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上名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参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 度裁全卯字第七八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叁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假扣押 裁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等為證,經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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