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許志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
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
四五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捌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在雅妮絲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妮絲比公司 」)擔任財務行政經理,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員工薪資及廠商款項支票之發放等 職務,並保管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自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 將所持有公司原擬支付予統群企業社之費用及員工陳怡芳等七人工作獎金之支票 共八紙,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未經雅妮絲 比公司負責人丘家輝之同意授權,擅自將受款人欄變更為自己姓名後,加蓋其職 務上所掌管丘家輝之印鑑章以示更改,而連續變造該八張支票後,旋持之行使存 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且均獲兌現(支票號碼、原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部分 員工、廠商向該公司負責人丘家輝表示尚未領得款項,始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 雅妮絲比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開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調查筆錄)。(二)告訴人雅妮絲比公司代表人丘家輝、告訴人代表人徐念 懷、王嘉翎律師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三)變造之支票八紙及雅妮絲比公司設 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四)委託書、和解 書、道歉啟事、台灣時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十三版道歉廣告存卷。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變造支票而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 券罪。其盜用丘家輝印章、印文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連續業務侵 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復查被告擅自變造 支票,金額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將所欠款項歸還並賠償告訴人而獲 其諒解,亦有和解書、道歉啟事及道歉廣告附本院卷可稽,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 為身為公司財務行政經理不法得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生活及精神狀況、得款數額犯罪所生之告訴人之危害,犯後供認犯行坦 白知錯暨與告訴人和解足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達成 和解,顯見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變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雖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原受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新臺幣) │
├──┼────┼──────┼──────────┼─────────┤
│一 │0000000 │陳怡芳 │2002.04.30 │14398 │
├──┼────┼──────┼──────────┼─────────┤
│二 │0000000 │潘怡伶 │2001.10.30 │11832 │
├──┼────┼──────┼──────────┼─────────┤
│三 │0000000 │邱明瑾 │2002.03.31 │25087 │
├──┼────┼──────┼──────────┼─────────┤
│四 │0000000 │高偉航 │2002.03.31 │6876 │
├──┼────┼──────┼──────────┼─────────┤
│五 │0000000 │王石安 │2002.04.30 │2368 │
├──┼────┼──────┼──────────┼─────────┤
│六 │0000000 │統群企業社 │2002.01.20 │9409 │
├──┼────┼──────┼──────────┼─────────┤
│七 │0000000 │游鎔瑱 │2002.02.27 │8401 │
├──┼────┼──────┼──────────┼─────────┤
│八 │0000000 │翁于雯 │2002.02.27 │6898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