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340號
TPDM,92,易,2340,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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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戊○○二人前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五八號二樓B室之大有為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為旅行社)之業務員,並均以收取簽證費、機票費 及旅費等費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任職期間藉大有為旅行社先行墊款機制及僅以業務員業績報表核對收支之缺失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不詳地點,將彼等向客 戶所收取,原應繳回大有為旅行社如附表所示各筆訂房費用及代辦簽證費用,或 以未填寫報名單或以未繳回收費收件方式,使大有為旅行社無法當下查知業務員 已經收款,其二人遂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款項入己(侵占之時間、項 款種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為掩飾侵占之舉,二人又各基於概括 犯意,甲○○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初某日,先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同年 三月份及四月份業績報表上漏載附表一編號一、二侵占之費用,戊○○則於九十 一年三月、四月及六月初某日,前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同年三月份、四月份及 五月份業績報表上漏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費用,均連續為不實之登載,並 先後交付大有為旅行社核算業績。甲○○侵占款項五筆,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為五萬一千九百元,戊○○侵占款項五筆,總金額為四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足生 損害於大有為旅行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二人離職後,大有為旅行社發現公 司帳目有所短少,經清查公司帳目後始得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大有為旅行社代表人丙○○委由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戊○○就已收取大有為旅行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分 別製作九十一年三月份、四月份及九十一年二月份、三月份、五月份業績報表之 事直承無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 ○辯稱:所收的款項均交會計,為何短少並不知悉,且部分以現金交給會計丁○ ○,是會計業務疏失,每月月底均製作業績報表,初算當月薪資再交經理乙○○ 核對,被起訴之款項均已由薪資中扣除云云。被告戊○○以告訴人所提出五項侵 占款項,已將報名單、金錢交還公司,係公司人員疏失,伊並未侵吞,尤其三萬 元六百三十六元機票款係代胞姐所購,以現金付款,丁○○卻用個人名義的支票



付款,其與乙○○為男女朋友,所為證言不實云云為辯。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業 績報表非業務上製作文書,大有為旅行社既准被告離職,自應無所指犯行才是云 云等據為論辯。
二、本院查:
(一)大有為旅行社業務員替客戶購機票、辦簽證、訂房時,應填載一式四聯之報名 單,載明客人出發日期、聯絡電話、團號等,三聯交OP、會計、主管,經此 等人員核閱後,當日旋交還業務員留存一聯,其中機票部分購票後,票務公司 會開立購票確認單,記載客戶的中、英文名字、行程、開票日期、金額。應付 款項或由客戶交業務員,業務員轉交公司會計,或由公司先墊款再收款。業務 員收款後繳回公司會計,經會計點收在一式四聯之收費收件收據載明金額,並 經OP及主管簽收後,分別交給客戶、OP、會計,業務員保管一聯,並將現 金帳掛在公司帳上,若業務員未填寫報名單,因急迫或機票票務公司已開立購 票確認書而催促付款時,公司亦會先為墊支,惟俟業務員收款繳回公司後,仍 須填載收款收據;而業務員於每月月初應依報名單製作上月業績報表以供經理 核定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有為旅行社經理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所承辦附表一所示業務並收取帳款,編號一有山富國際旅行社開立 購票確認書、全球快遞收據、編號二有大有為旅行社辦理證件表格影本一紙、 編號三有報名單及購票確認單有可稽、編號四有購票證明單、編號五則有報名 單附卷可憑;被告戊○○所承辦附表二所示業務並收取帳款,編號一有購票確 認單、編號二有大有為旅行社辦理證件表格影本一紙、編號三、四有報名單及 大有為旅行社辦理證件表格影本一紙、編號五有報名單及購票證明單附卷可憑 。但二人上開帳款均未繳還公司,機票部分均無報名單,其餘則欠缺收費收款 收據等事,已經證人乙○○及丁○○於偵審中證述詳明。被告二人所在部門業 務員需登載業績報表以供公司核算業績及薪資一事,俱如前述,即屬二人業務 上製作統算業績之文書,既非取決是否供於會計憑證之用、亦不以公司全體業 務員均需製作為條件,辯護人所辯容有未合。是參酌二人分別製作之九十一年 三月份、四月份及九十一年二月份、三月份、五月份業績報表,分欠附表一編 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已收帳款業績登載,有業績報表影本 附卷可考,則被告自認並無底薪,係以業績為薪資計算標準,衡情為獲取充足 薪津,自無漏載之可能,觀諸二人歷月業績報表,鮮有金額高於二萬之業績, 以本件多達二萬六千元至三萬餘元之機票款,豈能捨而不記,諉稱疏忽遺忘云 云,顯然無稽。而被告二人對此等款目,或未填寫報名單,或未繳回收費收件 收據,又不載於業績報表,大有為旅行社會計過於仰賴業務員報名單及業績報 表核對旅行社帳目,未就收支帳直接比對,為證人許淑芬到庭結證無誤(見本 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旅行社發生帳務不清後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起 改由會計直接核算業務員業績一事,亦為證人乙○○證陳詳明(見九十二年度 偵續字第九三六號偵卷第八十五頁正面),自不能以之前會計工作疏誤,且因 需重新調閱全部收付款文件始能耗時算出,逕謂被告等並無侵占。加以,證人 等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亦為被告等所自認,應無搆陷之可能,倘欲誣指又焉



有僅各以五筆指摘之理,是證人所證,經前開書證補強,應屬可採。(三)被告之業績計算,新客戶為利潤之三分之一、舊客戶為利潤之三分之二,乃被 告等及證人乙○○所不爭,然業績報表計算時,僅於項目後註記「三分之二」 ,並無分開製作業績報表,除據證人乙○○證述外,並有被告甲○○九十一年 五月份業績報表序號六在卷可佐,被告戊○○辯稱每月需依新舊客戶製作業績 報表二份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二人辯以相關費用已自薪水扣除云云,細觀 卷附被告二人所簽立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支領紀錄表(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四0八號卷第七十至第七四頁),應扣金額欄所載,被告甲○○部分無 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被告戊○○則從未有抵扣紀錄,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益徵大有為旅行社不可能就代被告等之墊款不予扣除,被告利用公司內部付款 流程漏洞遂行侵占之舉,甚為灼然。
(四)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從事收費業務而侵占應收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明知為不實業績報表而登載並加以行使,則均犯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等鑽營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旅行社帳目不清 及收支失衡之危害、犯罪後諉責於公司會計疏失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等所侵占之 數額僅數萬元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
甲○○所侵占款項之明細表:                      │




├───┬─────────┬───────┬─────────┬───┤
│ 編號 │時       間│侵占款項之種類│侵占金額(新臺幣)│附 註│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張家軒之機票費│二萬六千元    │   │
│   │         │用      │         │   │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華銀海之台胞證│一千七百元    │   │
│   │         │費用     │         │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廿日 │戴君山之機票費│九千元      │   │
│   │         │用      │         │   │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彭尹儒之機票費│一萬二千元    │   │
│   │         │用      │         │   │
├───┼─────────┼───────┼─────────┼───┤
│ 五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許世堃之澳門訂│三千二百元    │   │
│   │         │房費用    │         │   │
└───┴─────────┴───────┴─────────┴───┘
附表二:
┌───────────────────────────────────┐
戊○○所侵占款項之明細表:                      │
├───┬─────────┬───────┬─────────┬───┤
│ 編號 │時       間│侵占款項之種類│侵占金額(新臺幣)│附 註│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劉世惠之機票費│三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
│   │         │用      │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戊○○之台胞證│九百元      │   │
│   │         │加簽費用   │         │   │
├───┼─────────┼───────┼─────────┼───┤
│ 三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溫康惟之台胞證│一千七百元    │   │
│   │         │費用     │         │   │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曾鎮洲等三人之│一千八百元    │   │
│   │         │台胞證加簽費用│         │   │
├───┼─────────┼───────┼─────────┼───┤
│ 五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李文龍之機票費│八千五百元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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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