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558號
TPDV,92,簡上,55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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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惟原審認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 開設於木柵郵局之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故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三十萬元債務之 責任,經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上 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三十萬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三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上開三十萬元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抵銷之 權利。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三十萬元,係作為家庭生 活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三號民事判決 、交易清單、無摺存入存根、電匯單、提款單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前開郵局 帳戶所提領之三十萬元,並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範 圍內,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帳戶。另被上訴人係將每月三萬元之家庭生活費 用,匯入上訴人開設於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上訴人主張前開郵局帳戶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帳戶,顯係不實。三、證據:聲請向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調閱上訴人開設之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



司),所出售之統一中小優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 ,匯款二十萬元至統一證券公司開設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統一中小優質基金帳 戶內。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基金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基金變賣。爰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現已分居,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前開郵局帳 戶存摺及印鑑,均放置在上訴人處,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二十萬元,係由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之前開郵局帳戶所提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又 縱認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十萬元,然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 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由被上訴人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三十萬元,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返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之催告,並同時行使抵銷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至統一證券公司開設於世華銀 行復興分行之統一中小優質基金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基金,業經被上訴人賣出之事實,復據 其提出客戶交易對帳單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基金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基金 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基金賣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 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二十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購買系爭基金之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出資,系爭基金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之三十萬元,上訴人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基金是否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購買?(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基金是否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購買: 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金為其委任被上訴人所購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上訴 人係基於上訴人之委任,始購買系爭基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統一 優質基金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填具申購 單購買系爭基金,此有系爭基金簡易申購表、統一證券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九二)統一投信字第○○○二號函、客戶交易對帳單各一份為證。是依上開 上訴人匯款之過程,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基金,係受上訴人之委 任。又上訴人另舉證人蔡照盛、張昆輝為證。惟查,證人蔡照盛證稱:上訴人



曾向伊表示要購買被上訴人任職之統一證券公司之海外基金,伊知道上訴人要 購買二十萬元之海外基金等語。另證人張昆輝證稱:上訴人曾經問伊是否要購 買基金,並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二、三十萬元等語。是依證人蔡照盛、張 昆輝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購買系爭基金。 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委任關係之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受其之委任,而購買系爭基金,自不足取。(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復主張若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前開二十萬元匯款之利益 ,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二十萬 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匯款二十萬 元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統一優質基金帳戶之同日,自被上訴人之前揭郵局帳 戶提領三十萬元,上開二十萬元之匯款,即來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 ,原本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始匯款上開二十萬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自被上訴人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三 十萬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足證,亦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就上開二十萬元匯款,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否認上開二十萬元匯款, 來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自應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予以證明。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即非可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減少二十萬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又被上訴人抗辯若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自被上訴人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先於原審主張前揭郵局帳 戶為兩造所共用,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提領三十萬元,用以清償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弟李強華所開設之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勤公司)之代 墊款等語;復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乃作為家庭 生活之用;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積欠樂 群公司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提領前開三十萬元,用以清償債務, 以及提領上開三十萬元,係作為家庭生活使用,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樂勤公司債務部分,雖提出由訴外人李強華所出具之函文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昆輝。然依據該紙函文之內容記載:「本人證實,本人 之姊(指上訴人)婚後仍住娘家約三、四年,且其小孩也經常拜託本人看顧, 故本人經常幫其夫妻代墊許多款項,九十年三月一日提領之三十萬元為還給本 人之代墊款,另查此筆款項應為支付給助恩公司之尾款。」是上開函文僅記載 兩造積欠訴外人李強華之款項,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積欠訴外人樂群公司三 十萬元。另證人張昆輝證稱:三十萬元之債務,乃因被上訴人搬家至上海時, 需要兌換美金,以致由訴外人李強華代為墊付款項,該款項是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李強華借貸等語。則依證人張昆輝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積欠訴



外人樂群公司三十萬元。至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三十萬元,乃作為家庭生活使用 云云。但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更無足取。故被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三十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 二十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即 屬有據。
2、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抵銷抗辯,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三 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上 開判決乃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關十四張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生之 爭執涉訟,上開判決中並未提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前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 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此有上開判決附卷足 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六、綜前論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債權 ,已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三十萬元,所生之三十 萬元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 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則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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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