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124號
TPDV,92,勞訴,12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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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辜郁雯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正駕駛職務,並具有教師機師資格,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清晨執行台北飛往日本勤務時,因原告考量飛航安全問題,主張應使同日下 午擔任回航正駕駛勤務之另一組員谷懷先,於飛往日本航程中,乘坐商務艙以上 之座位以便休息,而與被告公司運務人員爭執,以致該班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包 機之飛機遲延三十分鐘起飛,被告公司因此依據其內部獎懲規定,認定原告爭取 使谷懷先乘坐商務艙以上等級座位之行為,違反航務手冊內關於艙等安排之規定 ,將原告記過乙次並解除教師機師職務,原告曾為申覆,為被告拒絕。原告喪失 教師機師資格確定。因前述教師機師資格取消,使原告無法領得每月三萬零八百 元之教師加給。但原告主張應使谷懷先乘坐商務艙以上座位之行為,完全合乎被 告「額外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辦法」規定,被告所為懲戒原告之處分與 另案處分劉春瑩機長未能按時到勤,致該次班機延遲一小時二十分起飛之情節相 類似,惟後者僅受到申誡一次,原告遲延三十分鐘竟遭記過一次並取消教師機師 資格,兩案件之處分顯不相當,被告對原告之懲戒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被告公司資遣離職,經被告發給資遣費,惟因取消教 師機師資格,被告短付教師加給三萬零八百元,致原告於離職時之平均工資減少 ,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短少。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作成懲戒處分後,未再給 付加給,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短少給付教師加給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三 元。又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到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工作年資為十 年九個月又二十天,然原處分作成後,未再將教師加給算入平均工資內,致原告



所得資遣費短少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兩者合計八十萬八千九百十元。爰 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引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論及雇主之績效考核,法 院無由介入云云,但該判決並未排除,顯著違反事實,法定程序及公認原則, 法院仍可審查,況懲戒處分與績效考核屬二事,被告之懲戒影響原告之工作權 及財產權甚鉅,法院自可介入審查。
(二)被告以另案懲戒處分機長劉春瑩曾以電洽簽派員陳君彥詢問方式詢問,以為自 己當日無任務,未查詢報離電話即行離去,主張劉春瑩無過失云云。然依被告 之中華航空公司組員報到報離作業辦法5.5組員任務報離規定及FOM手冊3.5.9 規定,向報離電話聽取語音任務方為規定內所明載方式,況系統設計上,報離 電話語音查詢系統之更新速度亦較簽派員資訊更新之速度快,被告主張劉春瑩 無過失,顯屬無稽。
(三)原告之行為完全合乎被告公司規定,而被告所以處罰之款,非但與本件情形無 關,嗣其內又自承不合理而檢討修正,顯示被告援引其自身都認為不合理之規 定處罰原告,完全失所依據,再,該處未循正當程序作成,且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具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參、證據:提出華航組員報告影本乙份、中文版華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額外(ACM) 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規程影本乙份、華航客運規定影本乙份、英文版艙 等規定影本乙份、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處分影本乙份、被告公司飛航組員 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 國際航空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貳、陳述:
一、本件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擔任台北飛往日本編號CI.730.729.717飛航 包機勤務之正駕駛,於該日預訂起飛之際,因額外組員谷懷先座位機艙問題而與 運務處人員發生爭執,致令航機延誤三十分鐘起飛。事件發生後,被告公司對此 召開相關調查、審議會議,於四月十七日航務處審議會議決議對原告為記過與取 消教師機師之處分。次日處分生效,原告即無教師機師資格,自無法再領取教師 機師加給;於九十一年八月原告離職之際,因早已不具教師機師資格,上開加給 自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用。原告否認被告前揭取消教師機師資格行為,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開加給以及因而造成資遣費短付部分。惟被告之處分並無不 當。因為教師機師之職務乃在於輔助機師受訓事宜,通常為具有正機師資格者再  經過檢驗而取得該資格與職務,平日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亦為正機師之勞務給  付,僅於有機師受訓時須擔任教師機師之職務,因而領有教師機師之加給。教師  機師為學員學習之典範,因此教師機師自然必須具備較高標準的自律性與行為操  守,並且嚴格遵守操作程序與技術原告之自律性、情緒控管,甚至遵守操作程序 等方面,而原告之服勤態度屢有改善之空間,此由原告曾於被告公司航務審議會



中言語失當,被記申誡之原告個人紀錄可資證明。本次事件原告之行為,再次顯 示原告服勤態度,不符合教師機師之期許與標準。被告取消原告教師機師資格後 ,其職等並未降低,且原告仍任正機師駕駛職務,未再兼任教師機師職位,而無  法領取該加給,如同卸下原任導師身分之教師一般。又是否賦予該兼任職務,原  係依被告之需求與權限所作的安排調度,此尚非為所謂之調職處分,屬於雇主人 事管理權範疇,非司法審查之範疇,勞工亦應遵循企業內部申訴制度救濟,方為 正當,此有貴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之類同意見。二、如法院認此教師資格之取消為調職行為,法院可為審查,本件懲戒處分亦係一合 法、正當的懲戒調職處分。因為原告當日所爭執者,乃因其認為額外組員谷懷先 將於當日下午駕駛原機回返,合於「額外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規程」規 定,該規程第三條第㈣款中載:「各站運務組依訂位組(或訂位中心)之通知, 就當日任務簽派表所列之額外組員分別予以劃位,其劃位原則為:1.中美、中歐 、中東等航線經ACM搭機抵達目的後,24小時以內執行任務之飛航組員,正駕駛  須劃訂頭等艙,無頭等艙之飛機則劃華夏艙」之「24小時以內執行任務」等語,  然本件航線乃屬中日航線,並不符原告上開規定所示僅以「中美、中歐、中東」 等跨洲航線,未賦予谷懷先頭等艙或華夏艙之機位,符合規定。原告未查明此點 ,錯誤援引,飛機臨起飛之際,執意要求運務處人員依其指示更換額外組員谷懷 先之座位機艙,因而未能適時、準時提供勞務(即正駕駛職務之執行),致令班 機延誤起飛、包機乘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徒生無形不安、猜忌怨等,而向公 司投訴,因原告個人堅持之緣故而有長達三十分鐘之起飛遲誤,對於被告公司之 商業與信譽的傷害,實屬重大,是以原告當日所犯違誤,情節嚴重。三、被告針對原告前揭不當行為,根據工作規則且依循正當程序作出處分,並無不當 。因為當日原告爭執之際,運務處人員業已提供原告額外組員(ACM)客運規定  以及航務手冊(F.O.M)規定,上開規定均明白載明於一般情形下,若無頭等艙 座位者,可坐於商務艙,而如無商務艙座位時,可坐於經濟艙。原告之違規行為 ,被告自得援引工作規則規定,對原告作出懲戒調職處分。被告依「飛航組員獎 懲規定及作業辦法」第5.2.1.3.9中所載「於執行飛航任務時,有其他違反F.O.M  手冊或航務通告等相關規定之前述各款程度不當之行為者」,對原告為一定的處  分,並且在程序上,系爭懲戒處分均經過公司航務處召開調查審議會議決議,於 會議過程中亦予原告出席、陳述意見。
四、原告在起訴狀中表明該次班機準點到達云云。但準點應係指準時起飛,非因幸運 準時到達即謂無誤。本件懲戒處分所著重者乃在於起飛時刻,即要求原告於起飛 時,應確實依規定執行職務、提供勞務,非以最後之到達結果是否準點作為判別 標準。縱班機最後雖因風向等幸運因素準點到達目的地,惟起飛過程的延誤,造  成旅客的不便與抱怨,以及因此所傷及的被告公司商譽,亦非事後準點到達即可  挽救。又原告在起訴時陳述,被告於事件發生後,立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 第一次調查審議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表明無須處分,次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第  二次調查審議會議,針對原告行為予以記過、免除教師機師職務,前後矛盾云云  。惟上述之第一次調查審議會議並非決議不處分原告,其乃因時間短缺未能達成 決議,因而未有會議記錄,始有第二次調查審議會議之召開,前後無矛盾情形。



五、又被告之前揭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對另案  機長劉春瑩延誤起飛案件與本件案件情節完全不同。原告所稱機長劉春瑩案件,  乃係當日班機係下午一時三十分起飛,依規定駕駛、副駕駛可選擇於上午十一時  十分在山報到或於當日十二時在桃園報到,副駕駛當日於上午十一時在松山報到 後,未見正駕駛劉春瑩報到,誤以為其會在桃園報到,所以未作確認,而中正機 場人員亦未注意,而被告公司調度組員未能立即銜接飛航任務,致未按時通知劉 春瑩,使其不知當日尚有出執勤任務,本件則因原告於起飛前、乘客均已在機上  等候,因原告之爭執額外組員谷懷先座位問題,使班機延誤起飛,造成乘客在機  上久候與不便,兩案情節不同,自無法為相同處理,被告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可言。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被告公司之IP Manua l、原告 於被告公司任職內之個人獎懲紀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內之個人人事資料表、 被告公司內部會簽之意見單、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十八號判決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正駕駛職務,具有教師機師身分,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飛往日本勤務時,考量飛航安全,將擔任回航正駕駛勤 務之另一組員谷懷先,乘坐商務艙以上之座位,俾讓其充分休息,不料與被告公 司人員執意要其乘坐經濟艙之意見相左,雙方間發生爭執,致該班飛機遲延三十 分鐘起飛,惟仍準時到達目的地日本熊本市,因包攬該次班機之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投訴,被告依據公司內部獎懲規定,認定原告與站務人員之爭執,無為教師機 師資格將原告記過一次,並解除教師機師職務,迨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資遣離職 時,因教師機師資格取消,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每月少付三萬零八百元, 短付教師加給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並衍生離職時平均工資減少,短付資 遣費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八十萬八千九百十元,為此請命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正機師,兼具教師機師資格,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擔任  台北飛往日本編號之包機勤務正駕駛因額外組員谷懷先之座位機艙問題與運務人 員發生爭執,致令航機延誤三十分鐘起飛,事件發生後經被告召集相關機構調查 審議,認為原告之行為致被告之商譽受損,乃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議決對原告為記 過與取消教師資格之懲戒處分,上開懲戒處分並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情事,而原告教師資格經取消後,其教師機師加給無法列入離職前平均工資 而計算資遣費,是無短少給付資遣費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之處分為資方人事管理 權之行使,非司法審查之範疇,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於飛往日本包機中讓額外組員谷懷先乘坐商 務艙與運務人員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記過及取消原告之教師機師資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中華航空組員報告影本、額外組員搭乘公司班機作業規程影本、被告客 運規定影本、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懲戒處分影本、被告公司飛航組員獎懲 規定及作業辦法影本、被告公司獎懲通報影本、谷懷先具名簽署之事件經過報告



影本、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議會議影本、原告申訴書影本、被告公司回 覆原告申訴書說明影本、原告致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告薪資表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 告將原告記過及取消教師資格之懲戒處分,是否有當。三、被告雖以雇主之懲戒處分為人事管理權行使,非司法審查之範疇,原告起訴請求 無據云云,惟雇主懲戒權行使,如有逾越比例影響勞工工作權及財產權者,勞工 應有司法救濟之途徑。本件原告係因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飛往日本包機中,讓 額外組員谷懷先搭乘商務艙座位,而與運務人員爭執,原告認其可對谷懷先乘坐 商務艙之依據,係以谷懷先於當日清晨四時起床,回程擔任正駕駛,為使谷懷先 充分休息,乃依被告公司額外組員搭乘公司班機作業規程規定處理。然查,前開 規程第三條第㈣款規定:「各站運務組依訂位組之知,就當日任務簽派表所列之 額外員額分別予位,其劃位原則為:1.中美、中歐、中東等航線經ACM搭機抵達 目的地後,24小時以內執行任務之飛航組員,正駕駛必須劃訂頭等艙,無頭等艙 之飛機則劃華夏艙,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如頭等艙有空位時,可劃頭等艙,否 則必須訂華夏艙。」等,該規定以「中美、中歐、中東等航線」為限,目的在使 跨洲行程之額外組員得能充分休息,惟谷懷先僅係自日本回航後,非跨洲搭乘, 原告錯誤認知,卻執意與運務人員爭執,停機等待運務人員將手冊送抵機門而延 誤起飛三十分鐘,原告僅顧及同僚的福利,讓一百多位乘客等待,不顧公司商譽 ,確有不當。
四、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第二次調查審議會議,由航務副總經理親自 主持,該會議解決了跨處單位間之協調整合,經與會委員分討論後得到結論以原 告「違反FOM3-17相關規定”With a cabin seat whenever a bunk is not available”,不應欲進一步瞭解地服處PSM之規定詳情而等待手冊送抵機門,造 成班機延誤,按飛航組員獎懲規定作業辦法5.2.1.3.9款規定」。然其懲戒處分 依據,係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務處處長或 副處長召集會議審議後,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記大過或停飛之處分。FOM5.2.1 .3.9 於執行飛航任務時,有其他違反F.O.M.手冊或航務通告等相關規定之前述 各款程度不當行為者。」(見原證六),故是以概括條款為範圍,原告有列舉事 由以外之其他情形而有相當程度之不當行為即符合該款規定。但規定之懲戒處分 其效果係給予記過或記大過或停飛處分,並無規定降職或減薪懲戒之處分效果。 觀之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資歷,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自試用副機師,嗣於八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敘任七四七副機師、嗣調整為七四四資優副機師、AB6資淺正機師、 AB6 資深正機師、AB6正機師,並於考績欄顯示分次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分次晉升。因此,教師機師係因原告逐年表 現優良而依次調升,每月並可領得教師加給三萬零八百元,是教師機師為被告公 司之晉升階段。被告取消原告之教師機師資格,將使其受到降級之處分及薪資加 給之減少,但前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規定,對降級及減薪處分並未明 示,故原告受記過處分外,又受取消教師機師資格,使原告受雙重之懲戒處分。五、又原告援引被告公司機師劉春瑩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CAL六三五班機延誤 情形,經本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工國際航空站函詢,被告公司在該案曾表示



:該班機原排定值飛之機長未按時到勤,臨時改派CAL613外籍機代飛,該班機一 百二十八名旅客無端被延誤達一小時二十分以上,後經被告公司查證結果答覆中 正航站為:「延誤原因係原排定值飛之機長未依時間報到,但未即時調度組員銜 接飛航任務所致,本公司已依員工工作規則,對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予以處分,並 就空地勤相關作業環節重新檢討,今後將避免類似情事再發生等性」等語(見該 航空站回覆本院函)。被告並抗辯:以劉春瑩案件,係被告公司調度組員未能立 即銜接飛航任務,因簽派組員告知傳達錯誤所致,非蓄意不為報到之行為,而原 告之行為起飛前,乘客皆已在機上候置時,因原告爭執額外組員讓乘客抱怨,而 教師為學員之學習典範,教師機師必須具備較高標準之自律性與行為操守,嚴格 遵守操作程序與技術,原告之態度已不符被告公司對於教師機師之期許與標準等 情。比較兩案件情節,均未能準時起飛,原告致旅客遲延三十分鐘,而劉春瑩遲 延一小時二十分鐘,後者或因公司人員聯絡錯誤所致,而本件原告之行為按照獎 懲規定,可對原告記過、記大過或停飛,取消教師機師類同降級與減薪處分,並 未在獎懲規程中特別規定,而被告對本件包機客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何求償行 為或要求賠償,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所受商譽之具體損害,無從瞭解,而被 告對原告係以前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作業辦法5.2.1.3.9之概括條款懲處原告, 對照同條款以前之列舉規定「違反旅客機上升等實施辦法者、飛行任務前十二小 時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或未充分休息者、住宿外站時於無炊事設施之旅館 房間內,炊煮食物或違反公司宿舍管理規定者、非因公務於公眾場所著制服飲酒 或有不當之言行者、攜帶違禁物品或違反海關進出口規定情節輕微者、違反駕駛 艙禁煙規定者、飛航任務中准許旅客入駕駛艙內者、執行飛航空任時違反駕駛規 則及駕駛艙紀律規定情節嚴重者」等,以原告是在為同僚爭取福利要求運務人員 提出手冊時延誤起飛,因情緒而未顧及公司商譽,與前揭列舉規定所示攜帶違禁 物品、駕駛中之違規行為相比較,原告可受非難程度並非最高,但原告受雙重之 懲戒處分,應認違反比例,原告主張被告之懲戒處分不當,並非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取消教師機師資格之處分,係不當之懲戒處分,應 為可取。被告抗辯法院不得審查本件,及處分並無不當,尚不足取。被告對原告 計算之短少給付教師加給與資遣費加入教師加給部分之計算金額,並不爭執。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教師加給四十 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短少之資遣費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八十萬 八千九百十元,與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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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