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國瑩
劉昌崙律師
劉雅洳律師
聲 請 人 己○○
乙○○
丙○○
戊○○
丁○○
庚○○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余萬金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先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經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
度臺覆字第四一五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余萬金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仟柒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余萬金前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及 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鹿窟事件」參與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不當羈押至 四十七年六月一日止釋放,為期一千九百八十一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 六號同案被羈押而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鹿窟事件叛亂卷宗共十二 宗可查,並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偵防組長到庭證述在卷,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聲請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冤獄賠償。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 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 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 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 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 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害人余萬金已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包括甲○○、己○○、乙○○、丙○○、戊○○、丁 ○○、庚○○,且均未據棄繼承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家九十二家繼字第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雖僅由聲請人甲○○一人聲請冤獄賠償,依上開規定,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
聲請賠償,本院自應列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三、經查:
(一)受害人余萬金確曾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及前台灣省保 安司令部以彼等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調閱鹿窟事件叛亂卷宗共十二宗後,查得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聯 合結案小組曾簽報上開受害人連同其餘獲案人士共二十五人,因「 述坦白,該等經受短期訓練,並協助破獲共匪曉基地一案,表現良好,擬專案 報請參謀總長准予自新運用」等情,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該簽呈所載受害 人余萬金確係聲請人之父,此比對本院自「鹿窟事件」卷宗內影印附卷之同案 受害人余福連家屬調查表記載余萬金為余福連之養子、余福連及余萬金年籍地 址資料,核與卷附受害人余萬金之
山里里長許領出具之余福連家屬調查表內載有「因叛匪案 八日代辦遷出行方不明」等語,又與受害人余萬金之 拾叁年肆月捌日遷出行方不明,由里長許領代為補辦登記手續,民國肆拾肆年 肆月拾玖日遷回原住所居住,民國肆拾伍年捌月陸日依據派出所警員賴李代報 聯單第十三號遷出行方不明,隨同戶長簽出」相符,綜上堪認受害人余萬金確 因「鹿窟事件」遭逮捕羈押無訛。
(二)惟經遍查上開叛亂卷宗內均無上開被害人等獲釋日期之紀錄,且證人即前國防 部保密局偵防組組員李震元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十六號案件調查時證 稱:「(問:逮捕及釋放日期有無紀錄?)應有書面紀錄,但可能已燒掉了」 等語,足徵有關前開受害人釋放日期已無相關書面資料可稽,惟證人即前國防 部保密局偵防組組長谷正文於上開案件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逮捕日期 為何?)均是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逮捕的。(問:釋放日期為何?)陳燕 、鄭定國二人是四十六年三月釋放,四十八年五、六月間釋放高泰、陳久雄, 其餘均是四十七年五月間因偵防組解散釋放的。(問:拘禁期間做何工作?) 做思想教育」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十六號案卷核閱屬 實,影印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另參以受害人余萬金於四十四年及四十五 年間被以「行方不明」為由登記遷出
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余萬金於罪嫌不足釋放前,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四 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此段期間內曾受羈押之事實,尚非無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全體繼承人
日出生,依一般懷胎十月始分娩生產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害人余萬金至遲於於 其長子己○○出生前十月,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獲釋放。(三)本件聲請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余萬金遭逮捕 時為二十歲左右之青年,竟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遭逮捕拘留迄四十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期間長達一七六二日接受所謂「思想教育」,精神 肉體遭受重大之損害,惟聲請人分別係受害人之子、孫,斯時均尚未出生,所 受損害非鉅,暨其等之職業、身分、地位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
,就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一七六二日,准予賠償 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