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吳發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得據以處罰上訴人之前提要件為,以因上訴人人員因素疏失或執勤不 當,造成被上訴人公共設施之設備「損壞」、「遭竊」等事件;或上訴人人員 因業務疏失或執勤不當,造成被上訴人住戶之損害(例如遭竊),再經由被上 訴人開單紀錄事實,處罰於次月二日總計,並自當月管理費用中扣除。而上訴 人之保安對象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區域,上訴人對於住戶住家之竊案,不負 保全之責。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關任何所謂「有危害安全事故發生於住戶家中 ,而上訴人執勤人員以該事件非在公共區域發生為由不前往處理或救援」之證 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約定扣款。
(二)社區安全維護為上訴人派駐人員諸多項目之一小部分,此亦為系爭契約限定服 務範圍為公共區域之原因,而系爭社區雖有前後門,然後門封閉,並架設鐵絲 網,只有大門可供進出,失竊地點並非上訴人之保全範圍,且失竊原因亦可能 係住戶所為,上訴人並無業務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照片數張。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林嘉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 鐘鼎山林大廈有關掛號郵件之處理、各住戶委託服務事項、社區公共區域安全管 理服務、有關管理事項咨詢之各項服務,被上訴人則應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服務 費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竟以上訴人管理疏失,致社區住戶遭 竊為由,逕將九十年二月分之服務費扣除一十萬七千一百元,惟社區住戶居家屬 專有部分,非上訴人保全範圍,且上訴人並無業務疏失或執勤不當,被上訴人無 權扣款,爰依委託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款及自九十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四萬零一十二元,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社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生二次竊案,計有五住戶遭 竊,其中二住戶分別報警處理,而該竊案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執行管理不力所致 ,被上訴人依約決議處以上訴人一十萬七千一百元之罰金,並自九十年三月分服 務費用中扣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鐘鼎山林大廈有關掛號 郵件之處理、各住戶委託服務事項、社區公共區域安全管理服務、有關管理事項 諮詢之各項服務,被上訴人按月支付服務費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以住戶失竊為由,逕行扣除九十年二月分之管理費一十萬七千 一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八至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住戶居家,是 否屬於上訴人之保全範圍?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失竊,上訴人有無業務疏失或執勤 不當?經查:
(一)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關於委託服務事項中有關安全管理服務方面,約定為 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而第十二條第一項G款則約定:「乙方人員因 業務疏失或執勤不當,發生各種事故,造成甲方住戶之損害(例如:遭竊 ),每一事故得依事故損害之輕重由甲方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不力處罰金 額,本處罰金額最高不超過當月乙方服務費之百分之三十。」等語,故被 上訴人以住戶失竊而造成損害,依前開約定主張扣款時,解釋上應以上訴 人對於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因業務疏失或執勤不當所造成者為限。 易言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遭竊,上訴人並不當然須負保全責任,仍應視 其失竊與上訴人業務或執勤是否有關而定。
(二)被上訴人社區十二號三樓及八十一號九樓住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遭竊,業據證人林嘉璋、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一頁、第 四九至五十頁),並有原審卷附報案三聯單、偵訊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 五七頁、第六五至六七頁),堪信為真。惟住戶失竊,竊取者可能為社區 前開住戶失竊係因外人侵入所為,或係上訴人於公共區域管理維護有何疏
失或執勤不當所致,則其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G款約定,決議執行 不力罰金一十萬七千一百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九十年二月管理服務費一十萬七千一百元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委託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一十萬七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兩造約 定每月服務費應於次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給付同年二月分 服務費一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則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就其中六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紀文惠
法官 吳素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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