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倪啟林 (即監查人) 鄭明義 范振蘭 乙○○ 程伯昂 高紀剛 馬滿 周尚興 林曹戡 廖業湘 陳秀珠 林志強 劉永民 邱清亮 鄭福進 李載芳 曹新元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大殷律師、古嘉淳律師陳錦隆律師及劉志鵬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甲○○破產管理人間因七十九年破更字第五四號撤換破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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