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列支票壹拾玖紙、帳冊肆本、電話簿、麻將牌各壹付、大本帳冊壹本、抽頭金明細表參拾伍張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列支票壹拾玖紙、帳冊肆本、電話簿、麻將牌各壹付、大本帳冊壹本、抽頭金明細表參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同居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 月),甲○○、乙○○、張玉彬以及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理,張玉彬及 丙○○二人經本院判刑確定)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請張玉彬出面承租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五十六號十樓之二房屋,以供作賭博場所之用,由甲○○、乙○○以及丙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上址聚賭財物,並以麻將為賭具,每次賭博以三千元為 底,每檯五百元等方式賭博財物,於後乙○○、甲○○二人每圈從中抽頭一千元 之金額牟利,而丙○○則每招攬一人打四圈可抽佣金五百元以為牟利工作。嗣因 丙○○所招攬之黃英傑在上址賭輸一百十七萬元,雙方談判後由黃英傑支付七十 萬元,餘四十七萬元由介紹人丙○○墊付,惟丙○○未依約定給付其應分擔額四 十七萬元,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前往台北 市○○區○○街二十七巷九號五樓丙○○住處,連續對丙○○恫稱:如果拿不到 錢,就讓她家人出去一個就死一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並先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多數擦傷及瘀傷、顏面裂傷 等傷害,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四時以腳踢丙○○致丙○○受有左手臂瘀傷 五乘四公分、右小腿瘀傷八乘四公分、左大腿瘀傷一乘一公分、左小腿瘀傷二乘 一公分、左踝瘀傷四乘三公分等傷害,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以拳頭 毆打丙○○致丙○○受有下唇擦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二 日承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對丙○○:如果不還錢,要讓丙○ ○好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惟丙○○仍未給付金錢而未得逞。嗣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葉菊芳即主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犯罪,並 表示願受司法裁判之意,因而發覺上情,並經員警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及十八時 三十分許,分別持搜索票至台北市○○○路○段五十六號十樓之二及台北市○○ ○路五一四巷六十六號二樓等地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列支票十九紙、帳冊四本 、電話簿、麻將牌一付、大本帳冊一本、抽頭金明細表三十五張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二)證人即賭客何政良、孫華環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案件中於本院調查 時之證述。(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卷頁六二至頁六四)。(三)告訴人乙○○之指述。(見偵查卷頁二五至頁二八、頁二00)(四)驗傷診斷書三紙。(見偵查卷頁四五)
(五)扣案如附表所列支票十九紙、帳冊四本、電話簿、麻將牌一付、大本帳冊一本 、抽頭金明細表三十五張等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張玉彬與甲○○、乙○○四人就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多次犯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取財未 遂及傷害犯行,時間密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傷害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未遂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因 恐嚇行為而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連續恐嚇取 財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 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 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 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其所受之刺激、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 列支票十九紙、帳冊四本、電話簿、麻將牌一付、大本帳冊一本、抽頭金明細表 三十五張等物,為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丙○○、張玉彬供 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以及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