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33號
TPDV,90,重訴,13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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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卅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肆仟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初為向原告申
貸,邀同被告丁○○(另行審結)、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
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及同年三月廿二日對保,約定利息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
率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五千萬元,約定於九十
一年三月廿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
七五計付。此項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原告分兩次撥款存入被告福泉公
司之存款帳號,每次各撥入二千五百萬元。詎此項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即未再清償,且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即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本金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清
償,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親自到原告銀行大安分行辦理對保
,親自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兩處立約定書人欄、系爭保證書上之連帶保
證人欄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後交予原告,再由原告銀行大安分行職員林世
榮負責對被告乙○○進行對保,由被告乙○○於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內親
自簽名並蓋章,此業經被告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認,且亦有證人林
世榮證稱:「保證人都是我對的,...,我請保證人出示
簽名」「...在永和福和分行郭先生是為譚克悌作保,我有看過,第二
次就是在大安分行這一次,是譚克悌跟他一起來的,他有在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是我拿給他的」等語。證人譚克悌證稱:「我認
乙○○,我有跟乙○○在八十九年三月份時到原告的大安分行去對保,
當時只有我跟乙○○兩人去,乙○○去對保,丁○○還有丙○○都是我陪
去大安分行去對保的,三人沒有一起去對保,乙○○簽名上面的兩個簽名
都是乙○○本人簽的,住址不是他寫的,當時他是跟銀行的林世榮在對保
保證書上面的對保簽章,還有兩個連帶保證人的乙○○這三個都是他本人
簽的,...」「...因為是我帶乙○○去對保的,我把乙○○介紹給
林世榮後,我就坐在二樓的沙發上等乙○○,因為我是看到證物四、證物
五的簽名很像是乙○○的簽名,我有看到他在簽字,但他簽什麼,我不知
道」等語,是證人譚克悌林世榮之證言完全相符,又林憲男與林世榮
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四八號偽造文書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乙○○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與譚克悌一同至原告銀行大安分行對保,並於系爭文件
簽字蓋章,被告乙○○辯稱其未去銀行對保全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偽造文書
罪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述及,「譚克悌辯稱:福泉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敏
楓,因承包亞太八期工程需要資金,於八十九年三月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申辦貸款,該銀行規定需由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至該銀行對保經許敏楓
指示與丁○○股東乙○○等至該銀行辦理,此係經乙○○同意擔任保證人
,由伊親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並將其印章、
伊並無盜用、盜刻告訴人印章、偽造文書」。訴外人許敏楓在上開偽造文
書罪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福泉公司確實有向彰銀貸款之事,都由譚克悌
處理,乙○○有將銀行往來印章交給譚克悌授權他辦理貸款」。又被告郭
王基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帳號及其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
係被告乙○○所親簽,均為伊所自認。而該等簽名筆跡及筆順用肉眼視之
即足以辨明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及系爭保證書上之乙○○簽名相同,且被
乙○○對於其有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在偵查中並不
爭執,此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明載:「經查本件告訴人已自承有將印章

書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對於為福泉公司貸款保證之情,並
非全然不知」,即足以明之。
⒊憲兵司令部在第一次鑑定時已儱侗不清楚,故進一步請求第二次鑑定,惟
其為顧及二次鑑定如果作出不同鑑定結果,爾後即有喪失所謂權威性之虞
,其鑑定即有失公正客觀立場,自不可採,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
容,被告乙○○有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並蓋章之事實已臻明
確。又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筆跡部分雖載明「彰化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與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
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上,乙○○簽名筆跡書寫時間相隔久遠,歉難認定」等
語。但就印文部分卻明載「彰化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乙○○
印文與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
當付款約定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印鑑卡上,乙○○印文相符」等語,足
證憲兵司令部之鑑定無可採。
⒋被告乙○○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亦足證明其係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從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乙○○曾言:「我知道不想有事情,我的立場
很難站立,...祇是想把我的事情能清除掉,我目前不會有任何行動,
祇是我要撤掉我的個人問題」等語,足證被告乙○○就系爭福泉公司所積
欠原告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蓋此項錄音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初即原告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被告乙○○財產之後,倘被告郭
王基所言屬實,儘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何須至原告銀行洽商解決
問題。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所顯示之事實,為被告乙○○邀同訴外人譚
克悌前往原告銀行大安分行洽商解決撤銷查封問題,而原告銀行大安分行
經理及經辦人員之回話內容,無非表示被告乙○○要求撤銷假扣押查封,
應俟大安分行申請原告總行及該信用保證基金許可後方可辦理撤銷查封等
情事。倘被告乙○○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盡可對假扣押聲明異議並
限期起訴,惟被告乙○○並未為之,足證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⒌被告乙○○辯稱本票上有關其簽名與印文係偽造云云。系爭授信約定書之
特別條款第肆條明白約定:「本約定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
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
生效力。」足見系爭本票縱未經被告乙○○親自簽名而僅蓋印鑑,其效力
亦不受影響。又被告乙○○已在系爭保證書簽名蓋章,表示就被告福泉公
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新台幣壹億元正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福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此種保證即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乙○○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檢察
官偵訊時自認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故縱被告乙○○
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其就被告福泉公司所借系爭貸款亦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
㈡就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辯稱其有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親自簽名,但印章非屬
其所有,且銀行人員未與其對保云云,應無可採。被告丙○○已承認其親
自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上簽名並蓋章,則系爭授信約定書
及保證書即屬有效,又伊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親自到原告銀行大安
分行辦理對保,將上述文件交予原告,由原告銀行大安分行職員林世榮
被告丙○○進行對保,被告丙○○在保證書上之對保簽章欄內親自簽名並
簽章,此業經證人林世榮作證屬實。
⒉被告丙○○辯稱保證書寫的時候也都是空的,前面福泉營造有限公司壹億
部分是空白的云云,亦無可採。系爭保證書所示保證係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非但與一般保證相同,其被保證之主債務人必須確定,且其保證之
最高限額亦必須先予預定,金融界要求借款人提出保證書時,須載明借款
人姓名或名稱並載明最高限額之預定額度,原告銀行為確保債權亦嚴格要
求各營業單位在進行對保時向保證人明確表示其保證對象及金額之額度,
被告丙○○所辯全屬卸責之詞。又證人林世榮證稱:「在保證人簽名之前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會在保證書全面的金額欄及主債務人欄上填好,這樣
保證人才知道擔保的什麼,本件我也是這樣子處理的,所以保證人簽的時
候這些都已經填好」等語。足證被告丙○○主張系爭保證書上金額欄及被
保證人欄均是空白亦屬事後卸責之辭。
叁、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乙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
二紙,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節本乙紙,印鑑卡二紙,土地登記謄本
乙份,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各乙份,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乙份,
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乙份等影本為證。聲請傳喚證人林世
榮,聲請向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被告乙○○於授信約定
書、保證書、印鑑卡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申請
資料之筆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卷。
乙、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稱: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本件事實及貸款金額等情全不知悉。卷附證據有些是被告所簽,但有些
不是被告所簽,被告有到銀行去簽部分文件,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乙○○,而銀
行人員亦無對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的姓名雖為被告填寫,惟印章並
非被告所有,亦未看到貸款金額。譚克悌為被告友人,八十七年間因要開公司
,叫被告寄
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係空白,其上的五個丙○○、地址均為被告填寫,但保
證書上住址及本票上的姓名及地址非被告填寫。
丙、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從未對原告簽署任何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及其相關文件皆屬偽造:原告
所提之證據,關於被告乙○○部分筆跡皆不同,並非由被告所為,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皆為偽造,其行為已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顯示,本件送鑑定之系
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與華南銀行資料之筆跡不相符,可認該文書確係偽造。
從而被告既未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之簽發,自非被告所
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銀行授信程序上,皆應履行嚴格之徵信,原告從未對被告為查核程序,亦從未
與被告往來,本件似為銀行內部人員與被告福泉公司勾串而放款。
被告丁○○近年皆身在國外,依其出入境紀錄,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第二
次對保時,並不在國內,原告所言並非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自認,惟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為:「本件告
訴人已自承,有將印章、
系爭貸款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於刑事案件中,不爭
執不等於民事上之自認,再者,被告於刑事偵查庭之言詞辯論中不爭執,係被
告不知爭執,而非不爭執。被告僅承認將印章交給譚克悌辦理股東事宜,並未
承認有將印章交給譚克悌授權其辦理授信保證事宜,又證人呂佩娟證稱:「系
爭本票上乙○○印文之印章係放在公司保險櫃裡,該印章是由許瑤琴許敏楓
保管。」何以林世榮會辯稱本件貸款係由被告親自用印?而許敏楓證稱:「福
泉公司確實有向彰銀貸款之事,都由譚克悌處理,乙○○有將銀行往來印章交
譚克悌,授權他辦理貸款等情」,亦與呂佩娟所言不合。本件疑為外人與銀
行內部人員勾串而偽造文書,業經提出告訴在案,證人林世榮證言不足採信。
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將印章交給證人譚克悌申請公司股東之用,但並無承認係
被告所簽。
授信約定書中載明須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簽名為偽造,該保
證即不合法:保證契約有效存在之前提為授信約定書有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顯示本件之間原告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書寫個性、慣
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可證該文書確係偽造,即令印鑑為真,亦無法令被告負保
證責任。
參、證據:聲請鑑定筆跡及印章,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丁○○之入出境紀錄
,傳喚證人譚克悌。提出錄音帶二卷及譯文為證。
理 由
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初為向原告申貸,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對保,嗣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
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五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
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此項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
原告分兩次撥款存入被告福泉公司之存款帳號,每次各撥入二千五百萬元,此項借
款之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未再清償,且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
廿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九年
九月廿九日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本金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其餘本金及
利息均未清償。被告丙○○辯以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印章並非其所有、簽名時保
證書保證金額欄為空白等語。被告乙○○則辯以未曾至原告銀行大安分行對保、未
於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五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
三月廿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
付。此項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原告分兩次撥款存入被告福泉公司之存款
帳號,每次各撥入二千五百萬元。此項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
未再清償,且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僅清償本金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尚餘本金四千六百卅三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未清償,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
傳票、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節本、印鑑卡為證。
㈡原告所提原證授信約定書上「丙○○」、原證保證書上「丙○○」之簽名是
被告丙○○到原告和平東路的大安分行簽的。
㈢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
、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為被告乙○○所為,「乙○○」之印文為被告乙○
○之印章所蓋。
㈣原證授信約定書、原證保證書上「乙○○」之印文,與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
印鑑卡上「乙○○」之印文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刑鑑字第091034021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授信約定書、原證保證書,被告丙○○辯稱印文非真正等
語;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授信約定書、原證保證書,被告乙○○辯稱簽名及印
文均非真正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丙○○乙○○就福泉公司之債務對
原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丙○○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福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
經提出原證保證書及原證授信約定書為證,上訴人對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下之「丙○○」簽名,自承為其所簽(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筆錄),惟否認其上之丙○○印文為其所有,並辯稱簽名時保證書上金額
為空白云云。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於文件上簽名者,自
應認該文件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查被告丙○○所簽之保證書係保證福泉公司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證)。保
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已經被告丙○○簽名,自應以保證書上所載金額一億元為保
證之額度。被告丙○○所辯其簽字於保證書時,金額係空白,兩造就保證契約之
金額意思表示不一致,保證契約未成立云云,尚無可採。是以被告丙○○應就福
泉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被告乙○○方面: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授信約定書、原證保證書,與被告乙○○不爭執為真正
之彰化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與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及乙○○當庭
書寫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之,其運筆方式、下筆力道及筆跡均屬相符。又原
告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乙○○」之印文,與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印鑑卡
上「乙○○」之印文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
鑑字第091034 021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應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
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⒉至被告乙○○所辯:未曾至原告銀行大安分行對保,未於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簽名蓋章云云。經查:
①原告行員林世榮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到場證稱:「(提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並告以要旨,是否是你對保?)是,保證人都是我對的,對保時
是保證人到我們大安分行的二樓,我請保證人出示
證人核對,並請保證人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親自簽名。(命證
人在場的人有無見過?)被告丙○○比較有印象,因為他常到我們大安分行
,郭先生(當場指被告乙○○)來過銀行兩次,因我八十八年三月才到大安
分行,之前一直到八十六年是在福和分行,在永和福和分行郭先生是為譚克
悌作保,我有看過,第二次就是在大安分行這一次,是譚克悌跟他一起來的
他有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是我拿給他的。(到大安分行
擔保的對象是何人?)是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但是還是譚克悌陪他來的
。對保時多半都是保證人一起到場,告訴他們保證人的對象及金額,將授信
約定書、印鑑卡交給他們,保證書只有一份,由保證人一個一個簽,有的不
是同一天來,就會有不同的日期。(對保的時候是三個保證人同時一起到,
還是一個一個到?被告丙○○乙○○是同時來,還是時間先後?)我不清
楚,要看保證書,我每天要對的保很多,實在無法一一記得,但我確定被告
乙○○當天與譚克悌是一起來,因為我們的放款部可以不經過營業廳,他們
是從外面直接上來的,我確定在本件借款當時確定有看到他們,且是單獨對
被告乙○○對保,是否同一天對被告丙○○的保,我不記得了。(丁○○是
否也是親自簽名的?記得對保時是被告丙○○乙○○哪一個先對?)是。
不記得被告丙○○、被告乙○○哪一個先、後。(保證人簽保證書時上面的
金額欄是空白的?還是填好的?)在保證人簽名之前,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在保證書全面的金額欄及主債務人欄上填好,這樣保證人才知道擔保的是什
麼,本件我也是這樣子處理的,所以保證人簽的時候這些都已經填好。(保
證書上主債務人被告福泉公司的資料是何人填的?)是被告福泉公司的人,
是何人填的我不清楚。」證人譚克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到場證稱:「(提
示授信約定書、證物四、證物五,有何意見?)我認識乙○○。我有跟乙○
○在八十九年三月份時到原告的大安分行去對保。當時只有我跟乙○○兩人
去,乙○○去對保。丁○○還有丙○○都是我陪去大安分行去對保的。三人
沒有一起去對保。證四的立約定書人(乙○○)簽名,上面的兩個簽名都是
乙○○本人簽的,住址不是他寫的,當時他是跟銀行的林世榮在對保。證物
五保證書上面的對保簽章還有兩個連帶保證人的(乙○○),這三個都是他
本人簽的。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但因為三月底要撥款,所以是在三月份時簽
的沒錯。(證人是否有親眼看到乙○○簽字?)證人因為是我代乙○○去對
保的,我把乙○○介紹給林世榮後,我就坐在二樓的沙發上等乙○○,因為
我是看到證物四、證物五的簽名很像是乙○○的簽名。我有看到他在簽字,
但他簽什麼,我不知道。」證人譚克悌林世榮之證言相符,應認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與譚克悌一同至原告銀行大安分行對保,並於系爭
文件簽字蓋章,被告乙○○所辯未曾至原告銀行大安分行對保云云,不足採
信。
②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已如前⒈所述。又
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
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
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
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
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雖曾二次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其均認為系爭授信約定書、保
證書上「乙○○」之簽名,與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印鑑卡、乙○○當庭書寫字跡間之書
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綱得字第01727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綱得字第07971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惟經本院比對觀之,其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屬相符
,該鑑定結果並不足採。又被告乙○○抗辯印章為譚克悌所盜用部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乙○○譚克悌盜用印章之權利障礙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印章遭盜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故難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係
譚克悌所盜用。
③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既為真正,應推定該授信約
定書及保證書為真正,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
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
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
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
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
履行保證責任(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乙○○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二日所簽之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 貴
行)保證福泉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 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
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係就債權人(原告)與主債務人(福泉公司)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以一億元為最高限額,由被告丙○○、乙○
○保證之契約,屬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其上並未定保證期間,依前揭判例,在此保
證契約依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被告丙○○、乙
○○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
告福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願與福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五千萬元,約定於九十
一年三月廿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付,此項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原告分兩次撥款存入被告福泉公司之存款
帳號,每次各撥入二千五百萬元,此項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未
再清償,且被告福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
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福泉
公司僅清償本金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尚餘本金四千六百卅三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至被告乙○○否認本票上乙○○之簽章為其所為部分,
然縱本票上乙○○之簽章非被告乙○○所為,其效果亦僅被告乙○○是否需負本票
發票人之責任而已(本件原告並非請求給付票款),並不能否認福泉公司積欠原告
之債務,併予敘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
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為被告福
泉公司對原告所為之保證,係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福泉公司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千六百卅三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
在該保證限額範圍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給付四千六百卅三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丙○○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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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