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相 對 人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相 對 人 戊○○ 住
乙○○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GH002753號,附息票7~10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子字第四九六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 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GH002753號,附息票7~10期)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清償協議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子字第四九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一號、九十 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 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 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紙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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