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戊○○
被 告 楷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庚○○
丁○○
丙○○○
被 告 癸○○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粟濟中律師
被 告 壬○○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四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緣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楷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詳細金額及 利率利息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
開發信用狀墊款貳筆,計借貸美金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詳細約定借款明細利 率等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屆期被告楷富公司均未清償,尚欠如附表二及附表四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而前開借款楷富公司均以被告乙○○、庚○○、 辛○○、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其中保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辭世,經原告查悉其繼承人,並經核准追加辛○○之繼承人甲○○○ 、陳政熙、癸○○、壬○○為被告,合先陳明。惟被告陳瓊琳於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所提答辯狀以原告所主張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專屬於原被告辛○○,繼 承人不用負責資為答辯;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亦認 繼承人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證明原告同意免除其連帶責任,否則 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繼承人相互間對被繼承人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惟本案起訴繼承人 均屬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二號解釋,其應 繼分既屬均等,自無比例負擔問題。
(二)查本案因被告甲○○○、陳政熙、癸○○(即辛○○之繼承人)等空口否認其 父辛○○於原告庭呈保證書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且無任何其父生前筆跡可 供比對,致本次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簽名式樣過少,無法鑑定,惟查鑑定結果並 非筆跡鑑定不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 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即如辛○○本人仍 在人世,而當庭否認保證書上簽名為真正,鈞院尚須命其當庭為連續之簽名並 提出平時可供佐證筆跡真假之文書憑以鑑定筆跡之真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如本人否認簽名,尚需提供簽名及平時簽名式樣憑以比對筆跡,則被告甲○ ○○等僅係其繼承人並非本人,如僅空言抗辯其父簽名並非真正,藉口無法覓 得,實則不願提供其父生前之簽名,反而足以全盤抹滅原告前庭呈保證書及對 保人員證言之證據力,實難令原告甘服,特此懇請鈞院如「需」再送鑑定,應 再行要求被告甲○○○等人徹底查明並陳報其父生前任職機構及其家中所留文 物,是否確無其父簽名筆跡可供核對。
(三)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判要旨,「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 ,如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其真偽。」並指出「原審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真正,而否認該賣渡證書等 之形式上之證據力,顯嫌速斷。」,查本案因辛○○業已辭世,復以其繼承人 不願提供其簽名,致鑑定機構無法鑑定,然原告所提保證書實具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有對保人員之證言,足可推定其於保證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況查原告 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債信惡化,申請假扣押辛○○位 台南柳營鄉之不動產,惟竟因其同月間移轉於第三人致未及實施保全,如其非 擔任本案保證人,為何湊巧於其子所營楷富公司債信惡化同時移轉不動產予第 三人?
(四)又原告前曾庭呈辛○○印鑑卡及個人資料利用同意書,雖前未列入鈞院移送鑑 定資料,惟查該資料確係辛○○生前所簽,經與鈞院前所徵得郵局開戶資料複 製投影片 (如補充理由狀二所附證三)逕與比對,其簽名之姓氏「陳」字幾乎
如出一轍,「謙」及「溢」二字亦若合符節,應足可認定其簽名為真,且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判要旨亦認原審既說明以肉眼觀察即 足辨別印鑑證明書與杜賣證書等文件上之印文相同,則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未 加審酌函請鑑定機關鑑定印章之真偽,據覆稱無法鑑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故如鈞院逕予比對所提證物與郵局開戶資料上之筆跡確屬相同,則請逕賜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五)況本案於未送鑑定前,被告癸○○、陳政熙及甲○○○答辯狀亦主張「本件訴 訟事實中辛○○固應負擔連帶保證義務惟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本件被繼 承人辛○○未受楷富公司之委任而為保證,顯然係基於辛○○與楷富公司間之 信賴或友誼關係所為之保證」,顯已預計鑑定結果為筆跡相符,故自認辛○○ 簽名為真,而改以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且該答辯狀係分別出於兩名專業律師之 手,斷不致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故原告庭呈保證書上辛○○之簽名應確為真 實,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一件、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二件、進口結匯證實書九件、放款通知書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份、假扣 押相關資料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投影片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魏谷名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期日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承認與原告銀行保證書上之簽名之真正,但希望能由各被告分別負擔本件 債務。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二、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保證人辛○○之簽名,但經被告甲○○○否認辛○○之簽名為 真正,且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92)于鑑字第0五八 八三號鑑驗通知書記載:「送鑑資料中平日字跡僅埔里郵局郵政存簿金立帳申 請書乙張且其中『辛○○』簽名字跡不足,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核與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二七六四0號函稱「本案 由於確係為辛○○本人親書之參對簽名僅一式,數量過少無法歸納書寫者之個 性及習性特徵,故歉難鑑定」之結果相符,復查原告所提保證書上保證人『辛 ○○』之簽名及印章,以肉眼觀察與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提出『辛○○』 印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辛○○』之簽名及印章顯有不 同,況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陳稱:「我和父親也沒 有住在一起,我們都沒有辛○○生前的字跡,也不知道他之前在那裡開戶」, 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亦稱:「訴外人均無辛○○生前
書寫字跡」等情以觀,足證原告所提出辛○○之簽名既無法鑑定核對其為真正 ,又以肉眼觀察顯與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所提出辛○○之簽名及印章不同 ,且被告及訴外人等確實無法提出辛○○生前字跡以為鑑定比對筆跡,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之規定,益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權利義務乃相對之詞,蓋有繼承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始能承受其義務,查被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辛○○任何權利,當無承受 其債務之理由,否則顯有失公平,自為法所不容,且該條但書規定:「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既未受楷 富公司之委任而為保證,顯係基於被繼承人辛○○與楷富公司間之友誼關係或 信賴而為之保證,該特定關係僅存在於辛○○與楷富公司兩者之間,並不存在 於甲○○○與楷富公司之間,因而該保證義務應專屬被繼承人辛○○本身,依 法亦不應由被告承受。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 定,被繼承人辛○○固應負連帶保證義務,惟該連帶保證義務性質上仍為從義 務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辛○○如應履行主債務人楷富公司之清償義務,則將受 極大之不利益,如將此不利益加諸無辜之被告之身,而使其負擔龐大之債務, 實與情理不合,且原告乃專業機構,事先疏未評估授信風險,濫用保證制度, 亦顯有疏失,無辜之被告甲○○○亦有請求鈞院救助之必要。參、被告癸○○、陳政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自本件審理後即對其被繼承人辛○○在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印章 之真正為爭執,即否認其真正,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依鑑定人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二七六四○號函說明,無法 鑑定原告所持保證書原本上辛○○簽名之真偽。故原告仍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辛○○曾簽署保證書,被告亦不應負清償責任: 1.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辛○○ 未受楷富公司之委任而為保證,顯然係基於辛○○與楷富公司之間之信賴或友 誼關係所為之保證,而為原告所信任;該特定關係僅存於辛○○與楷富公司和 原告之間,不存在於被告與楷富公司和原告之間,故該保證義務應專屬於被繼 承人負履行責任,不應由繼承人承受。
2.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 主張該「債務」應限縮解釋為「雙務契約中之對待給付義務(應為主債務)」 ,亦即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中直接或間接受有他造對待給付 之利益,而尚未履行自己對待給付之義務即死亡,此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該義
務。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辛○○如應負擔連帶保證義務,惟其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被告不應繼承此項債務。且連帶保證義務性質上仍為從義務,辛○ ○如果應履行主債務人楷富公司之清償義務,已受有極大之不利益,怎忍心禍 延子孫而令被告兩人擔負從所未知之重大履行義務?不教而殺,莫此為甚。此 外,原告為有專業能力之機構,不思嚴格控管信用考核與授受,竟濫用保證制 度,以逃避授信風險,亦有不當, 鈞院實有對無辜之被告予以救濟之必要。(三)被告兩人為應對原告負保證責任之保證人辛○○之繼承人,辛○○生前就楷富 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申辦信用狀墊款為連帶保證,被告兩人從未知悉 ,故根本無從為繼承之拋棄或為限定繼承,尤有甚者,被告兩人根本未繼承任 何遺產,竟要負擔如此龐大之債務,不啻飛來橫禍,原告之請求焉得事理之平 ?
(四)末查,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訴訟當事人提出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就辛○ ○簽名之真正予以否認為主要抗辯,並以被告毋庸繼承保證債務之論述為預備 抗辯,絕非自認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就此應有誤會。肆、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乙○○、庚○○、壬○○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經原告追加辛○○之繼承人即被告癸○ ○、陳政熙、甲○○○、壬○○為被告(另繼承人庚○○原即為本件被告),並 撤回辛○○之訴,同時提出繼承系統表、
許,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亦應先敘明。
三、被告楷富公司、乙○○、庚○○、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 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楷富公司以被告乙○○、庚○○、辛○○、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又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墊款貳筆,計借貸美金 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惟屆期未清償,其中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 亡,由被告庚○○、癸○○、己○○、甲○○○、壬○○繼承,是原告自得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被告丁○○、丙○○○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自認確有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甲○○○、陳政熙、癸○○,則否認被繼承人辛○○曾在保證書上簽 名任連帶保證人,並抗辯稱本件繼承債務為被繼承人辛○○一身專屬債務,被告 等無庸繼承,同時連帶保證為無償之保證,要求繼承人負此重大責任亦顯不公平 等語。被告楷富公司、乙○○、庚○○、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或陳述。
二、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楷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金額為一百二十 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楷富公司對前開台幣借 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款日。
(二)被告楷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與原告訂立有開 發信用狀約定書契約,約定遵守共同約定事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陸 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貳筆,共計美金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約定如被 告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楷富公司對美 金墊款到期亦未能清償,與前開借款部分均已喪失期限利益。(三)被告丁○○、丙○○○、乙○○、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連帶保證被告楷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四)被繼承人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癸○○、己○○、甲○ ○○、壬○○繼承,被告癸○○、己○○、甲○○○、壬○○均未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
(五)前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丁○○、丙○○○、癸○○、己○○、甲○○○、壬○ ○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通知書、繼承系統表、 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要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辛○○是否在保證書簽名及蓋章任連帶保證人?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否認保證書上被繼承人辛○○簽名之 真正,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辛○○簽名為真正之責。次按文書之真正,得 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 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繼承人辛○○死亡後,其繼承人無法提供足夠之簽名筆跡供核對,原告亦僅 能查悉辛○○之埔里郵局開戶簽名資料供比對;而本院先後將被繼承人辛○○ 前開名字(保證書簽名資料、埔里郵局開戶簽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國 防部憲兵司令刑事鑑識中心比對鑑定,惟該二單位均函復略以鑑定資料不足, 無法比對等語,亦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92)于鑑字第 0五八八三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 二00三二七六四0號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雖辯稱前 開送請鑑定辛○○二件簽名式之原本顯不相同,原告則陳稱二者肉眼可見相符 ,惟查卷附證物原本依肉眼所觀確實無法逕自判定是否相符,是僅憑前開保證 書及郵局開戶申請書及鑑定報告,法院尚無法形成保證書是否為辛○○親自簽 名之心證。
2. 再按所謂證據,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
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 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能力,係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適格),如證人及鑑定人,必須為第三 人始有證據能力;又如私文書未經提出「原本」,且他造對文書之真正有爭執 者,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有證據之資格(能力)即足生疑。 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明或認定、 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判斷之。是法院 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 是所稱之證據力或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再按所謂「心證」,乃指審理 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 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 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相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 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 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 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
A.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 ┌────┐
B.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 └────┘
C.蓋然的確實心證─┐ ┌────┐ ┌積極的強心證─存在的確信 D.必然的確實心證─┘ └────┘ └消極的強心證─不存在之確信 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 ,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 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 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 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 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 須有證據之優勢;而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 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 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 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 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 一般言即證據證明力超逾百分之五十即可),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 。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 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李學燈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 文,即採相同之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增列第五目之一當事 人之訊問;是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證據資料) 。
3.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保證書係由被繼承人辛○○親自簽名,除提出系爭保證 書外,並聲請通知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魏谷名為證,而證人魏谷名到庭證
稱略以:為本件之對保人,「當初對保過程因為時間久遠,實際情況不太記得 ,但是,我對保的過程是一定要看到當事人親筆簽名、蓋印並核對 算完成對保程序。」、「我們對保,對保人一定要在場,而且要親眼看到連帶 保證人簽名、蓋印。」等語明確,而被告均僅抗辯本件被繼承人辛○○未在保 證書上簽名等語,綜合上述,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採「優勢之證據」之說明,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業已使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法院自應信原告之此部 分(即系爭保證書為辛○○親自簽名)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辛○○確曾 在生前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保證被告楷富公司之本件債務應足證明。(二)被繼承人辛○○本件借款及墊款債務是否一身專屬債務?是否得為繼承標的? 1.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是我民法採概括繼承,除繼承人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原則上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義務,例如以被繼承 人身分地位為基礎之債務(諸如扶養義務或監護義務),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 人之人格、知識相結合者(如委託監察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藝術 家等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係以被繼承人信任關係為基礎者(如使用借貸、委 任、僱傭、職務保證、信用保證等),則非繼承標的,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本 人」。
2. 次「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 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 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 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 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 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 保證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確屬本金最高限額保證, 保證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在簽立保證契約時,尚未確定,從而依上開說明, 自屬當事人一身專屬,是被繼承人辛○○『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即非繼 承標的,本件被告庚○○、癸○○、己○○、甲○○○、壬○○當無庸繼承。 3. 再按如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遺產之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為準。經查被繼承人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時, 本件被告楷富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之事實業已「發生」且「具 體確定」,辛○○依二造保證契約,自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義務,且此部分義 務並非前述「一身專屬」範圍,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意旨之反面推論似亦採相同見解;從而被告癸○○、己○ ○、甲○○○抗辯稱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之連帶保證為被繼承人一身專 屬債務,同時並非繼承標的云云,自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庚○○、癸○○、己 ○○、甲○○○、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在繼 承事實發生後,或知悉繼承時起,法定之期間內得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即無庸與楷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不循此途,逕抗辯相關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公平云云,自無理由,亦應併予敘明。 4. 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連 帶負責。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寺或先後求全部或一部之履行。是本件被告丁 ○○、丙○○○陳稱本件債務應由各債務人間平均分擔云云,自與法不合,亦 應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癸○○、己○○、甲○○○前開抗辯俱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復有借據及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 結匯證實書、放款通知書等件可稽,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乙○○、庚○○ 、壬○○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丁○○、丙○○○則承認 有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 三元、三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匠示,予以准許。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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