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35號
TPDM,93,訴緝,3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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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三十四
        甲○○ 三十七
        丙○○ 三十七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曾國棟楊耀昌(均經判決確定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未經電信監察機關核准,擅自以立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經營無線電器材買賣業務,由被告甲○○乙○○丙○○與楊耀 昌四人自日本走私進口屬於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所列之無線電收發 訊機入境,曾國棟負責販售給國內廠商,至八十年二月止,因認被告乙○○、甲 ○○、丙○○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修 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犯罪行為終了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經公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開始偵查,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 惟因被告三人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而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修正前公司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七年、一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五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一年三個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個月、六年三 個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至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發布通緝 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分別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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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