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5號
TPDM,93,聲判,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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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劉明公祭祀公業總幹事劉天註之子。劉明 公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劉禎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九日病逝後,告訴人甲○ ○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 九號六樓舉行派下員會議,告訴人並獲選為新任管理人。惟劉天註(已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拒絕交出上開公業之財產、名冊、印信等,並共同盜用祭祀公業印 章,明知劉天註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九號民事裁 定,不得以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暨總幹事名義對內行使職務,及對外以該祭祀 公業總幹事名義收取租金,處分財產等任何行為,然劉天註與被告仍共同偽造劉 明公祭祀公業授權明公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明公公司)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將該公業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七八巷九號及十一號房屋,由擔任明 公公司負責人乙○○無限期經營及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委任書,並對各承租 人收取租金,且將該等租金收入等盡數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劉明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於 籌備台北市財團法人劉明公祭祀公業玄德堂時,召開財團法人劉明公玄德堂第一 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 八巷九號、十一號一之五樓及地下室,以年租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出租 予被告;後因上址地處偏遠,無法轉租,導致年年虧損,劉明公祭祀公業遂將租 金調降為每月二十五萬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劉明公玄德堂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 聯席會會議記錄一紙在卷足憑,並與證人即派下員劉國才偵訊時證稱該次會議決 議將上開房屋租給劉天註,由劉天註以每年三百六十萬元承租等語;以及證人亦 係派下員之劉禎宗所證述:係以每月二、三十萬元之金額租予劉天註之情相符, 是劉天註既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之權限,其制作委任書將上開權限再委任明公公司 ,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又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換約時 ,出租人雖由劉天註更改為明公公司,惟仍係劉天註出面接洽,被告係自劉天註 死亡後方出面收取租金一節,業據證人即該房屋承租人葉仁昌、林建國共證無訛 ,而劉天註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故不承認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當次改選管理人效 力一情,復為劉天註供承在卷,參以上開委任書中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用印文,



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擔任明公公司負責人,復有明公公司章程一份 附卷可佐,而劉天註又有制作上開委任書之權限,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嫌 。再劉天註與明公公司所收租金從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均 按時匯入祭祀公業劉明公所使用之戶名劉博文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祭祀公業劉明公籌備處於台新銀行大安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及陳百合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核與證人劉月裡證稱:在伊保管帳期間,劉天註有按月繳租金,每個月 都有二十五萬元,只是時間間隔不一定等語相符,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 條、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臺北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百合存摺明細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將 足證被告並無侵占故意或犯行。本件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 核結果,同持上開析述,認仍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略以:(一)劉天註及被告乙○○,有無權利制作系爭永 久委任書?(二)劉天註及被告乙○○,是否每月均將系爭房屋租金新台幣(下 同)二十五萬元交予劉明公祭祀公業?而該等款項係由何人保管使用?目前是否 有短少?若有其用途為何?
四、本院查:
被告乙○○之父劉天註於七十八年間受劉明公祭祀公業委任出租房地,並收取租 金繳回,而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再委任書於明公公司之權限,又被告係 自劉天註死亡後方出面收取租金,復參劉天註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不承認九十 一年四月五日當次改選管理人效力,甚至上開委任書中既無何被告簽名或用印文 ,且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擔任明公公司負責人,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 行徑;並依帳戶明細、存款憑條、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入戶電匯回條,被告亦按 月繳回租金,尚乏侵占實據,若有數額之爭議,亦無非民事糾葛,已迭據檢察官 偵查論駁詳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但與其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聲請再議理由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 議字第四九四一號全卷並核對無誤,了無實益,況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 何足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之積極事證,原處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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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