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99號
TPDV,92,再易,9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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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 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就其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 一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事實上陳述: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除引用證人彭振森之證述外,並說明再審原告被鎖在大會議室中,且對於 訴外人王美惠及徐啟錫如何以言語斥責及舉椅子欲砸再審原告而脅迫再審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情形已具體陳述,而證人彭振森基於人身安全考量致其保留證 詞,對於再審原告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無法提供客觀並完整正確之現場描述 ,致原審無法公正審判,惟原審就該歷次開庭錄音記錄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等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證人彭振森之證述,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就其 被鎖在大會議室中,並遭訴外人王美惠及徐啟錫如何以言語斥責及舉椅子欲砸再 審原告而脅迫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情形具體陳述,惟原審未能審酌證人 彭振森基於人身安全考量致其保留證詞,對於再審原告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 無法提供客觀並完整正確之現場描述,致無法公正審判,請再次調取歷次開庭錄 音記錄之重要證物斟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 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 中斟酌者而言。本件經查再審原告係請求再調取歷次開庭錄音記錄為斟酌,而非 主張原審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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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