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 告 印象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正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始,受被告委託製作模型。蓋被告委任訴外人艾崴塔設 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崴塔公司)設計Ohfish850保護您、990PDA、B300車機 、850ME模型等,再由艾崴塔公司將設計圖交原告製作,製作完畢後由原告向被 告開單請款。上開交易原告並以電子郵件或由被告甲○○董事長及乙○○副總經 理(已離職)多次親臨原告公司接洽檢討製作模型等事宜。 ㈡惟九十一年五月底之後製作之 990PDA、B300車機、850ME模型,於完成後並由乙 ○○親自攜回模型,並已於被告所屬網站公佈。原告依作業程序開立報價單,經 雙方議價後開立發票請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八月二日、九月四日分別郵寄報價單及發票予被告,被告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原告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寄出存證信函。 ㈢被告辯稱該採購案未依公司之請購作業流程辦理云云。然原告乃根據前已付清帳 款之合作模式,繼續本次業務合作關係,據原告所提出之七份報價單,其中四份 均經乙○○議價,議價之內容於報價單之右下方亦有明確紀錄,足證此買賣契約 已成立,被告自不得以其內部作業流程之情事及員工離職為由而作為拒絕付款之 理由,足證此交易採購過程及本公司催款之情事,被告均已知情,故被告所執陳
詞,作為未付款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寄發之發票,不確定 是否已收到,或被誰收去。惟本件經法官發文國稅局清查之七張發票MY000 00000、MY00000000、NX00000000、NX00000 000、NX00000000、PW00000000、PW0000000 0,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申報九十二年一、二月營業稅時提出申報,證 實被告確均已申報完畢。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光碟乙份及部分列印資料五十六紙、報價單十一紙、發票十 一紙、圖檔四紙、網站下載網頁四紙、正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光碟一份、應 收帳款明細一紙、郵寄函件執據影本四紙、存證信函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丙○○、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單委託艾葳塔公司設計990PDA、B300車機、850ME 三種產品之外觀及機構設計。查原告所附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被告委託艾葳塔 公司就上述產品之設計圖檔,並非兩造間所訂之委託製作合約。況原告欲證明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應提出所訂之委託製作合約,而非以被告委託艾葳塔公司就 990PDA、B300車機、850ME三種產品之外觀及機構設計圖檔及往來電子郵件為合 約存在之證明。
㈡被告所委託模型製作皆依採購流程付款,證人乙○○所稱為掌握時效而未依公司 規定辦理,殊難理解,是其私下協議,應屬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本件並 未收到簽收單,此筆價款之計算方式均無所悉,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委託製作 及交付簽收之相關證明。又就原告所述之模型製作價金之計算,須以合法依據作 為計算基礎,並經雙方一致認同方可認定,而非原告一方即可認定之價格。 ㈢本件七張發票係會計人員之疏失,未查款項並無請款單據,亦無董事長簽核,即 先行申報,導致影響公司聲譽。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艾威塔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委製資料乙份、被告之請購(款)流 程資料乙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前述七張統一發票是否經被告申報進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底之後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之990PDA、B300車機 、850ME模型,於完成後由被告副總經理乙○○親自攜回模型,並已於被告所屬 網站內公佈,原告已分別郵寄報價單及發票各七份予被告,被告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單委託艾葳塔公司設計990PDA、B300車 機、850ME三種產品之外觀及機構設計。查原告所附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被告 委託艾葳塔公司就上述產品之設計圖檔,並非兩造所訂之委託製作合約。且並未
收到此筆買賣之簽收單,就其價款之計算方式無從知悉等語置辯。二、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始至同年五月底,被告委任艾崴塔公司設計Ohfish85 0保護您、990PDA、B300車機、850ME模型等,再由艾崴塔公司將設計圖交原告製 作,製作完畢後由原告向被告開單請款。上開交易原告並以電子郵件或由被告甲 ○○董事長及乙○○副總經理親臨原告公司接洽檢討製作模型等事宜,被告並已 付清價款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及發票等(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二)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艾崴塔公司總經理丙○○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據前述合作模式,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底之後製作之990PDA、B300車機 、850ME 模型,已由乙○○親自攜回模型成品,並已於被告所屬網站公佈,而請 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價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等情,並提出被告網頁資料 、七張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件三、五)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
㈠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單委託艾葳塔公司設計990PDA、B300車機、 850ME 三種產品之外觀及機構設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昊自認委託乙○○副總 經理處理製作模型之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而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正 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做無線通訊方面的研發產品,產品外型與結構設計都委由 艾崴塔公司丙○○總經理設計,在我任職期間經由張總介紹印象模型有限公司幫 我們作八五○模型的塑膠殼,由艾崴塔公司設計完後將圖直接傳給印象公司與我 們公司,這些都是口頭告訴印象公司數量及交貨日期。所有的貨款我在離職之前 都有我生產部的採購填請款單轉交給甲○○。」「(問:提示附件五,七張報價 單及發票,是否有看過?)答:我有看過,這七張報價單及發票都是正奇公司要 求印象公司做的東西,我當時是代表正奇公司,我直接用電話告訴印象公司幫我 們公司做多少數量,這些東西都有拿到,甚至有拿到國外去參展,並賣給國外的 客戶,也都有收到錢。我都有與李正昊說這些東西做起來大概要多少錢,因為科 技產品都在搶時間,所以李正昊都說趕快作客戶在催。這些東西我也有點交給李 正昊的妹妹李曼詩,他是國外部經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見本院卷第八一至 八二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言,系爭九十一年五月底後之製作之990PDA、B3 00車機、850ME模型交易係由其與原告接洽,原告已製作完成,並由其攜回被告 公司。
㈡查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業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特別委託其處理製作模型之事, 則證人乙○○處理製作模型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及於被告。再查,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七份報價單所示,其中四份均經乙○○議價,議價之內容於報價單之右 下方亦有明確紀錄。且原告提出之編號MY00000000、MY00000 000、NX00000000、NX00000000、NX0000000 0、PW00000000、PW00000000等七張統一發票,合計五十 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明結果,被告 均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申報九十二年一、二月營業稅時提出申報,有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九二○
二○二九七八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九頁),顯然被告已承認該七筆價款, 並均已申報完畢。被告事後辯稱:原告計價方式有疑問,且該七張發票係公司會 計人員行政疏失等語,均顯係臨訟卸責詞,亦無足取。再參以系爭模型成品已在 被告所屬網站公布等情,自堪信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無契約關係 ,尚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五月底之後未付之買賣價金五十五萬七千八 百九十七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並未具體表明起算時 點之依據。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泰山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附件七),應以被 告收受催告函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委託製作模型之價金,洵屬有據,被告前述所辯,均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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