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704號
TPDV,92,簡上,704,2004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0四號
  上 訴 人 丁○○
        庚○○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之訴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理由書,又上訴狀未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0一七二四元,超過小額 訴訟程序請求給付金額十萬元以下(請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因此原審依據簡易訴訟程序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並非北小字)判決(請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因此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准用第四百四十四 條之一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遵照審判長通知於十日內提出理由書並無 不當。
(二)本件鈞院受理上訴所編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並非九十二年度小上字,因 此被上訴人誤認本件為小額程序,不但錯誤,而且引用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民事 判決亦有錯誤。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法 律行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亦為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大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即新的管理委員會,才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前東帝士關係企業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本大樓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輔 導成立本大樓(即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有組織章程(請見附於 原審卷上訴人答辯(二)狀證七)依章程第二條管理委員之選任,由每一住戶選 出九位管理委員,並互選一位主任委員、一位副主任委員(請見附於原審卷上訴 人答辯(二)狀證八),該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成 立大會(請見附於原審卷上訴人答辯(二)狀証九),並選出陳復禮為主任委員 、李宇強為副主任委員,並由東雲公司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樓管理費每坪新 台幣(下同)三十元打八折計算(請見附於原審卷上訴人答辯(二)狀證十最後 一頁),七十三年十二月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般住戶每坪四十元、 公司行號每坪五十元、一樓餐飲業、洗衣業每坪三十元、一樓一般住戶商店每坪 二十元(請見附於原審卷上訴人答辯(二)狀證十一.備註欄),迨八十四年經 過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二樓以上住戶每坪五十元調整為五十五元、公司行號每 坪七十元調整為七十五元,一樓仍按住戶半價收費(請見附於原審卷上訴人答辯 (二)狀證十二)。因此被上訴人所謂一樓九間店面,未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十八年來獨享特權只繳交半價管理費,顯然無稽。依右所述,一樓住戶減半 收費係經十八年來多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而且被上訴人主委乙○○亦是舊管 委會之委員及監督委員(請見附於原審卷上訴人答辯(二)狀證七),明知一樓 減半收費,二樓以上住戶每坪五十五元,被上訴人為報新舊管委會主委交接大樓 事務之怨仇,除於開會時惡意人身攻擊外(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二)狀證十三) ,並拿一樓所有權人房屋管理費開刀,搧動二樓以上住戶,假藉一樓減半收費不 公,硬要把一樓住戶管理提高與二樓以上住戶相同管理費每坪五十五元,此有當 時住戶謝瑞鵬陳復禮在場可証,並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帶可稽,可 惜鈞院未調查証據,因此被上訴人為公報私仇,又未能舉証証明調高一樓管理費 理由,空口狡稱一樓減半收費為獨享特權,顯非理由。卷查本件所爭議者,被上 訴人決議調高一樓管理費與二樓以上住戶相同管理費有無必要?其決議過程是否 合法公平?是否損害一樓住戶為主要目的?經查:(一)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
 1.本件管理費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按原繳管理費收費標準繳付管理費行   之多年,迨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被上訴人以「應依九十一年十月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新收費標準一樓住戶每坪以五十五元收繳管理費」,拒收上訴  人及承租使用住戶之繳費,上訴人及承租使用住戶依法提存法院(請見附於原 審答辯(一)狀證一),而上訴人亦收到法院提存通知書在案,上訴人並無積 欠管理費。
 2.依右所述,上訴人及承租住戶業已提存管理費,況且本件尚未確定一樓管理費   給付金額,上訴人及承租人按原有管理費提存,亦生提存清償效力,並無未繳   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遽對上訴人請求積欠上開全部管理費,依法無據。(二)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無效:
   按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北57支郵局第3312號存証信函主張區分所   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無效(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一)狀證二),按: 1.因決議程序不合法而無效部分:




  A.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本大廈規約第三條第二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 一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B.經查被上訴人區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公告(請   見附於原審答辯(一)狀證二),其內容為討論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並非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者,也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因此該 第二次會議調高一樓住戶九戶,顯無急迫情事,其召開第二次會議應由召集人 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召集人召開第 二次會議,開會通知謹於公告欄公告即召開第二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請見 附於原審答辯(一)狀証三)及會議紀錄可稽(請見被上訴人起訴狀證四)由 此證明開會程序不合法,縱然公告載明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也未達法律規定開 會前十五日通知,併此敘明。
C.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為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   ,不依法律規定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開會,也不依開會通知所有權人方式召開  會議,顯然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不依一定方式規定通知開會,因此被上訴 人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程序不合法,其討論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 亦失所附麗而無效。
 2.決議因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  A.按被上訴人針對一樓調漲管理費五十五元(二樓以上八十多住戶每坪五十五   元不調漲),肇因於新任管理會與原任管委會交接時意見不合產生對立,新任   管委會遷怒舊任管委會主委陳復禮,遂以一樓房屋為舊作管委會主委陳復禮家  所有,尋求報復,針對一樓管理費問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於會 議中先報告「舊主委陳復禮先生一再拒絕交出財務帳目清冊(實己移交前主委 沈延昌無誤)...」並再三顛覆與隱瞞事實真相,以誤導全體住戶於不明的    狀況...,接著補充報告「重申舊管委會並未將以往財物帳目清冊移交..   .舊管委會製造危險環境,實在犯了背信之實」,接著針對一樓九間店面管理  費,十八年來獨享特權半價收費,鼓動二樓以上住戶,接著討論提案,此有被 上訴人起訴狀証四會議記錄(第五項第二款、及第六項)可稽,同時互控刑事 告訴請見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爭點整理狀(證二),危言挑撥致使二樓 以上住戶誤解一樓住戶享有特權優惠,因此會議當時已被挑撥二樓以上住戶, 失去常情判斷,也可以說失去理智,以多數住戶表決通過僅對一樓九戶調高管 理費,而非整棟大樓一百多戶全盤調整,致使一樓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受害, 有權利濫用情形,也違公序良俗,當然不公平,此有證人謝瑞鵬及當場錄音之 錄影帶可證。




  B.第查一般大樓一樓管理費均減半收費,蓋一樓房屋住戶不用依第二項所述負   擔警衛、電梯照明等公共設備費用,由此可知一樓住戶節省電梯公共電費、節   省電梯保養維護費、節省管理警衛門禁管制費用、節省公共清潔費用、節省消  防照明設備費用等較二樓以上起碼節省有一半以上費用,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 ,一般大樓一樓住戶管理費減半收費,因此上訴人挑撥二樓以上多數住戶壓迫 一樓少數住戶調漲管理費與二樓以上住戶相同每坪五十五元收費,而非以理智 的全盤檢討調整整棟大樓管理費為依歸,其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情形躍然可 見,自非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並達損害一樓住戶為主要目的,自有違反民 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3.本件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大樓管理組織,係管理自治團 體,並非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成立管理之運作,自無適用或準 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三、一樓與二樓以上住戶收取相同管理費每坪五十五元,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一)依據大樓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請見原告起訴狀証三規約)」,迄至目前為止管理費不但足夠開支並有節餘 ,實無調漲必要(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一)狀証四),要調整住戶管理費,應 一百多戶全部調整,僅調整一樓住戶九戶,是報復性加害於人,實無必要。(   詳如第三項第二款所述)
(二)第按一般大樓一樓管理費習慣上均減半收費(詳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一)狀證 證五鄰近大樓管理費減半收費情形),蓋一樓房屋住戶(一)不使用電梯,節   省電費及電梯維修保養費、(二)不使用門禁警衛,其僅管制二樓以上生命財   產安全,節省管理員薪資費用、(三)不使用大樓閉錄電視監控設備,節省該  監控設備費用、(四)不使用大樓清潔打掃,蓋一樓無騎樓,緊臨公共人行道 及街道,均由市政府清潔隊打掃,以節省清潔費用、(五)不使用大樓公共照 明、消防設備,蓋其照明及消防灑水設備設於二樓以上,節省該設備及保養維 護費用,所以一般大樓住戶管理費減半收費理由在此。(三)本大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九十一年間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即新的管理委 員會,才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前即七十二年東帝士關係企業東雲股份有限 公司興建儷園廣場大樓完成第一次所訂九、十、十一月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六元 計算(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二)證六,係地主與東雲建設公司分擔分屋管理費 ,住戶尚未進住),嗣後東雲公司自七十二年十一月輔導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訂有組織章程(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二)狀證七)依章程第 二條管理委員之選任,由每一住戶選出九位管理委員,並互選一位主任委員、 一位副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成立大 會(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二)狀證八),並選出陳復禮為主任委員、李宇強為 副主任委員,並由東雲公司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樓管理費每坪三十元打八 折計算(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二)狀證九最後一頁),七十三年十二月管理委



員會另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般住戶每坪四十元、公司行號每坪五十元、一樓餐 飲業、洗衣業每坪三十元、一樓一般住戶商店每坪二十元(請見附於原審答辯 (二)狀證十.備註欄),七十四年二月五日通報依據管委會決議通過自七十 四年二月份委員輪流監督管理費收支程序表(請見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爭點整理狀証一),迨八十四年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二樓以上住戶每坪 五十元調整為五十五元、公司行號每坪七十元調整為七十五元,一樓仍按住戶 半價收費(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二)狀證十一)。(四)新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因與舊的管理委員會主委陳復禮辦理大樓事 務移交結怨,調整一樓九間房屋管理費,因承租人不服其因移交結怨,就調整 一樓九間與二樓以上住戶相同管理費,認為非常不公平,不願按調高的管理費 繳付,仍願按原舊有的半價繳付,被上訴人主委乙○○拒收,因此一樓承租戶 委託丁○○辦理提存(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二)狀證一提存書),因此被上訴 人所謂上訴人獨享特權,顯然不實,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二第二次會議記錄 ,上訴人否認真正,該會議無主任委員主持開會,也未列入收費表內,據以為 收取管理費標準,而且歷年列於月報表之委員會會議記錄,亦經颱風大樓地下 室淹水而淹毀,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証二顯有不實。(五)依右所述,一樓住戶減半收費係經十八年來多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而且被 上訴人主委乙○○亦是舊管委會之委員及監督委員(請見附於原審答辯(二)   狀證十二),明知一樓減半收費,二樓以上住戶每坪五十五元,為報新舊管委   會主委交接大樓事務之怨仇,除於開會時惡意人身攻擊外,並拿一樓所有權人  房屋管理費開刀,搧動二樓以上住戶,假藉一樓減半收費不公,硬要把一樓住 戶管理費提高與二樓以上住戶相同管理費每坪五十五元,因此被上訴人為公報 私仇,又未能舉證證明調高一樓管理費理由,空口狡稱一樓減半收費為獨享特 權,顯非理由。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僅調整一樓九戶與二樓以上住戶相同管理費,惟獨優厚二 樓以上住戶未全盤檢討調整,顯然挾怨報仇,致使一樓承租戶繳付管理費受到 莫大損害,不但不公平,也不合理。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非理性不合法公平情況下調整一樓之管理費,顯無理由。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員監督管理費程序表、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傳票及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影本、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黃 明輝、謝瑞鵬李宇強陳復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管理費訴訟案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由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在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原告: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勝訴,即上訴人等 四兄弟應繳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利息。今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 由根本是使用原來在簡易庭答辯之完全一樣的陳述內容,並未加註任何他項證據 、亦未指摘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實屬無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提出未列理由之上訴狀,但遲至兩個月後之十一月二十七 日才補提上訴理由,實已超過時效),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請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 四號【如原證一】。
二、按舊主委陳復禮(上訴人丁○○庚○○戊○○己○○之父)辯稱本大樓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是由與其合建之東雲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東建字第○○一號 函所訂(每坪五十六元,嗣後以五十五元整數方便計費)。因此一樓公司行號本 應按每坪五十五元繳費,但新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辦理初步交接後,始突 然發現「一樓九間店面」每坪只繳交半價(約二十七元)管理費;殊為不公平、 不合理。經詳細詢查原因,赫然發現其父火速於東雲公司訂定收費標準四天後( 即七十三年一月八日)在和平東路三段263巷9號二樓召開第二次會議【如原 証二】,該會議只有一位住戶吳慶龍參加、其餘參會者全是「本大樓雇用之管理 員」,隨即草率通過並執行:『一樓店面與住家應如何收取(管理費)為標準, 決議:一律半價,如飲食業加一倍』。先草率地將一樓九間(全屬其兒子即上訴 人四人所有)降為「半價」、又於其任內十八年全程執行(其他住戶不知有此差 別待遇),怎能令人心服口服?該時現任新主委乙○○尚未遷入本大廈,怎能知 道此不公平之收費標準是如何訂定的?
(一)上訴人確實積欠管理費:依據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判決書已明確裁示被告所 為之提存並非依會議決議之數額為之,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行 提存
   部份管理費之行為,自不生清償效力。
(二)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必定有效:法院簡易庭已明確裁判該會議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會議事關整棟大樓之財務運作,應多數委員要求立即開會,必屬「緊急會 議」,於法定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即無不合。管委會 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緊急公告「開會通知」於A、B、C各棟一樓佈告欄,程 序完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合法地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上訴人:丁○○等兄弟四人及其父親 、姐妹多人亦親自簽到出席、並舉手投票、更目睹議決結果之合理、合法過程 。其等於全程參與會議當中,根本沒有提出質疑會議公告之時效性。最終以「 五十四票對十票」正式通過管理費收取標準。然卻於會後強辯該會議無效,豈 不令人覺得其仍是為了強求半價特權。又即使會後有所質疑,依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必須正式請 求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決議。上訴人既未依合法程序申請撤銷, 故該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議決結果必屬合法、有效。(三)此會議只是將一樓九戶恢復公平標準、並非調漲,理當遵守、配合。  1、公寓大廈管理費原則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之規  定,而本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費係按坪數收取者,自應 從其規定繳納管理費。
  2、本大樓屋齡已屆二十年,公共設施老舊、常常需緊急維修,管委會必須儲蓄   公用基金。再說無論基金多寡,本大樓住戶應該遵守相同之標準、並共同維護  全體利益。
  3、舊管委會於91年9月5日初步交接時,拒絕交出歷年收支帳冊、僅以稿紙   草率交接、模糊焦點。大多數住戶自能明辨是非,因此以五十四票對十票一致  通過「恢復」一樓九戶公平繳費標準。因此管理費之收取必須依據本大樓【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公開之會議表決議訂之標準。豈可由少數人(一樓九間 之房屋所有權人)自行降為半價、獨享特權?因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故 承租人沒有投票權,除非持有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本大廈管理組織暨規約所規範,理應遵守。此和有、無錢財買房子毫不相 干。
  4、各棟大樓有獨立之管委會、各依不同之管理開支訂出收費標準、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公開表決為依歸,實無法和別棟大樓相比。  5、至於一樓住戶未搭乘電梯,管委會已將一樓九戶之管理費扣除三佰元電費,   (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四:會議記錄:即台幣五十五元X坪數 X一又三分之  一減三佰元電費)。本大樓A、B、C、三棟之警衛與清潔人員,絕對一視同 仁地維護一樓及二樓以上各層之管理與清潔,前已附本大廈一樓現場照片為證 。何況一樓有數間是緊鄰著警衛室、24小時有警衛人員全程監管維護、更安 全。
三、一樓與二樓以上住戶收取相同管理費每坪五十五元,完全公平、合理、合法:(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樓上樓下之分,故一樓無權只繳交半價管理費(每 坪約二十七元)。管委會只是將一樓各戶之管理費恢復和二樓以上之相同標準 、絲毫沒有調漲,完全是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二樓以上每坪已繳交五十五 元,當然無須再調整)
(二)不論管委會所餘基金之多寡,樓上、樓下住戶必須遵守相同之繳費標準:  1、上訴人強辯其等一樓各戶不使用電梯,管委會經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一   樓住戶每月各扣除公用電費300元(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2、更何況一樓有數間座落於大門內、且緊鄰著警衛室,因此更安全又常常得到   警衛人員之特別服務:如代為接收、保管快遞包裹、幫忙提重物、清潔一樓門   口等。
  3、警衛人員親自在一樓各戶門口巡邏,比電視監視更直接、更安全。  4、一樓門口紅磚人行道之清潔維護、花盆植物之美化、摩托車之停放管理、信



  件、及一樓各戶營業所產生之大量垃圾,都必須委託保全警衛、清潔人員處理  。在清潔及垃圾方面,花費在一樓門口的人力及時間遠遠超過二樓以上住戶之 數倍。
  5、本大廈曾發生三次火災,其中二次亦延燒及一樓承租戶(上訴人等是房東)   ;皆是由警衛人員立即動用本大廈之消防設備、照明設備緊急處理,才能化險   為夷、將損失降至最低。
(三)舊主委陳復禮(上訴人丁○○庚○○戊○○己○○之父)辯稱本大樓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是由與其合建之東雲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東建字第○○一 號函所訂(每坪五十六元,嗣後以五十五元整數方便計費)。因此一樓公司行 號本應按每坪五十五元繳費,但新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辦理初步交接後 ,始突然發現「一樓九間店面」每坪只繳交半價(約二十七元)管理費;殊為 不公平、不合理。經詳細詢查原因,赫然發現其父火速於東雲公司訂定收費標 準四天後(即七十三年一月八日)在和平東路三段263巷9號二樓召開第二 次會議【如原證二】,該會議只有一位住戶吳慶龍參加、其餘參會者全是「本 大樓雇用之管理員」,先草率地將一樓九間(全屬其兒子即被告四人所有)降 為「半價」、又於其任內十八年全程執行(其他住戶皆不知此不公平待遇)。 上訴人辯稱其父陳復禮任內十八年亦曾數度召開管理會議,但參會者皆是少數 幾位、且並未有過半數出席者之連署簽名記錄,如此的會議必然無效、又怎能 以此作依據。
(四)上訴人所提存之金額不足,自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確實積欠管理費:依據台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判決書已明確裁示被告所為之提存並非依會議決議之數額 為之,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行提存部份管理費之行為,自不生清   償效力。
(五)乙○○係新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秉公執行管理事宜,完全是基 於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因此無分樓上、樓下皆應按照本大廈所訂之收費標準 繳交管理費。
(六)二樓以上住戶已經依規約每坪繳交五十五元,豈有再調之理?恢復一樓各戶至 每坪五十五元自是公平、合法、合理。
四、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必然有效。(一)法院簡易庭已明確裁判該會議有效,因本管委會已向台北市府報備在案,故形 同法人組織。若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當時,對於召集程序或議決方 法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求救濟。是以, 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並不發生會議決議無效之效 果。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日,確實出席該次會議,但於會議當時並 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議決方法表示異議,且於該次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亦 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次會議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之訴訟,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A、B、C棟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簽名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九十一年十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 項,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發生效力而受拘束。是上訴人等人自應依該次會議



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
(二)如前所述,乙○○係新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秉公執行管理事宜 ,完全是基於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因此無分樓上、樓下皆應按照本大廈所訂 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
(三)上訴人之父陳復禮係舊主任委員,91年9月5日辦理初步交接時,拒絕交出 歷年收支帳冊、僅以稿紙草率交接、模糊焦點。新管委會亦曾請求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幫助協調,但調解失敗,至今仍然無法得到具體答覆;只好尋求法律途 徑解決。此亦是為了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大多數住戶自能明辨是非、並全力 支持新管委會之運作。
(四)本大樓屋齡已屆二十年,公共設施老舊、常常需緊急維修,管委會必須儲蓄公 用基金。再說無論基金多寡,本大樓住戶應該遵守相同之標準、並共同維護全 體利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申請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書函、便箋、收據、台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台北市停車 管理處函、開會通知單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清美、陳國榮。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  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應給付三萬六 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庚○○應給付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戊○○應給 付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己○○應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一節,固 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 ,且簡易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完備,就保障人當事人方面而言,顯較周全 ,對兩造之權益並無損害,況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仍得依職權改為 簡易程序,故本件於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不合,從而原審既適用簡易訴 訟程而判決,則上訴人之上訴即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適用 第二審之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故本件自毋庸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單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時,未 具上訴理由,惟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後,已遵期提出,此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及上訴理由狀收文戳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狀之時點,並無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上訴人逾 期提出上訴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即有誤會,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四人為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該等房屋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住戶,詎上訴人等人拒絕繳交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管理費,共計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按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 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大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九十一年間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即新 的管理委員會,才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前東帝士關係企業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興建本大樓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輔導成立本大樓(即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有組織章程,該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成立大會 ,並選出陳復禮為主任委員,並由東雲公司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樓管理費每 坪三十元打八折計算,七十三年十二月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一般住戶 每坪四十元、公司行號每坪五十元、一樓餐飲業、洗衣業每坪三十元、一樓一般 五十元調整為五十五元、公司行號每坪七十元調整為七十五元,一樓仍按住戶半 價收費。一樓住戶減半收費係經十八年來多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而且原告主 委乙○○亦是舊管委會之委員及監督委員,明知一樓減半收費,二樓以上住戶每 坪五十五元,被上訴人為報新舊管委會主委交接大樓事務之怨仇,除於開會時惡 意人身攻擊外,並拿一樓所有權人房屋管理費開刀,搧動二樓以上住戶,假藉一 樓減半收費不公,硬要把一樓住戶管理提高與二樓以上住戶相同管理費每玶五十 五元,因此被上訴人為公報私仇,又未能舉証証明調高一樓管理費理由,空口狡 稱一樓減半收費為獨享特權,顯非理由。上訴人並無積欠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 第二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一樓與二樓以上住戶收取相同管理費每坪五十五元,既 不公平也不合理。被上訴人僅調整一樓九戶與二樓以上住戶相同管理費,惟獨優  厚二樓以上住戶未全盤檢討調整,顯然挾怨報仇,致使一樓承租戶繳付管理費受 到莫大損害,不但不公平,也不合理云云置辯。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為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等 房屋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住戶,詎上訴人等人拒絕繳交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 二年五月之管理費,共計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暨規約、九十一年十月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 除對渠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 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 提存後,尚有無欠管理費?一樓與二樓以上住戶收取相同管理費每坪五十五元, 是否公平合理?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 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系爭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組織暨規約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上開時 間限制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經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 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召開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九十一年十月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方法,縱有不當,亦屬該會議之決議有得撤銷 之事由而已,並非當然無效。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日,確實出席該次會議, 但於會議當時並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議決方法表示異議,且於該次會議決議後  三個月內,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次會議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之訴訟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A,B,C棟區分所有權人連署 簽名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 項,已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而上開會議既決議上訴人等一樓住戶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份開始應繳交以每坪五十五元計算,但少繳三百元之管理費,上訴 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所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本件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云云,即不可採。雖上訴人又辯稱,八十四年經過管理委員會決 議管理費二樓以上住戶每坪五十元調整為五十五元,公司行號每坪七十元調整為 七十五元,一樓仍按住戶半價收費,渠等係經十八年多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云 云,惟查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惟現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管理費額部分既有 新決議,自已推翻上訴人所述之舊決議,是以無論舊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均應 依上開新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至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為報交接大樓事務之怨仇,搧動二樓以上住戶,假藉一樓減半收費不公,公報 私仇,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提案須有多數 人決議始成立,顯無法因個人一己之力即決定全部,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表決過程有何不法,當無法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言詞或 動作有何不遜之情,即得推測上開會議決議有何不合法或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屬無據。
六、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 號判例參照。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 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 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 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五號裁判意旨參酌。經查上訴人所提存之管理費係以二樓以上住戶之半 價計算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參, 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並非依九十一年十月第二次會議決議之數額繳交,自屬 於一部清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且不發生受領遲延之問題,亦不生清償之 效力,故上訴人辯稱渠等無積欠管理費云云,自不可採。七、再查系爭大廈之警衛時常不定時打掃一樓人行道,亦不定時巡察一樓住戶,收送 一樓信件,一樓警報器壞掉、一樓漏水通知被上訴人修復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



大廈警衛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又查證人即上訴人戊○○之一樓承租人證稱, 有時侯看到管理員在揀煙蒂,有漏水時,如果是公共的就叫管委會來處理,管委 會有處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一樓住戶之管理與清潔,與二樓以上各層住戶 應無不同,故上訴人辯稱一樓住戶無警衛安全監控、環境清潔云云,即不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渠等不用電梯部分,經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一樓住戶雖 按每坪五十五元計算管理費,但少繳三百元,已如前述,顯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已顧及上訴人較少使用電梯而應節省電梯等公用電費部分,故應認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權衡一樓及二樓以上住戶間之權益多寡,自屬合理之 決議,當無不公平之情,從而上訴人辯稱二樓以上多數住戶壓迫一樓少數住戶調 漲管理費,自非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 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東帝士 儷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暨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 人依上開條例及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係在原審宣示判決後,故 仍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非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聲請 供擔保,免於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第二審確定案件,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無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證人,均毋庸再予審酌 及傳訊,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燁山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