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承攬新莊體育館 暨地下停車場工程之主球場室內顯示計分看板設備系統,總承攬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零二十五萬元,含稅金額為三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詎被告建 金公司對於正式合約書竟拒不用印,且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僅支付一千二百萬 元之工程款,餘一千九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拒不清償。又被告建金公司之財務 狀況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發生問題,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所簽 發之票據陸續發生跳票,然被告建金公司董事丙○○、戊○○、丁○○於發現公 司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乃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注意義務,遲延向法院聲請清算 ,反而坐視財務狀況惡化,並利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清算前之機會決議處分其資 產,逕將其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九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二 元讓與上海商業銀行,意圖脫產以詐害原告公司之債權。因此,被告建金公司董 事之行為不僅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外,對於原告亦構 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對被告建金公司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建金公司異
議後,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準備書狀,其後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後,並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建金公司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一千九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經本院送達被 告建金公司後,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丙○○、戊○ ○、丁○○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等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建金公司、戊○○表示不同 意,另被告丙○○、戊○○、丁○○雖為被告建金公司董事,但其等是否有詐害 原告之債權,與被告建金公司應否給付工程款之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訴之請求亦非具同一性,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 前後二主張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再者,被告建金公司於本件第一次辯論期日即 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於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未稅)範圍內並未 爭執,僅辯稱應扣抵業主驗收所為之扣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而原 告就被告抗辯應扣款之金額亦不爭執,是本件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無需再調查 其他證據,因而,原告所為之追加顯然會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 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形,是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尚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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