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08號
TCDV,93,婚,10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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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 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並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陳勝裕。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 五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陳勝裕到庭證明略以:被告自 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並未返家同居、音訊全無等語在卷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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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