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485號
TPDV,92,簡上,485,20040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乙○○夫妻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二日親書慰問被上訴人,並表示希望 被上訴人能親自指示如何處理梁婉文後事,惟迄今未獲回音,上訴人並曾多次表 示希望能直接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然遭己○○以代理人身份拒絕,在在與兩家 多年交往融洽之情相違。又參以卷附「授權書」、「委任書」內容充其量僅記載 梁婉文之遺產、所有物而未包括具有特殊性之「骨灰」字樣,上訴人質疑本件訴 訟之提起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真意。
㈡梁婉文之骨灰非屬梁婉文之遺產,依法不得為繼承人繼承之標的。按我國民法物 權及繼承編對於自然人死亡後之屍體、遺骨,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及應由何人埋 葬祭祀等細節並無明文規定,民間一般均依風俗習慣辦理葬葬事宜。縱認骨灰於 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如骨灰已經「遺 族」妥適之埋葬、管領及祭祀後,除因法令、習俗有所必要者外,他人應不得再 對骨灰行使所有權。又所謂「遺族」,在解釋上當然包括民法繼承編所指之血親 、姻親,再參以暨我國風俗習慣,應認得為辦理殯葬、祭祀之遺族不限於法定繼 承人。查梁婉文之骨灰既已由上訴人以遺族身分安葬、祭祀、依民間「入土為安 」之觀念,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返還。又梁婉文一家三口因飛機失事罹難,已 由上訴人已辦妥遺體火化,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在台北第二殯儀館景行廳舉行 莊嚴、肅穆之告別式,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正式遵照禮俗、完成隆重之入 土儀式、安厝其一家三口於台南縣左鎮施家祖墳,接受施家親族子孫之永遠供奉



,梁婉文既與其夫婿、女兒一併安葬、祭祀,殊無再由被上訴人以唯一法定繼承 人身分,訴請返還梁婉文骨灰,而致梁婉文與其配偶及女兒分離之必要。矧依香 港地區法律之解釋,梁婉文既已與配偶合葬,「香港法庭會認為夫妻同地安祥共 處是最符合夫妻原意之安排,所以若兩夫妻已安葬在一起時,香港法庭是會確認 死亡人士遺體是沒有產權存在,及不會頒令移動兩夫妻遺體及其骨灰。」,足證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梁婉文之骨灰,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骨灰之所有權。擆㈢梁婉文以施家媳婦之身分與其夫、女合葬,歸葬施家祖墳、永遠享祀,符合台灣 地區風俗習慣。我國民法繼承編對於亡者之殯葬、祭祀俱無規定,依民法第一條 之規定自應依習慣。按女子出嫁、進入男家成為男家家族成員(非關男女平等) ,此由結婚當天之習俗禮儀,女方首先拜別女方祖先、父母,可知一、二。嗣夫 妻終老去世,族譜以及子孫奉祀歷代祖先之神主(牌位),均同時並列考妣姓名 ;且夫妻合葬、我國唐朝即有,出嫁女子死亡後由夫家處理喪葬、祭祀事宜之習 俗向為漢人社會所尊重,業經國立政治大學民俗學系林恩顯教授於原審到場證述 明確,參酌日前報載「冤死情侶冥婚」之社會新聞,亦有「雙方家長希望兩人生 在一起、死也能攜手同行:骨灰也會安厝在一起」之報導,顯見此風俗習慣眾所 周知、深入人心,為社會習見而有所遵行。參酌證人雷美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在原審到場證述當時有關處理梁婉文骨灰事宜時:「兩家有談到梁婉文的骨灰 是要放在慈恩園或是施家的墓園,後來還沒有決定之前先放在慈恩園。」,可見 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表示要將梁婉文遺灰送至香港安葬,被上訴人對於梁婉文骨灰 罈上記載「施府梁婉文遺骨」字樣從無異見,原判決俱未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 無權占有梁婉文之骨灰,殊嫌率斷。況梁婉文生前與公婆即上訴人乙○○、甲○ ○間相處極為融洽,有如親生父母與女兒之關係,其與施伯宏、施芃宇一家三口 感情融洽,其一家三口合葬於施家祖墳,非但與情理相合,亦符合梁婉文生前之 意願。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極盡污衊上訴人之能事,誣指上訴人搶取、強占梁婉文之骨灰, 對於上訴人等查尋施佰宏夫妻之保險箱、處理財務等行為亦誣指為謀奪梁婉文之 遺產,並不惜十數年親家關係,悍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秋 毫,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梁婉文、施佰宏夫妻為安排愛女 小學就學學籍問題,將全家
戶,竟遭被上訴人捏指為上訴人等對梁婉文為排擠,被上訴人更捏造上訴人甲○ ○與梁婉文間婆媳不合之詞,使原審誤認上訴人日後必難妥善祭祀梁婉文之骨灰 ,以達其取回梁婉文骨灰之目的。查上訴人之所以委託劉律師致函被上訴人之律 師,僅在表達上訴人尊重梁婉文之遺物均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不敢任意處分梁婉文之遺物之心意,亦鑒於依傳統喪葬習俗,亡者遺物多隨亡者 火化,而現今社會觀念,多願將亡者衣物等捐贈慈善機構如慈濟功德會等,俾供 社會大眾再加利用,考量被上訴人或有取回留存梁婉文之意願,因而委請律師發 函表示如果被上訴人不願保存任何遺物之意思,上訴人將作妥適之處理,奈何此 初衷竟遭扭曲!原判決竟不察被上訴人亦拒絕取回梁婉文之任何衣物,誤認上訴 人不願保管梁婉文衣物,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亦無意願保管梁婉文遺,判命上訴人 應返還梁婉文遺灰,顯悖於情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告別式相片、高雄醫學院同學追思資 料、入土儀式等相片、追思小冊及信件、律師函、黃立教授著「民法總則」第一 百五十三頁、香港羅紹佳、何樂昌律師行「香港法律意見」、「台灣私法」第七 十六頁至七十九頁、第九十八頁、剪報資料、溫月桂、竇金桂「陳述意見」等影 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正國溫月桂及竇金桂。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女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孫女施芃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搭 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一一班機,由中正機 場前往香港,不幸遭遇澎湖空難全家罹難。被上訴人甚為悲痛未能來台,因而委 託被上訴人之子梁嘉喬、己○○、梁婉文堂姐梁婉玲及其女前往澎湖空難現場找 尋梁婉文一家三口下落。詎上訴人一家竟另有預謀,趁空難事件調查未明之際, 即以冒名或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梁婉文為其女施芃宇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理賠 金,並竊取梁婉文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保險箱內之現金、金飾、有價 證券等財物,又盜領梁婉文在該分行之美金存款,以上種犯行皆有相關事證可資 證明,被上訴人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四七三三號偵查,上訴人於梁婉文屍骨未寒之際即已預謀侵奪梁婉文財產,被 上訴人如何能期待上訴人將來會妥善祭拜梁婉文之遺灰?況上訴人一再指責係因 梁婉文執意前往香港探視被上訴人,其一家三口才會搭上死亡班機不幸發生空難 ,上訴人無理怪罪最無辜的梁婉文,被上訴人豈能將愛女梁婉文之遺灰交由上訴 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為梁婉文唯一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梁婉文之遺灰依法得為被上訴人繼 承標的,是梁婉文之遺灰於埋葬、祭祀目的範圍內,應由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 取得所有權,又梁婉文之遺灰目前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梁婉文遺灰。
㈢上訴人自陳梁婉文遺灰日後將由施家子孫負責祭拜,惟施家長子即上訴人丙○○ 一家早已移居美國,長女施姿安遠嫁香港,如何能期待施家子孫於日後妥善祭拜 梁婉遺灰?上訴人安葬梁婉文遺灰時故意不通知被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為梁婉 文遺骨之合法繼承人,強行自被上訴人前委任之洪宗嚴律師手中搶走梁婉文遺骨 ,之後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點、以何種儀式安葬梁婉文遺骨。被上訴 人一再藐視被上訴人之權利,如本院不准被上訴人取回梁婉文遺骨,被上訴人日 後必遭上訴人一家阻擾無法順利祭拜梁婉文遺骨,甚且,被上訴人現既已對前揭 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兩家積怨已深,被上訴人如何能安心將梁婉文遺骨託付 上訴人保管、祭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相關刑事案件進度略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己○○、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係 委任楊金順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被上訴人出具並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 證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及委任書(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及本院 卷第四九頁))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前揭授權書、委任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雖以「授權書」、「委任書」僅就梁婉文之「保險金、遺產」為授權, 並未包括具有特殊性之「骨灰」字樣,質疑本件訴訟之提起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 真意,惟查前揭委任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九 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委任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前 揭委任書在卷足憑,復參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已 委託博正法律事務所洪宗巖律師等人發函上訴人乙○○甲○○表示:「‧‧‧ 戊○○先生為梁婉文女士所有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其中包括梁婉文女士之遺灰( 骨灰),‧‧‧,台端未經戊○○先生之同意,切勿擅自處理或遷移有關梁婉文 宜,與本所聯絡,否則本律師將依法保障戊○○先生之權利」,有博正法律事務 所函影本在局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即已請求上訴人返還梁婉文之遺灰,惟遭上訴人拒絕,始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訴訟之提起確實違反被上訴人之真意,則上訴 人質疑本件訴訟之提起並非被上訴人之真意,顯難採信,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孫女施芃宇,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一一班機,由中正機場前往香港 途中不幸遭遇澎湖空難,全家罹難,被上訴人委託其子子己○○來台處理後續喪 葬事宜,己○○抵台後委託複代理人洪宗嚴律師辦理。嗣梁婉文之骨灰火化後, 遭上訴人乙○○取走,原暫厝於慈恩園靈骨塔,被上訴人迭次指示代理人己○○ ,向上訴人等要求返還梁婉文之骨灰,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四日強行自慈恩園取走梁婉文之骨灰。被上訴人女兒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 孫女施芃宇在前揭空難事件中不幸同時遇難,則梁婉文之屍體、骨灰,應由遺族 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為梁婉文之生父 ,屬於一等親之血親,在梁婉文之配偶施佰宏、女兒施芃宇均已去世後,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為梁婉文唯一繼承人,亦為 梁婉文之最近遺族,自應由被上訴人在埋葬、祭祀之目的範圍內,依繼承取得梁 婉文骨灰之所有權。上訴人甲○○曾於梁婉文罹難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梁婉文不 孝並準備將梁婉文趕出
要。上訴人於梁婉文罹難方才不到三個月之短短時間內,即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 訴人於三日內前往領取梁婉文之遺物,否則即捐出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等對梁 婉文遺灰,並無善待之意,且上訴人於空難事件發生後,旋即以冒名或偽造文書 之方式,詐取保險理賠金並竊取梁婉文之財物,被上訴人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如何能期待上訴人將來會



妥善祭拜梁婉文之遺骨?況兩家目前積怨已深,難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家族墓園祭拜梁婉文。綜上,被上訴人不論依法、依情均得為祭祀之目的, 請求上訴人返還梁婉文之遺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梁婉文之遺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梁婉文之骨灰,並非得為繼承之標的,即認遺灰在埋葬、管領及 祭祀之目的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然民法繼承篇並未特別就「遺族」 或「埋葬、祭祀」為規定,是本件自應考量骨灰之特殊性及我國之風俗民情而為 認定。梁婉文遺灰之所有權,民事法律既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 應適用習慣,而依台灣民間習俗,梁婉文既嫁入施家,其骨灰自應與夫婿、女兒 之骨灰一併葬在施家祖墳,由施家後代子孫祭祀梁婉文之骨灰,且梁婉文一家三 口於空難中同時罹難,宜一併安喪以示尊重死者,梁婉文之遺灰既已安葬,如任 由被上訴人取回,非但忤逆死者生前意思,對施家生者更是情何以堪。上訴人早 已預定將施佰宏、梁婉文夫妻一家三口骨灰擇日移奉台南施家祖墳安喪,慈恩園 僅是暫放性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將其一家三人之骨灰自慈恩園取走 ,遷入台南施家祖墳,完全依台灣民間習俗而為,且依台灣地區風俗習慣,骨灰 入土安置後即不得再為更動,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梁婉文遺灰,於法無據,且依 習慣,梁婉文之遺灰應由上訴人一家基於祭祀目的取得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孫女施芃宇,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一一班機,而不幸遭遇澎湖空難全家 罹難,又梁婉文之骨灰火化後,由上訴人乙○○領取,原暫厝於台北市慈恩園靈 骨塔,嗣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自慈恩園取走梁婉文骨灰並於同年十二月 十三日埋葬於台南縣上訴人家祖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梁婉文、施佰宏、施芃宇 之除戶謄本(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洪宗巖原審到場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梁婉文之遺灰,應由遺族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所有 權,被上訴人為梁婉文之唯一繼承人,當為梁婉文之最近遺族,於在埋葬、祭祀 目的範圍內,依繼承關係取得梁婉文遺灰之所有權,上訴人並無占有梁婉文遺灰 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梁婉 文之遺灰等情,則遭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 是否得依繼承關係取得梁婉文遺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梁婉文之遺灰?茲分述如左: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繼承依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梁婉 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華航空難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其 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梁婉文除戶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關於梁婉文死亡後之繼承 事件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㈡再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梁婉 文與其配偶施柏宏及女兒施芃宇,一家三人均因前述空難事件而死亡,且無法 證明其死亡之先後,依前揭規定,其三人應推定為同時死亡,彼此間不相互繼 承,而被上訴人為梁婉文之父親,為梁婉文之唯一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梁婉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人於生 存時為權利之主體,並不得為權利之客體,惟人死亡後既已喪失其權利能力, 則其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屬所有權客體,得 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為我國多數民法學者之共同見解,被上訴人既 為梁婉文之唯一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梁婉文之遺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 的之範圍內,自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梁婉文 之遺灰,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繼承之標的,自不足採。 ㈢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一條所定之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判參照)。再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 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梁婉文已嫁入上訴人家且與其夫施伯宏、其 情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我國民間並無夫妻同葬習俗之存在,該習俗 非但違反男女平等精神且於法有違等語。經查,證人即國立政治大學民俗學系 林恩顯教授於原審到場證稱從冥婚可以看出在習俗上夫妻須合葬,一般而言女 性牌位應歸屬於男方,處理喪葬事務宜遵守習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頁), 又依部分學者研究,我國民間一般夫妻終老去世,族譜以及子孫奉祀歷代祖先 之神主(牌位),均同時並列考妣姓名,有「台灣私法」研究調查報告部分內 容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第一一九頁),然前述證詞及研究調查 報告僅能說明妻死後葬於夫家墳墓為我國民間多年之慣行,尚難據此證明一般 人就此慣行有法之確信心,是依前開說明,即難遽認「妻死後應葬於夫家墳墓 」之習俗有民法第一條所指習慣法之成立。況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習慣法僅 具補充效力,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應適用習慣,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梁婉文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 目的之範圍內,已由被上訴人依繼承之關係,取得所有權,自無再行適用其他 習俗或習慣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主張,要難採信。 ㈣查梁婉文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已由被上訴人依繼承 之關係,取得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曾委託博正法律事務所 洪宗巖律師等人通知被上訴人勿擅自處理或遷移有關梁婉文女士之遺灰,並應 速將梁婉文之遺灰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己○○,然上訴人猶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自慈恩園取走梁婉文骨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埋葬於上訴人家 位於台南縣之祖墳,且上訴人乙○○於原審中自陳安葬梁婉文遺灰之墓園有上 鎖,現階段基於安全考量不願意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並表示目前被上訴人不 適合前往施家祖墳祭拜梁婉文遺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參以兩造



復因梁婉文保險金、遺產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刑事 案件進度略表(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八四至第九時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九一至第九七頁)等影本為證,綜上 ,難期被上訴人於短期內能至上訴人家祖墳祭拜梁婉文遺灰,則上訴人主張其 於埋葬、管領及祭祀之目範圍內對梁婉文遺灰之所有權已遭上訴人侵奪之情應 堪認定。上訴人自承梁婉文之遺灰目前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且查上訴人並無占 有梁婉文遺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梁婉文之骨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梁婉文之遺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梁婉文之遺灰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