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思晚年有個老伴,可以互相照應,經人介紹 認識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二人共同居住在內政部北 區老人之家。不意被告竟是心懷不軌,只是要錢而已,結婚不到一個月,竟 不與原告同房,凡事都要錢,連夫妻行房、愛撫,都要先給錢才行,根本不 像夫妻。且婚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名下之存款移轉給被告,遭原告拒絕後 ,被告假借名義,要向原告拿錢。先是藉口婚前曾欠人新台幣(以下同)三 十萬元,要原告為伊還債,經原告陪同前往還款時,卻發現是被告為騙取原 告金錢所捏造,被告又以在美國的女兒需要用錢向原告借錢,惟原告僅一退 休老人,平常並無收入,身邊僅剩一點積蓄作為老本,遂加以拒絕。此後被 告即多次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甚至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雖經「老人之家 」內之社工人員多次調解,仍無效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兩造又因細故發 生爭吵,被告突然拿小型的開水壺丟擲原告的頭部,導致原告前額裂傷四公 分及左眼眥裂傷一點五公分,當場血流不止,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 急救。被告於原告睡覺打鼾時,摀住原告嘴巴,又於床頭置鋁棒,對原告造 成威脅。又兩造自結婚二年以來,幾乎每隔幾天就會發生爭吵,二人早已分 床而睡,婚姻業生破綻。被告現在竟然變本加厲,丟擲重物攻擊原告成傷, 致原告對這段充滿爭吵的婚姻心灰意冷,夫妻誠摯相愛基礎實已動搖,彼此 難以互相信任、容忍,而生無法回復之婚姻破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結婚之後就一直同住在「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內,而老人之家內之 三餐向來都是由院方餐廳負責供應,兩造每天均在餐廳用餐,被告根本不 曾為原告準備過早餐。至於婚後原告之衣物,因被告聲稱不會使用洗衣機 ,所以原告自己清洗衣物,被告從未替原告清洗過任何一件衣物。 ⒉原告於今年十一月二日確實是被告拿重物丟擲原告的頭部,才導致原告前 額及左眼眼框內側裂傷。果如被告所言,係原告將被告壓倒在地時,小櫃 子上的茶盤翻倒,致瓷碟砸到原告致傷,則當時原告應是用手掐者被告的 脖子,所以是臉部向者地面,後腦朝天,東西掉下來的話,應該會砸到原 告的後腦勺才是,然原告之受傷部位卻是在是前額及左眼眼框內側。且該
櫃子高度不及原告之腰部,縱使原告當時手掐者被告的脖子時抬頭仰望時 ,瓷碟砸下,亦不足以導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勢。遑論原告本身是重聽, 平日他人與之說話都要特別大聲,才聽得到,如何會「仰首尋聲」? ⒊原告之身材雖然較被告高大,但白髮蒼蒼而行動遲緩,反觀被告身體健壯 手腳靈活,尚能在法庭上動作迅速的表演當時二人爭吵之情形,原告如何 能夠跑過去將被告推倒在地,並掐住被告的脖子。 ⒋關於被告手臂上之傷痕亦是被告自己拿剪刀所劃,實非原告持碎瓷片劃被 告的手臂所致。蓋當時原告頭部血流不止,已阻礙了原告之視線,需一手 按住傷口,根本無法再持碎瓷片攻擊被告。且若被告手臂當時真的是血流 如注,那為何老人之家服務員當日的工作摘要上,只記載因原告丁○○頭 部傷口深,血流不止,乃呼叫一一九,卻無關於被告傷勢之記載。 (三)原告本想晚年有老伴,可以相互照料以度餘生,乃與原告結婚,未料兩造個 性不合,屢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現更變本加厲攻擊原告成傷,兩造間 已無再謀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而且原告有心臟血管疾病,並 曾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馬偕醫院接受心臟血管支架置放手術,實無法再承 受與被告爭吵所造成之情緒起伏。被告稍不順遂就動手打人,已達到不堪同 ,顯見雙方均無維持此名實不符之婚姻,毫無夫妻情義而言,兩造間之誠摯 相愛基礎業已喪失,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難期待兩造間能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兩造 種診斷證明書一張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乙○○、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原告拿了三萬元買結婚戒指、項鍊、 鐲子,共花了一萬五千元,又買新衣,剩下的錢過年家用花掉了。原告另 付被告聘金三十萬元還舊債,被告則支付兩造宿舍裝修費十一萬二千元、 給付介紹人美金五百元、洗衣機乙台一萬七千五百元。兩造很恩愛,因為 晚年結婚就為了彼此有個照顧,原告喜歡熟食,被告清晨五點就起來準備 早點,包括酒釀蛋、湯圓、蓮子湯等(每天輪流調換),供原告食用,至 衣服(除白色衣褲原告自己用洗衣機洗以外)、雜物都是被告細心用手搓 洗,摺疊整齊備原告隨時取用,被告性喜清潔,自信為原告盡心盡力,無 虧婦職。
(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約四時左右,原告穿布鞋外出步,五時回家卻穿了 拖鞋,被告問其原因,原告卻罵是被告把布鞋丟掉,第二天六月五日清晨 八時左右又生爭吵,原告將被告按在地上毒打成傷,原告身高力大,幸鄰 告院友打架必須搬離,惟原告性格多所猜疑,凶性發作時又肆行己意,無 可理喻,被告是被害人,乃請院方多加注意疏導。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前往到內壢吃喜酒,回家洗浴時將一個值十五萬
元的鑽戒置於原告書桌上,待浴後出來鑽戒已不翼飛,原告稱伊不知道。 (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雙方因柳丁細故爭端,被告向原告說:「舊的柳丁先 吃,不夠,再吃我新買的。」,卻引發原告的猜疑,罵被告將好的柳丁留 著不給吃,一時凶性大起,不由分說,將被告推倒地上,以手掐住被告脖 子,被告掙扎中因房內空間有限,撞及小櫃子上的茶盤,翻倒下來,茶盤 內之一瓷碟碰及原告腦門,致成傷口出血,此為意外之傷,非出被告所為 。至於所指棍子是已經離院的院民苗先生所贈送,因為早上出門會有野狗 ,原告已經將棍子收起來了。
(五)原告婚後每月給付被告一萬元供家用,九十二年一月左右減為八千元,原 告與前妻離婚係為二名女兒作證,兩造結婚時,原告與他女兒不相來往, 自九十二今年四月八日原告實施心臟導管手術後,性慾衰退,對被告日漸 冷淡,與女兒又復來往,並將經濟大權交與女兒掌管,並將經濟交與女兒 ,其女兒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均未給付家用八千元,惟兩 造離婚前仍有家用支出,原告應予支付。
(六)兩造結婚前被告尚有一份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六千元,結婚後原告要原告 辭職,離婚後被告生活將陷于絕境。再被告前夫是軍人,被告有遺眷證, 可以免費就醫,自與原告結婚後,必須自付半價眷保費每月三百元,倘若 離了婚,一切優惠均被取消。
(七)原告應是受人挑撥才訴請離婚,原告偶而情緒不好,事過後就好了,被告 勸原告情緒不好的時候兩人不要講話,可以避免吵架,因此兩造感情仍可 維持。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初結婚,婚後同住在「老人之家」,惟被告結婚意 在金錢,結婚不到一個月,便不與原告同房,連夫妻行房、愛撫,都要先給錢才 行,根本不像夫妻。由於原告無法滿足被告之金錢需求,被告遂冷漠以對,不曾 為原告洗過一件衣服,也不曾為原告服侍過任何一件像夫妻之事,兩造終日爭吵 不休。被告常常因細故對原告施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以物丟擲原告,造 成原告頭部前額裂傷、左眼眶內錯裂傷。被告只圖金錢,稍不順遂就動手打人, 原告早已心灰意冷,終日恐懼,已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原告曾與被告協商 離婚事宜,被告竟開口要一千萬才肯離婚,顯見雙方均無維持此名實不符之婚姻 ,毫無夫妻情義而言,已難維持婚姻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結婚之初很恩愛,原告喜歡熱食, 被告清晨五點就起來為準備各式早點,原告衣服雜物(除白色衣褲由原告用洗衣 機洗以外)均是被告用手搓洗、摺疊,原告因性喜清潔,自信盡心盡力,無虧婦 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約四時左右,原告穿布鞋外出散步,回家卻穿了拖鞋 ,被告詢問原因遭原告責罵是被告把布鞋丟掉,至第二天六月五日清晨八時左右 仍在爭吵,原告將被告按在地上毒打成傷,幸鄰居奔告警衛趕來解圍。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日原告猜疑被告將好的柳丁留著不給吃,將被告推倒地上,手掐被告脖
子,被告掙扎中撞及小櫃子上的茶盤,茶盤翻倒後其中一瓷碟碰及原告腦門,原 告因此受傷,此為意外之傷,非出被告所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原告實施心臟導 管手術後,性慾衰退,對被告日形冷淡,進而要求離婚,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 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均未給付家用,而被告婚前工作亦於婚後,應原告要求辭去 ,則被告生活將陷于絕境。原告是非不分,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
應由原告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因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 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 八二號判例。
⒉被告否認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被告假借名義要索金錢 、未理家務,包括:洗衣、煮食等,均未能舉證即難採信。縱屬事實,乃屬日 常生活家庭事務之分擔,依社會通念難謂屬精神虐待。至於被告置於房間之棒 子業經原告丟棄,且被告未曾於兩造爭吵中出示或以之工具傷害原告,而老年 人外出持棍輔助行動並非少見,尚難以原告單純持有棍子即謂屬精神上之虐待 。
⒊查兩造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係因被告要原告先吃先買的柳丁,後吃新買的 ,原告因此認為被告將好的柳丁留著,引發口角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爭執中持小水壺丟擲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前額裂傷及左眼眶裂傷,而被告手臂 受傷,係被告自己拿剪刀所劃;被告則抗辯原告受傷係兩造爭執中,桌上茶盤 內的盤碟掉落,砸到原告所致,原告繼而以碎瓷片劃傷被告手臂等語。訊據證 人證人乙○○到庭證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報案說被被告拿東 西丟傷,因為沒有提出告訴所以沒有製作筆錄,後來我到現場房間去看,雙方 各執一詞,原告說被告拿東西砸傷他,被告說是碟子掉下來砸傷的,我有看到 原告頭上有傷,被告也有給我看過她包紮的部分。」等語;證人甲○○亦到庭 證述:「我是老人之家的主任,擔任此工作已經兩年,是兩造結婚後我才到老 人之家工作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兩造發生爭執,但是有聽到現場的服務員及工 作日誌載兩造有口角,但是沒有肢體衝突,十一月二日發生事情後,三日原告
報案,胡警員有帶原告來找我,我那時就有和原告談過,後來也有和被告談過 。...雙方口角原因不清楚,因為工作日誌沒有記載,我們也沒有深入追究 ,當日有叫救護車,有送兩造去醫院。」等語(見本件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證人證言僅能證明當日兩造的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接 觸而造成兩造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先動手、被告自己拿剪刀劃 傷手臂。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因吃柳丁而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原告受有「前額裂傷4公分、左眼眶內裂傷1.5公分。92.11.2在本院急診縫 合傷口、視力正常」、被告則為「右前臂挫傷、裂傷。92年11月2日本院急診 縫合」之傷害情形、兩造地位、教育程度及兩造婚後相處情形等一切情況,以 及被告未能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及之後尚有其他傷害行為,即難以一次肢體衝突 認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上痛苦,已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達不可忍受 之地步,自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
⒋綜上說明,被告與原告及原告相處或有爭執,但夫妻共同生活之產生磨擦在所 難免,並非一有爭執或磨擦即屬精神虐待,本件依其情節觀之,每次爭執均事 出有因,兩造各有立場,客觀上難謂被告意在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而構成精 神虐待,且已經達到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故原告 以主觀之見解,依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二)原告又以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查:
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 目的固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仍必須其事由甚為重大, 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被上 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 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應 證明被告就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原告始 能據以訴請離婚。
⒉查原告就所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已如前述 ,惟原告以同一事由,主張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經查 兩造於婚姻生活中確有互動不佳,而發生爭吵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肢 體衝突情形,然觀諸事發經過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過失大 於原告,並據被告到庭陳述:「原告只是偶而情緒不好,事過後就好了,兩 造感情很好的,原告應該是受人挑撥才訴請離婚的,原告情緒發洩完後兩人
又變得很好了,我是可以原諒他情緒不好,我勸他情緒不好的時候兩人不要 講話,等情續過後兩人再說話,這樣可以避免吵架。」等語(見本件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有對原告示好之舉,並有維持及重建 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並未全然喪失,本院認兩造目前 婚姻破綻應可藉溝通協調予以修復,易言之,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憑其主觀之標準,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亦難遽准。
四、從而,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或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