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 告 戊○○
丙○○
甲 ○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黃靖閔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乙○○各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甲○、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張鴻俊均係張斗寅同父異母之子女,嗣因張斗寅於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世,故由兩造及訴外人張鴻俊及張蔡慎秀等八人共同繼承 坐落台中市○○路六十五巷二十六號及同路巷二十八號之獨棟透天房屋之所 有權(下稱系爭二棟房屋),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系爭二 棟房屋早先由訴外人張蔡秀慎(原告戊○○、丙○○及被告三人之母)出租 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然因訴外人張蔡秀慎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 加以原告全體均已搬離臺中,遂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代為收取租 金。嗣於原租約到期時,被告自行與房客訂立租約,將⑴系爭二十六號房屋 經出租予訴外人洪金河,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租期一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而⑵系爭二十八號 房屋則出租予訴外人林阿絨,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共計三年,每月租金為五萬七千元。
(二)依全體共有人之管理約定,被告應按月向系爭二棟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租金合 計十一萬四千元,按月兌領承租人之租金支票,再按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 每人七分之一,彙整成乙筆匯交原告戊○○一人代收。 (三)自九十年五月起(即張蔡慎秀九十年四月死亡後)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 經原告委任已向承租人兌領全部租金支票,關於每月一萬元管理費用之部分 ,原告承認九十二年三月前之合法租金管理行為: ⑴九十年五月份租金,依被告之說法應於九十年六月間應給付,惟被告竟未給 付分文。被告既向系爭二棟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五人合計能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喪葬費用於本案中並不發生抵銷或抗辯之 效力。
⑵九十一年九月份租金被告並未給付,五人合計能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合計七 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⑶九十一年十月份租金,依被告之說法,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給付,惟被告僅 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五百元。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十月,系爭二十六號房租退 票,惟被告手中既握有押租金可供抵償,自不得為此抗辯,且被告九十一年 十月份之支出均無收據,其主張扣除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修理、清潔費用並 無理由。
⑷被告未給付者,為九十年五月份二戶之租金,九十一年九月份二戶之租金, 及九十一年十月份一戶之租金。而系爭二戶房屋每月出租金額共十一萬四千 元,扣除每月管理費用一萬元,原告每人應受分配額為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 元((000000-00000)/7×2.5=37142)。爰依各公同共有人管理收益之權利 義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關於系爭二棟房屋之委任管理行為,是以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 年八月間,被告係以無因管理行為為原告受領三月至八月共六個月之租金, 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三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五人,已將上述應給付原告五人之租金,在台中七銀水湳分行設立帳戶 ,按月專戶存入代領,是足以證明被告承認上開之給付義務。又被告係基於 無因管理而受領系爭該租金費用,不能請求原告為管理費用之給付,且被告 自九十年五月迄九十二年二月間,已按月收取管理費用達二十二萬元,而管 理費用並非酬金,而屬民法第八二二條第一項之「代收代付款」性質,是被 告自不得再以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之修繕費用共計五萬一千二百元,主張 上述修繕費用之重複扣減。故原告基於各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就九十二 年三月至八月間之租金,各人可向被告請求九萬七千七百十元(114000 /7 ×6= 97710)。
(五)綜上所述,原告每人應受分配額為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37142+97710= 134852),惟原告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甲○、丁○○ 、乙○○各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二棟房屋原係由被告之母張蔡慎秀所管理,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逝 世後,全體共有人乃口頭協議自該年六月份起將該二棟房屋交由被告管理, 兩造合意每月管理費費用為一萬元,負責共有物之維護、出租事宜、繳納水 電、瓦斯費用及稅金,餘額則為被告之管理酬金。而共有物之修繕另從租金 中扣除,是被告以共有物管理人身分收取租金後,扣除每月一萬元管理費及 維修費用後,將實收金額分成八等份,由被告收取二份,其餘金額則電匯至 原告甲○之帳戶。九十年十月以後所付者為當月份之租金收入,九十一年八 月以前所給付者為前一個月份之租金收入。
(二)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尚未開始管理系爭共有物,被告雖有收取租金,但均用以 支付喪葬費用,嗣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開始管理系爭共有物。又 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承租人錢玲慧未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至十月份之租金, 而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時,被告均僅收取系爭二十八號房屋一戶之租金,被 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電匯之租金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即係被告九 十一年八月、九月中所收取一戶租金之總合,是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收取一 戶租金,被告亦已如數交予原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間僅收二十八號房屋之 租金五萬七千元,經扣除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修理、清潔等費用,被告已將 原告五人與訴外人張鴻俊所應分受之金額三萬四千五百元匯入原告甲○之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08-341)x6/8=34500)。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洪金河及林 阿絨,表示其等已終止與被告之委託關係,逕而要求承租人分別將租金匯入 原告丙○○之帳戶,並表示今後有關租賃事宜逕洽戊○○,惟該函寄件人包 括患有重度智障但未經禁治產宣告之訴外人張鴻俊,且該函乃將委任契約終 止之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是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 因原告等擅自發函予洪金河及林阿絨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顯已對被告 執行共有物管理之困擾,為維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乃於九十二年 三月份起,將所收支租金扣除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後,悉數存入專戶,嗣全 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之後,再行提領處分。再者,系爭二棟房屋分別於九十一 年十月及十一月即由被告以共有物管理人之身分出租,被告本於出租人之地 位收取租金,並非無因管理,亦無不當得利。此外,系爭二棟房屋之屋齡已 久,被告支出修繕費用合計五萬一千二百元,另再扣除九十一年九月、十月 兩月之管理費二萬元,迄今原告每人之分配額應為六萬九千一百元【( 114000x6)-(10000x8)-00000-0000-00000】/8=69100。 (四)被告因鈞院九十二年執菊字第五○四○七號執行命令,已將原告戊○○九十 二年三月份之八月份應得之租金分配款六萬九千一百元交付與其債權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應予扣除。
(五)被告因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鴻俊均係張斗寅同父異母之子女,嗣因張斗寅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世,故由原告與被告暨訴外人張蔡慎秀及張鴻俊等八 人共同繼承系爭二棟房屋所有權,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系 爭二棟房屋早先由訴外人張蔡秀慎(原告戊○○、丙○○及被告三人之母親 )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然因訴外人張蔡秀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 ,加以原告全體均已搬離臺中,遂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代為收取 租金,系爭二棟房屋每棟每月出租之金額為五萬七千元,兩棟合計為十一萬 四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提出原告提出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共 七張、繼承統計表乙張、房屋租約影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以前匯予原告者為前一個月之租金,九十一年十月以後 所付者係當月之租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雖有向承 租人收取租金,惟此部分未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份至十月份,訴外人即 系爭二十六號房屋承租人錢玲慧並未給付被告租金,被告僅收系爭二十八號 房屋租金五萬七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租金 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並未匯款予原告,九十一年十月間則僅匯款九十一年 十月份租金予原告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等為證。 (三)被告依本院九十二年執菊字第五○四○七號執行命令,已將原告戊○○九十 二年三月份之八月份應得之租金分配款六萬九千一百元,交付與其債權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據被告提出前揭執行命 令影本為證。
四、按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二棟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張鴻俊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 依上開規定,自得由共同繼承人委任其中一人管理。兩造就被告曾受其他繼承人 委任其管理系爭二棟房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自九十年 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且被告應將租金收益扣除管理費用一萬元後,按繼承人人 數七人分成七等份分配;被告則以其自九十年六月始受委任,委任關係迄今未經 終止,而委任契約內容係以收益扣除管理費及維修費用後分成八等份,由被告收 取二份,其餘金額則由原告及訴外人張鴻俊收取等語置辯。經查: (一)兩造等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二棟房屋早先由訴外人張蔡秀慎(原告戊○○、 丙○○及被告三人之母親)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訴外人張蔡秀慎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原告等又未住在臺中,故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於九 十年五月間即已委任被告管理,自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其自九十年六月始 受委任,自無可採。又前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原告五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新竹英明街 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表示其已終止與被告 間之委任契約,並以被告為副本收受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參以 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三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五人,已將上述應給付原告五人之租金,在台中七銀水湳分行設立帳戶, 按月專戶存入代領,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足見原告終止委任之意 思表示已向被告為之,而生終止之效力。又訴外人張鴻俊雖經鑑定為重度智
障,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惟既尚未被宣告禁治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訴外人張鴻俊於九十二年三月已無行為能力,故被告以原告未向其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張鴻俊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置辯,亦難採信。是以原告 就系爭二棟房屋由被告管理之委任契約,其存續期間係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 二年二月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全體繼承人管理權之約定,原係主張被告應按月向系爭房 屋承人收取租金,再扣減張蔡慎秀之應受分配金額,按其餘原告五人及訴外 人張俊鴻之應受分配金額,彙整成為一筆匯交原告戊○○代收,是以其請求 金額之比例,原告各人均為八分之一,與被告所主張之比例相同,有其起訴 狀附卷可按。又依被告歷次匯款紀錄,除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另給原告戊○ ○八百七十五元而為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外,均未超過七萬八千元(即系 爭二棟房屋每月出租金額扣除一萬元管理費後之八分之六),足見兩造間委 任契約內容就原告各人可分得之比例,應為八分之一,原告嗣後改稱係七分 之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自九十二年三月 份起,各公同共有繼承人權利義務自應按各繼承人之潛在的物權應有部分定 之。惟系爭房屋於張蔡慎秀去世前,係由兩造與張鴻俊、張蔡慎秀共八人公 同共有,張蔡慎秀去世後,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應再由其女即原告戊 ○○、丙○○及被告三人繼承,則該三人對系爭房屋潛在之應有部分應增為 各六分之一,其餘四人則仍為八分之一。
(三)兩造就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收取之租金應先由被告保留管理費一萬元後 ,再分配予各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既無 相同之約定,被告仍主張收取之租金應先由其保留管理費一萬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五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收益比例,於九十年五月起 (即九十年六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為租金收益扣除管理費一萬元後之 八分之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份起,租金收益(不扣除管理費)之六分之一各 歸原告戊○○、丙○○及被告,其餘原告各得八分之一。五、原告得主張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九十年六月份、九十一年九、十月份:
⑴九十年六月份原告之租金收益為十一萬四千元,被告雖以均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主張抵銷,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原告主張給付 自有理由。
⑵九十一年八月份被告僅收取系爭二十八號房屋之租金,惟仍先墊付因承租人 錢玲慧未支付之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租金而匯款予原告,然而九十一年九月 份錢玲慧亦未支付租金,故九十一年九月份被告亦僅收取系爭二十八號房屋 之租金,經抵充先前墊付之九十一年八月份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租金後,形 同九十一年九月份未收取任何租金,自無可給付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能 押租金可供抵償,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有自錢慧玲收取押租金之事實, 自屬無據。又管理之事實並不因承租人有無交付租金而有別,故被告主張九 十一年九月份亦應扣除管理費一萬元,自非無據。 ⑶九十一年十月份被告亦僅收取系爭二十八號房屋之租金五萬七千元,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押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曾支出修理費等 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亦無可取,故被告就其收取一戶之 租金自應分配與原告。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收取於九十年六月份及九十一年十月份之租金合計十七萬 一千元,扣除九十年六月份、九十一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管理費共三萬元, 分為八等份,原告各人分別可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再扣除 九十一年十月份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及訴外人張鴻俊等六人之三萬四千五百元 (相當於每人五千七百五十元)後,原告各人分別可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一千 八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8-(34500/6)=11875)。 (二)九十二年三月份至八月份:被告收取租金六個月共計六十八萬四千元,被告 雖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從以管理費每月一萬元主張抵銷,惟其為換置系爭二 十六號房屋鐵門支出二萬三千元,水電系統七千元,系爭二棟房屋屋頂樓防 水二萬一千二百元,合計五萬一千二百元,均據被告提出收據在卷可按,核 其性質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被告應將委任 契約存續中保留之管理費用以支付此費用,故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原 告戊○○、丙○○可請求之金額各為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其餘原告則各 為七萬九千一百元((000000-00000)/6=105467,(000000-00000)/8=79100 )。
(三)以上合計,原告戊○○、丙○○可請求之金額各為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 ,其餘原告則各為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11875+105467=117342,11875+ 79100=90975)。又因被告依本院九十二年執菊字第五○四○七號執行命令 ,已將原告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八月份應得之租金分配款六萬九千一百 元,交付與其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為清償,是以原告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48242)。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甲○、丁○○、乙○○依公同共有人間之共有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收益,各為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十一萬七千三百 四十二元、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