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330號
TCDV,92,訴,3330,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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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瑞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 士比加維他露P約四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後,仍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二V─九五九二自小貨車。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駕上開小貨車途經臺 中市○○路與光大街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乃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JDB─六二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 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臂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 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一)醫藥費:原告受此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包括林森 醫院急診費二千零八十元、澄清醫院轉林森醫院救護車費一千元、林森醫院住 院十四日醫費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應予賠償。(二)看護費:原告因受傷以致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須請人看護,計二萬九千四 百元(十四日每日二千一百元)。
(三)出院後門診及交通費:一萬二千六百元。(四)勞動能力減損:六十萬元。
(五)慰撫金: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一棟公寓,原經營小吃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失三十萬元。
(六)車損部分: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被告之撞擊受損,修理費五千元。爰請求 被告賠償車損五千元。




參、證據:提出刑事判一份、惠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看護費證明書一份、經營證 明書一份、估價單一份、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執行。
貳、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用被告願意賠償二萬 元,交通費部分並無證明,不同意給付,原告之收入並不多,看護費用請求亦屬 過高,被告國中畢業,作臨時工一個月收入僅一萬餘元,機車部分僅微受損,費 用過高,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五萬元部分過高不實在,且原告請求十二個月期間過 長,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被告財產歸賦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 中交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卷宗(內有本院九十二度中交簡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 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 加維他露P約四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後,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二V─九五九二自小貨車。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駕上開小貨車途經臺中市 ○○路與光大街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乃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JDB─六二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 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臂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包括林森醫院急診費二千零八 十元、澄清醫院轉林森醫院救護車費一千元、林森醫院住院十四日醫費一萬五千 二百三十五元)、看護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出院後門診及交通費:一萬二千六百 元、勞動能力減損:六十萬元、慰撫金:三十萬元、機車修理費五千元等語。被 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用被告願意賠償二 萬元,交通費部分並無證明,不同意給付,原告之收入並不多,看護費用請求亦 屬過高,被告國中畢業,作臨時工一個月收入僅一萬餘元,機車部分僅微受損, 費用過高,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五萬元部分過高不實在,且原告請求十二個月期間 過長,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惠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刑事卷內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一份可參,且被告前述酒後駕車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復有本院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發生碰撞,足認當時被告並未減速注意路口車前狀況, 始撞上原告所駕之車。又依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 當時天候陰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不注意為之 ,以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該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包括林森醫 院急診費二千零八十元、澄清醫院轉林森醫院救護車費一千元、林森醫院住院 十四日醫療費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有前述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被告亦陳述就此部分不為爭執,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須請人看護,住院十四日每日 二千一百元,計二萬九千四百元,被告對此僅同意給付二萬元,經查:本件原 告因此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臂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其住院行動有所 不便,應堪認定,本院參照前述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酌認原告受傷住 院就醫十四日期間,基於原告初受創傷,入院治療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此期 間其需人特別看護,應符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院之期間,計十四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原告受傷 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應請人二十四時看護,依一般行情, 醫院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均在二千元上下左右,原告請求被告以每日二千一 百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四元, 為有理由。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困難者,法院應依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臂挫傷、右 手肘挫傷之傷害」,並住院醫療十四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下肢受傷,造成 行動不便,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惟原告主張其應於十二個月後方有工作能力 ,實屬過長,本院參諸原告上開傷害,惠聖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仍 柱杖門診,不良於行等情,酌認原告之受傷復原期以六個月(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肇事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為適當。又原告復主張其每月工作收 入為五萬元,並提證明書一份及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一份為證,然原告提之繳 稅通知為八十九年度七月至九月份,與發生車禍之九十二年六月份相距約三年 ,何能依該通知認定原告工作收入?至於原告所提之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已 否認其工作收入之真正,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減損之實際數額,是 原告主張其因傷每月損失五萬元,尚難遽採。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每月實際工 作收入,本院參酌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認原告工作能減損部分應以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損害。是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為九萬五零四十元(15840元x6),超過此部分,尚難准許。(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身體受傷致使行動不便,其受有痛苦,自屬當然, 依上述原告所受之傷害,其情節非屬嚴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每月工作收入一萬餘元 ,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沒有不動產(參卷附被告之財產歸賦資料)等兩造之社 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難應准許。(五)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被告之撞擊受損,修理費用五千元云 。惟查:依原告到庭所陳:系爭JDB─六二九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之夫,而非原告所有,是系爭JDB─六二九號重型機車遭被告所撞毀,所有 權受有損害而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原告之夫,是縱使原告主張上開遭 撞毀之機車修理費確為五千元,惟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之人並非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五千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出院後門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事後有再為門診支出一萬二千六百元門診交通 費用,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費用之支出事實,復未舉任何單 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七)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為二十四 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按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通路口,參諸卷附現場圖,兩造撞擊地點為路口 中央附近,而原告機車遭撞受損部分均在車前輪右側附近,顯見原告駕駛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於觀察無來車時,再為通過,惟其未注意 被告之來車,即穿越路口,致為被告所撞及,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是本院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固為肇事之主因,然原告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 之三十之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242755元乘0.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六萬九千



九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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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