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姓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判
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可認為確實,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且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 ,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要求:①傳訊證人張令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 振南之員工鄭裕仁及調閱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六時五十分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報案筆錄,以證明被告游振南確與其為舊 識;②傳訊證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庭訊負責報到之職員及張景敏,張景敏 當日陪同出庭,以證明游振南、方翰威及A女串供;③請勘驗其所提游振南驗傷 診斷書之傷口大小比例圖,以證若其出手絕非僅如此云云。四、本院查:
聲請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辯稱係舊識游振南挾怨報復云云,原審分於九十二年四 月五日函請中山分局調閱八十八年間被告甲○○(原名劉誠毅)之報案紀錄,並 檢送偵查員張令宇年籍,同年四月三十日函請萬華分局調閱八十八年間報案紀錄 ,同年六月二日函請萬華分局調閱筆錄,並均經函覆在案(分見原審卷第五十九 至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四至第九十一頁),且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傳訊證人張令宇到庭,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游振南有何關係。 另原審經調查證據後,參酌游振南、方翰威及A女所述,及各自繪製案發現場, 依證據法則得有互核相符應屬事實之心證,殊不能以無干他人之證詞任意指摘有 串供之處。再傷勢係為身體反應之結果,其程度或受外力接觸之力道、面積、位 置或個人體質而有歧異,亦不能以對方傷勢較小而反推無出手。職是之故,聲請 人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均無漏予審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六款之新證據、新事實足堪發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