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8號
ILDM,106,聲,34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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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東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東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東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 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 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 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 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 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 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與他罪有數 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 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 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 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 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 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 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



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 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 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 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 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 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 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9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 訴字第2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 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5 、8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 、2 、4 、6 、7 、 9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再附表編號6 至9 所 示之罪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 00元(應執行罰金80,000元)、10,000元及70,000元,依原 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6 至8 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9 為3,000 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 期限分別為50日(50,000元÷1,000 元)、23日(70,000元 ÷3,000 元),顯以前者之勞役期限較長,是本件應執行罰 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後者即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93 、1472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9 之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5日至104 年2 月5 日」外,餘均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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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