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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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蕭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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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士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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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千惠 住
相 對 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W.S.CHU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PARK JA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仟零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 字第六七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仟零玖拾陸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已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七七號假處分裁定 、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收件回執等 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相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是其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