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3號
TCDV,93,親,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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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廖松旺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於臺中市林婦產科診所產出)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雙方協議離婚,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與訴外人廖松旺結婚。嗣原告 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後半年 即未再同居,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 算,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一份及血親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離婚,原告於同年 十二月六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 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一份為證, 又據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之血親鑑定報告認為:「可以證明丙○○廖松旺之親子關係。累計親 子關係指數為六九二九四點六,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八五五」等 情,有該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六日出生,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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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