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右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友人黃明玉、陳澤炎 及張世榮至台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三冠鈺卡拉OK飲酒作樂,被告於席 間藉著酒膽對冠鈺卡拉OK店女老板蕭煃招毛手毛腳及口出三字經,引起蕭 女不悅,遂召請鷹陽保全公司人員吳念中、許鈺陽、黃國良、林昆俊及羅宗 麒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至現場請被告結帳離去,惟被告不從保全人員之勸離 ,趁昏暗之際,抽出其隨身預藏之皮帶刀,揮向許鈺陽額頭,吳念中見狀上 前阻止,被告竟抓住吳念中並將其押在桌上,朝其胸部猛刺,致吳念中左胸 第四肋骨及右心室受刺創,此時,羅宗麒及林昆俊上前時,亦遭被告刺傷, 嗣吳念中因右心室刺創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吳念中因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原告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 ,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如 數給付被害人之家屬吳玉泉、劉碧桃、吳華瞱、呂雅君及吳華或。為此,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提請本訴。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 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其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之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 其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加強監所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既定政策,並使犯罪人分 擔國家對被害人補償之部分義務,爰將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 額充為補償金之經費,以減輕政府之負擔」。故受刑人(含刑事被告)於監 獄作業之勞作金,均應依法提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並 不限於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者」之犯罪行為人。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入台中監獄服刑,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固被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共計六百七十三元,然該款項係匯入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帳戶,而非給付原 告,自不能於原告向被告求償時抵充。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九二四二號起 訴書一份、同署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五十五號決定書一份、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三 十七號決定書一份、支付收據五紙、臺灣台中監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監澄業 字第0920011581號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服刑期間工作所得之勞作金,已部分抵充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故應 予扣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 八五號三冠鈺卡拉OK店內以其隨身攜帶之皮帶刀刺殺被害人吳念中,致吳念中 因右心室刺創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並補償被害人吳念中之家屬吳玉泉、劉碧桃、吳華瞱、呂雅君及吳華或 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九二四二號起訴書一份、同署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五十五號 決定書一份、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三十七號決定書一份、支付收據五紙為證,被告 除供稱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外,亦不爭執其餘事實,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信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被告前開犯行既經判 決有罪確定,而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五十五號決定 書、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三十七號決定書及支付收據,可知原告已分別補償被害人 吳念中之父吳玉泉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母劉碧桃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 四元、子吳華瞱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妻呂雅君八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子吳華 或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伊既已補償被害人吳念中之家 屬,自得向被告求償等語,應屬可採。
三、而被告辯稱伊於服刑期間工作所得之勞作金,已部分抵充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 ,故應予扣除云云。經查,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 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 人補償費用」。其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之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 來源,其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加強監所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既定政策,並使犯罪人 分擔國家對被害人補償之部分義務,爰將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充為補償金之經費,以減輕政府之負擔」。故受刑人(含刑事被告)於監獄作業
之勞作金,均應依法提撥百分之二十五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並不限於致被 害人「死亡或受重傷者」之犯罪行為人。是國家機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被 害人或其家屬後,向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求償時,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於該求償 之個案中,自無以其經提撥之勞作金主張抵充。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入台中監獄服刑所得勞作金,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固被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 計六百七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監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監澄業字第 0920011581號函可稽,然依上說明,被告尚不得於本件個案中以之抵 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 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三八六六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