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慶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訴外人謝冠正、蕭淑文均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 ,並無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訂委任代辦保險契約之代理權限。縱認其有代理 權,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簡瑋美、蕭淑文之證述,可知系爭保險費為簡瑋 美所出資,而以被上訴人為形式此要保人,則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 關保險利益之規定,應認與謝冠正就系爭保險簽訂委任代辦保險契約者實為簡 瑋美,並非被上訴人。且因簡瑋美與謝冠正係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顯屬 通謀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實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委任代辦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於終止契 約之情形並無準用,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終止委任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返還保險費。
(三)系爭保險費係由簡瑋美出資繳付,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冠正為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間透過謝冠正向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 ,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簡慶嵐投保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三份、及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簡慶渝(原審誤載為簡慶嵐)投保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一份,並交付第一 期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現金予謝冠正,詎謝冠正受領後竟將上開 款項予以侵占,並另以其明知無存款以供兌付之訴外人林秋良所簽發面額為六十
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作為簡慶嵐之三份保險費與其他要保人之保險費,交 付上訴人及國寶人壽公司,嗣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致使上開三份保險契約無 效,被上訴人乃終止兩造間之委任代辦保險契約,而上訴人乃謝冠正之僱用人, 就謝冠正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 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簡慶渝保險費 四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透過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之 妻蕭淑文居間招攬,以簡慶嵐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三份, 兩造並未簽訂委任代辦保險契約,系爭委任代辦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簡瑋美而非 被上訴人,且因屬簡瑋美與謝冠正之通謀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上訴人僅授權蕭 淑文代為收取被上訴人給付國寶人壽公司之第一期保險費,蕭淑文為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負有收取保險費之義務,卻因本身之疏忽,私下委任無收取保險費義 務之謝冠正代行,故縱認有侵權行為,亦係謝冠正個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上訴人毋庸負責。況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且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繳付保險費,故未受有損害,而蕭淑文亦同時為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此外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謝冠正、蕭淑文均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 上訴人簽訂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上訴人授權經理謝冠正、業務員蕭淑文為上訴 人招攬保險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收支保險費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其女簡慶嵐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 公司投保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三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並將第一期保險費共三十三萬元現金交 予謝冠正,嗣謝冠正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另以訴外人林秋良所簽發之支票交予 上訴人及國寶人壽公司作為上開保險費之支付,經屆期提示後退票,上開三份保 險契約因而自始無效。復有兩造提出之壽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飛達保險經紀人承攬契約人員個人資料表 、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書、通訊處行銷人員報聘申請書、約定書 、壽險保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 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及外放證物袋),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簡瑋美及蕭淑 文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雇人謝冠正於執行職務代理上訴人收受第一期保險費 時,將上開保險費三十三萬元侵占入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填具要保書後,經由蕭淑文及簡瑋美 交付要保書及第一期保險費三十三萬元予蕭淑文之直屬主管即上訴人之副理謝
冠正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淑文在原審到場證述:「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初把這 個保險費...交給謝冠正...當時我姐姐是交現金三十三萬元給他」(見 原審卷第一○九頁)、證人簡瑋美在原審證稱:「是跟蕭淑文一起...交給 謝冠正」(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明確。而查謝冠正並未將上開保險費交付上 訴人或國寶人壽公司,而係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亦有謝冠正交付國寶公司作 為保險費用之前揭林秋良所簽發之支票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故堪認謝 冠正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權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現金係簡瑋 美所支出,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款項雖係簡瑋美所支出, 惟系爭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之要保書上記載之要保人乃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三○頁、第三三頁及第三六頁),故簡瑋美之出資,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簡瑋 美係代被上訴人出資,並擬將來因擔任受益人而受益之事實,但並不足以據為 證明簡瑋美有擔任契約要保人之意思,故給付系爭契約保險費之義務人仍係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謝冠正將本應交付之保險費侵占後,對簡瑋美亦不解免其 本於彼等二人間另存之代為出資法律關係所負之清償責任,其財產權自因謝冠 正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二)又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蕭淑文為其業務員,謝冠正為其公司副理(見本院卷第三 五頁),次查上訴人確有授權蕭淑文及謝冠正代上訴人經收保險費,且謝冠正 係蕭淑文之直屬主管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 第八三頁所附該契約書第一條、第八五頁及第八七頁),則蕭淑文將其所招攬 之保險費逕自交付予謝冠正,亦符合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之上下隸屬關係,而 謝冠正收受上開保險費亦係本於其於上訴人間之上開契約約定,自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茲謝冠正於執行職務時,不法將其所代為經管之上開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保險費三十三萬元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侵害者乃債權,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內容,並非債權而係財產 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二○○號判決參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其遲至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此項消滅時 效得因請求而中斷,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國寶人壽公司存證信函,告知支 付保險費之支票跳票致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日起,始終不斷向上訴人為賠償及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此亦據上訴人所自承:「原告(指被上訴人)...多 次以自力救濟方式來被告(指上訴人)總公司要求賠償該損失,後來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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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由被告名義去...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可證。足證截 至上開最後時效期間屆滿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均仍在向上訴 人為請求主張中,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時效仍處於中斷之狀態,而 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故亦符合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六個月內起訴之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時效之抗辯,亦不足取。另上訴人抗辯 蕭淑文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亦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代理人,蕭淑文不親自交 付保險費予上訴人或國寶人壽公司,而反交付予謝冠正,顯與有過失云云。惟 查蕭淑文係謝冠正之下屬業務員,其將上開保險費交由直屬主管轉交上訴人公 司,亦與直接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效力相同,並無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所為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謝冠正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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