情反加重,且持續過敏達一年半以上 。
(三)原告病歷中出現「康乃力」,顯係原告主訴所致,因醫院未曾化驗康乃力成分 。依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耕莘病歷字第一三九三號函復,均 有記載原告「主訴吃健康食品或減肥藥」等語,可知病歷上記載「健康食品」 、「減肥藥」或「康乃力」字樣實係因原告主訴所致。另依耕莘醫院及台大醫 院均未曾化驗康乃力成分,亦均表示不能確定康乃力即過敏源。(四)原告提出之康乃力液態食物廣告文宣及一生秀麗公司之文宣均非被告一生秀麗 公司製作之文宣。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所代理銷售之Calorad液態食品中文名稱 為「康乃力」,被告一生秀麗公司從未使用「卡路得」作為中文名稱,且「卡 路得」之文宣資料亦非被告一生秀麗公司之文宣資料。被告一生秀麗公司之輔 銷產品價格表載明「康乃力海報」、「康乃力DM」,並未出現「卡路得」名稱 ,且依被告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張雅青、劉中邦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庭訊陳述,及被告一生秀麗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商 品說明資料上所載之產品名稱為「康乃力2000液態食品」,並非「卡路得」。 「Calorad」產品於台灣亦有其他公司以其他名稱販賣,水貨及他公司相關文 宣資料於市面上流傳,例如於網路上「為你好」公司亦以「卡羅里」名稱販售 「Calorad」,故可知一般人可輕易取得該產品,「卡路得」及原告提出之文 宣確非出自被告一生秀麗公司。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保證飲用康乃力液態食品不會有問題,請原告安心 飲用云云,致使原告飲用後引發嚴重過敏性蕁麻疹併休克,受有損害。然被告 丁○○之陳述僅係對康乃力產品之說明,並未有「保證」之意思。依前述原告 表示之內容,被告丁○○均是回答「康乃力」之成分及飲用方法,未見有「保 證」之類似意思,而產品成分和飲用方式之說明並不能和「保證」劃上等號。 被告丁○○對「康乃力」之成分及飲用方法,既皆依其所知悉之內容說明無誤 ,則其對被告過敏一事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對被告丁○○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顯乏依據。況依被告丁○○本人表示,當天晚間(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亦曾告知原告,服用康乃力後,如口感不佳或感覺身體不適,應減量或停用, 足見被告丁○○亦在事前已盡告知義務,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六)原告主張「康乃力中文標示不但較原產地之標示簡略,且有不清楚處,而說明 書更付之闕如...縱上可知,康乃力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云云,然原告主張「康乃力中文標示較原產地簡略」云云,係以 比對康乃力「在我國之文宣」及「原產地研發單位出具之成分表」為據,然其 比對所依之文件有誤,因康乃力標示及說明書均係在系爭產品之瓶身上,僅在 國內販售時加貼上中文標示。退萬步言,縱然「康乃力中文標示較原產地簡略 」,亦與本案爭點無關,因其法律效果僅係由主管機關限期令改正,並不因而 使康乃力欠缺安全性,亦不因而使原告免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三、證據:「康乃力」產品成分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函
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偵 查中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原告在台大醫院之部分病歷影本乙份、原告在台大醫院 之部分病歷影本乙份、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耕莘病歷字第一三 九三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刑事案件之告訴狀 中提出其親撰有關其購買康乃力液態食品及飲用後發病之全部過程影本乙份、衛 生署網路上之公告網頁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刑事案件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被告一生秀麗產品價格表影本乙份、被告一 生秀麗輔銷產品價格表影本乙份、康乃力液態食品文宣影本乙份、被告一生秀麗 公司行文公平會函影本乙份、行攻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影本乙份、被告一生秀麗 第一期、第六期、第八期、第十期及第十一期月刊部分影本各乙份、被告一生秀 麗公司公告影本乙份、「為你好」公司網頁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函覆影本乙份、耕莘 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影本乙份、原告購買減肥食品「脂肪燒」之憑據 影本乙份、網頁上嬰兒配方奶粉許可相關資訊影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函查影本乙份、加拿大食品檢驗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康乃力 製造及試驗合格證明書各一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網站上所示「常見食物蛋白質 的含量」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提供原告產品體驗,並未向原告收取費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販賣被告一生秀麗公司進口之康乃力液 態食品予被告,原告為求謹慎並進一步要求應由被告一生秀麗公司瞭解該項產品 之專家解答疑慮,電話乃轉由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業務行銷總監之丁○○接聽,被 告丁○○稱文宣上所謂「骨膠蛋白質」係從牛肉中提煉出之最新生化科技蛋白質 ,至於其他成分如防腐劑等亦均在人體所需範圍內,飲食上更無特別禁忌,請原 告安心使用云云,原告始寬心使用該產品,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依說明 書上之指示方式飲用康乃力液態食品,飲後隨即產生噁心不適之症狀。其後四日 亦皆循指示方式服用康乃力液態食品,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並引發過敏性 休克併蕁麻疹,且迄今仍不定時持續發作外,另因而引發雷諾氏症。被告一生秀 麗公司之輸入康乃力液態食品,與被告乙○之製作不實廣告文宣,與被告甲○○ 之販售康乃力液態食品,與被告丁○○之保證飲用康乃力液態食品不會有問題等 均為原告飲用康乃力液態食品致引發嚴重過敏性蕁麻疹之共同原因,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零七百六十二元等語。二、被告一生秀麗公司、乙○、丁○○辯稱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主張損 害賠償,但仍須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過敏與其服用「康乃力」間,並無 因果關係,「康乃力」之成分不會引發原告過敏,且原告之過敏症狀亦可能係因 服食其他食品或藥品所引起,不能歸責於服用「康乃力」,原告所提出之文宣,
並非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所製作,而被告丁○○之陳述僅係對康乃力產品之說明, 並未有「保證」之意思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提供原告產 品體驗,並未向原告收取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食用之康乃力液態食品係由被告一生秀麗公司進口。(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因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先後 二次赴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其後轉診至台大醫院治療。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食用康乃力食品,與其嗣後產生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間, 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 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被告係輸入 「康乃力液態食品」之企業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構成要件定其責任。而就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產品與 消費者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而論,依我國一般侵權行為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解釋適用、以及當事人間對於事實掌握之分配正 義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舉證應由被害人負擔,參以我國民法為德國民法之繼受 法,且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製作人責任之規定又多具歐市理事會指針與德國 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色彩,德國尚採由被害人舉證之立法例,自應為如上之解 釋。
(二)經查,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函覆,對康乃力所作之檢驗報告,並未驗出可能引發 案內過敏性休克、蕁麻疹、噁心、昏睡或血便等症狀之相關西藥成分及防腐劑 ,至於惟一驗出之防腐劑己二烯酸,依衛生署網路上之公告,亦為合法添加之 防腐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七八二二八 號函影本一份及衛生署之網路公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康乃力之成分並不會引 發原告過敏性休克、蕁麻疹之症狀。
(三)次查,依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及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之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化驗康乃力之成份,在不知食品的成份之前 提下,無法確定康乃力即為過敏原,過敏的誘發因子可能包括氣溫變化、空氣 污染、過度疲勞等身體或心理因素,在身體狀況不佳時,雖食用平時不會過敏 的食物,亦可能引發過敏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 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一七九四號函、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九二)耕醫病歷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過敏症狀之產生,尚難謂 與其食用康乃力食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四)再查,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過敏性休克 併蕁麻疹,疑減肥食品引致」,且其病歷中出現「康乃力」等語,惟耕莘醫院 及台大醫院均未曾化驗康乃力成分,亦均表示不能確定康乃力即過敏源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前揭記載係原告主訴所致,並不能因病歷上記載「健康食品」 、「減肥藥」或「康乃力」字樣,即認原告過敏症狀之產生,係因其食用康乃 力食品所造成。況依耕莘醫院之病歷摘錄,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前 往求診,主訴是吃「健康食品」,經醫院治療病情進步返家,隔兩日求診則主
訴係吃「減肥藥」引起,而且症狀似乎較第一次求診時嚴重。查原告自承其係 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十月十二日食用康乃力,其後未再服食,換言之,原告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去耕莘醫院就診前服食「康乃力」,之後即未 再服食,原告於耕莘醫院診治後,病情已有進步,之後既未再服食「康乃力」 ,何以兩日後會病情加重,實與常情有違。而原告既早已不服食「康乃力」, 卻仍持續過敏達一年半以上,依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及耕莘醫 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原告過敏症狀久未改善,恐因其體質或另有過敏 原所致,是尚難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即認原告過敏症狀之產 生,係因其食用康乃力食品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食用康乃力食品,與其嗣後產生過敏性休克併 蕁麻疹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二百零五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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