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第一
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六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雖於外籍牧師面對教友傳道時作同步口譯,但僅係上訴人工作內容之一 部份,非上訴人即屬神職人員,況上訴人除擔任口譯工作外,主要勞務內容實 與一般企業之勞工無異,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顯無窒礙難行之處。
(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近七年期間,每年均獲發年終獎金,此由被上訴人自擬 之給付明細中載有「BONUS」一項即年終獎金可證,該項年終獎金縱非勞基法 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 訴人。
(三)被上訴人設有「退休基立金算法」,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並按月 於每月二十九日提撥退休基立金(只有甲○○和會計),並轉帳入艾明道設於 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號,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此由 被上訴人自製之給付明細中載有「Retirement(退休)」一項,由七萬八千五 百六十五元更正為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亦可證。(四)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離職,係依被上訴人之囑咐,因當時適逢農曆新年 休假,並非上訴人不欲上班,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係支領月薪,被 上訴人僅給付該月份十八天之薪資,亦有違誠信原則。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受雇於中國神召 會聖愛堂〈下稱聖愛堂〉,實際上事務由聖愛堂艾明道牧師指揮處理,上訴人 知之甚詳,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紀錄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四 亦可資證明。甚至上訴人委請雷祿慶律師亦發函予聖愛堂,足見上訴人應向聖 愛堂艾明道牧師主張。
(二)本件並不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顯然與法律規定不合: 1、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二二四五一號公告可知,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不適用 勞基法。被上訴人乃財團法人之公益宗教團體,並不適用勞基法的規定,灼然 自明。參照被上證一之附表二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若中央主管機 關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亦將明文公告,例如附表二第一欄中,將藝文服 務業之公立單位之技工、工友及駕駛除外,僅指定一部份。今中央主管機關依 法公告宗教團體組織不適用勞基法,亦即整個行業、事業均不適用勞基法,本 件自屬上述勞委會公告事項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情形,上訴人之請 求權基礎顯然於法不合。
2、聖愛堂乃基督教會,並非其他從事營利事業之場所。上訴人在教會之工作,目 的在服事神及教會的弟兄姊妹,讓福音傳揚,上訴人須處理相關宗教事務,與 牧師等一起同工,其工作包括於禮拜日講道時,與牧師一同面對會友,將牧師 以英文傳道之內容,依聖經之要義、聖靈的感動翻譯成中文,與牧師一同進行 宗教儀式,還包含關懷會友、探訪、準備聖餐等工作,此等教會之事工乃為宗 教性質,與一般工作的內容不同,上訴人在教會處理有宗教性質之教會事務, 當然為神職工作人員。上訴人稱其工作只是單純的口譯云云,實不可採。上訴 人又稱其於教會之辦公室工作,與一般辦工人員相同云云,惟經查聖愛堂所在 地點即教會所在地點,牧師、上訴人及其他事工之工作皆於聖愛堂從事,並無 區分辦公室與宗教區,故上訴人從事教會宗教的工作並無疑問。 3、因上訴人長期對待其他同事態度惡劣,被上訴人雖履以容忍勸告,惟上訴人仍 未見改善,並造成其他員工多人無法與上訴人共事,被上訴人已無法再繼續包 容其行徑,遂終止僱傭關係。姑不論本件並不適用勞基法,即以上訴人嚴重違 反僱傭契約對於其他員工等之重大侮辱等情事,聖愛堂艾明道牧師終止僱傭關 係亦為法所許,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權利。(三)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等資料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並 無答應給付一個月之薪資、獎金,且年終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又上訴人所稱 「BONUS」並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鄭重否認。(四)兩造間無「退休基立金辦法」之約定,亦無提撥該款項予艾明道牧師,教會退 休基金是教會給年滿六十歲符合退休條件的人請領,退一步言,上訴人一方面 主張資遣費,一方面主張退休金,更於法不合。(五)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預告上訴人離職,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終止僱傭 關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之 薪資自亦應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並無答應給付一個月之薪資、獎金。上訴人 稱當月適逢年假休假云云與本件無關。
(六)姑不論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基礎,有關法律平均工資之計算,由於係以實際金額 計算,被上訴人並無發給上訴人獎金( BONUS),因此應予扣除;上訴人工作 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其計算亦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工作時照片六張為證及聲請訊 問證人陳瑋君。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十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薪資請求權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奉派服務於 聖愛堂,經聖愛堂艾明道牧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而於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離職,惟被上訴人竟未給付該月份全月薪資,僅願給付至十八日之薪 資,且未依勞基法規定給與資遣費、年終獎金及退休金,有違勞基法之規定,為 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年終獎金三萬九千九百元 、退休基金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以及九十年一月份薪資三萬九千九百元,合計 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案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份十八天 之薪資共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二二四五一號公告,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 不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乃財團法人之公益宗教團體,並不適用勞基法的規定, 。且參照被上證一之附表二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若中央主管機關僅 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亦將明文公告,例如附表二第一欄中,將藝文服務業之 公立單位之技工、工友及駕駛除外,僅指定一部份。今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宗 教團體組織不適用勞基法,亦即整個行業、事業均不適用勞基法,本件自屬上述 勞委會公告事項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情形,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顯然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服務於被 上訴人所屬神召會聖愛堂,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經預告後將上訴人解 職。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神召會聖愛堂共計六年九個月十八天,上訴人每 月薪資為三萬九千九百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屬宗教組織內之神職人員 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及被上訴人有無約定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及退休基立金?經 查:
(一)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 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 製造業。四 營 造業。五 水電、煤氣業。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 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並未將宗教組織列為同法適用之事業。 嗣勞基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其第三條規定修正為:「本法於左列各 行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並增訂第二項「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 定適用。」、及第三項「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 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規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將「其 他社會服務業」列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90)台 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公告,將原列為「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宗教組織 修訂列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五頁),足 證宗教組織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公告列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設立目的係「在五旬節聖靈引導之下與總議會聯繫,於同一系 統之中共同合作,以在台灣全省推廣福音,並促進各地方分會達於自養、自傳 、自治之目標為宗旨」(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法 人登記簿謄本),足見被上訴人為宗教團體,從而,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屬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
(二)上訴人雖稱其於外籍牧師面對教友傳道時作同步口譯,僅係上訴人工作內容之 一部份,其非屬神職人員,其除擔任口譯工作外,主要勞務內容與一般企業之 勞工無異,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於適用勞基法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所屬聖愛堂乃基督教會,並非從事營利事業之場所,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受僱在被上訴人所屬教會之工作,自應依其宗教之性質而 服事基督教之神祇及所屬教會中的同修弟兄姊妹,讓福音傳揚,除須處理相關 宗教事務,與牧師等一起同工,其工作包括於禮拜日講道時,與牧師一同面對 會友,將牧師以英文傳道之內容,依聖經之要義、聖靈的感動翻譯成中文,與 牧師一同進行宗教儀式外,另包含關懷會友、探訪、準備聖餐等工作,此亦據 證人即接任上訴人工作之陳瑋君到庭證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七頁、五八頁 ),其如非熟讀基督教之聖經並具有對基督教教義相當程度之素養,實不克勝 任此項工作,是此等教會之事工乃為宗教性質,並不具營利性質,即與一般企 業受僱人之工作內容顯有不同,上訴人在教會處理有宗教性質之教會事務,當 屬神職工作人員。上訴人上開所稱其工作只是單純的口譯,其非神職人員,其 主要勞務內容與一般企業之勞工無異,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委無可取。(三)綜上,被上訴人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上訴人另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近七年期間,每年均獲發年終獎金,該項年終獎 金縱非勞基法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及被上 訴人設有退休基立金算法,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並按月於每月二 十九日提撥退休基立金(僅上訴人甲○○和會計),並轉帳入艾明道設於第一
商銀000-00-000000帳號,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及退休基立 金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由被上訴人自擬之給付明細為證。查,被上訴人並無 勞基法之適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 金及退休基立金。而上開給付明細中雖分別載有「BONUS」一項即年終獎金及 「Retirement(退休)」一項,由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更正為十一萬二千二 百三十五元(本院卷第二四頁),惟查,上開給付明細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 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承諾發給年終獎金予上訴人,且兩造間無退休基金辦法之 約定,亦無提撥該款項予艾明道牧師,教會退休基金是教會給年滿六十歲符合 退休條件的人請領,亦經證人陳瑋君證稱可參(見同上),而上訴人尚未滿六 十歲,自不符上開請領要件。況上開給付明細僅係兩造間為解決離職之爭議時 所擬之調解草案內容,此觀由艾明道牧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寫之信函 即得知(本院卷第二五頁),而兩造間既未就離職爭議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 自不得執該業經失效之調解草案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三萬九 千九百元及退休基立金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退 休基立金云云,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又稱其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離職,惟係依被上訴人之囑咐,且當時 適逢農曆新年休假,本毋須上班,並非其不欲上班,不得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惟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為農曆十二月二十四日,星期四,而當年之農曆新年 應為一月二十四日,除夕則為一月二十三日,顯見一月十九日(星期五)及一 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尚非上訴人所稱之農曆年假,況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即預告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則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滿三十日之預告期間,是被上訴人雖僅給付至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上訴人離職之日之薪資,即無不合,上訴人縱係支領月薪,惟其既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即已離職,自不得請求給付該月份全月之薪資,上訴人請求 給付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共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云云,仍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無 勞基法之適用,亦未承諾給付年終獎金及退休基立金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從而 ,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 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年終獎金三萬九千九百元、退休基立金七萬八千五百六 十五元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共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合計 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正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