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2號
TCDV,93,勞訴,1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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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甌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足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僅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惟其應繳之裁判 費應為六千一百七十元,尚不足五千一百七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載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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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甌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