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92年度,4號
TPDM,92,交易緝,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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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
二八0七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三七七七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二段之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內無號誌、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 晨光,係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DL─八 二七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街○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前車頭遂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到地,受有 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二、乙○○肇事後即立刻報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坤煌前 往現場及甲○○就醫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移請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 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 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 減速慢行,告訴人當時想從前方騎過去,所以才撞到伊車的大牌附近云云,資為 辯解。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事 發當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 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 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推諉不知,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 車,沿漢中街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武昌街二段無號誌且無劃設幹、支道之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道路並 無障礙或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按,惟據被告於前揭期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其車由漢中街北 往南直行至武昌街路口時,突然有部重機BDL—八二七沿武昌街東往西方向衝 出該路口,其車前保險桿撞及該車右後車身而肇事等情,以及對警員詢問其發現 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之問題時答稱:「不知,很突然」等語,並審酌其於本 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到庭自承:伊行進中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當看到時 告訴人已經駛入路口且到了伊車車頭等情,足徵被告當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確實未以慢速度向前移行至路口處並停車確認無往來車輛後方可直行,再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大牌附 近有擦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右後車身損壞之車損情況,顯示被告車輛行經前 述交岔路口時並非停頓靜止狀態,而與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瞬間擦撞,故僅 在前車牌上產生擦痕,益徵其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據 發生本件車禍之雙方於前揭期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陳述 之行車方向,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武昌街二段由東向西直行,被告駕車沿漢中街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則在前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左方車,被 告車輛為右方車,告訴人應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雖告訴人亦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 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再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明顯剎車痕之 情狀,另據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 時二十五公里等情,自無從推論告訴人行車速度大約為何,被告無以為憑即遽認 告訴人有超速等語,尚嫌速斷,是被告關於告訴人超速此部分與有過失之辯解, 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立即報 警,於警員前往現場告訴人就醫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坤煌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以及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至告訴人就醫院醫院探視,然旋即出 國而音訊杳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車禍發生迄今已近三年餘,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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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