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2年度,97號
TPDV,92,建,97,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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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拓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新莊體育館暨地下停車場工程之主球場室內顯示計分看板 五百元。詎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交付被告後,被告僅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之工程款, 餘一千九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簡約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北院錦民金九二司字第一六七號函、臺北縣立新莊體育館新建工程 LED全彩看板系統合約書、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暨地下停車場正式驗收缺失改善 會議紀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正式驗收通知函、臺北縣立 新莊體育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驗收紀錄、停產證明、產品比較表及工業 技術服務報告、臺北縣立新莊體育館暨地下停車場全彩計分板鋼板基材澄清表及 詢價單、估價單、報價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扣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 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未稅)範圍內無意 見。
三、證據:提出榮工公司九十二年元月七日(九二)A七二字第一六五二號函、宗邁 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91121280號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原名為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並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為丙○○,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院錦民金九二司字第一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現為 清算中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簡約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臺北縣 立新莊體育館新建工程LED全彩看板系統合約書、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暨地下停 車場正式驗收缺失改善會議紀錄、榮工公司正式驗收通知函、臺北縣立新莊體育 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驗收紀錄為證。被告除抗辯該工程業經業主驗收扣 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應予扣抵外,餘均不爭執。二、經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三千零二十五萬元,含稅金額為三千一百 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業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又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扣款 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有被告提出之榮工公司九十二年元月七日(九 二)A七二字第一六五二號函、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911212 80號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八十、八一、七五頁),自堪信為 真實。是以,被告尚餘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未清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0】。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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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