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305號
TCDV,92,訴,230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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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許朝清所有, 民國六十六年間,訴外人許朝清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乃將系爭不動產 及其他不動產折價讓售予原告,以供為償債之用,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外,另有證人吳大 裕、陳澄洲可資證明。原告當時基於稅賦考量,經徵得被告及訴外人李 建忠、李麗敏、李勝雄及吳大裕等人之同意後,而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 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李建忠、李麗敏、 李勝雄及吳大裕等人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已成立「借名」登 記之信託關係,如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 符,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類同,亦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及消滅之規定。
(二)原告嗣於九十一年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因未獲 置理,原告乃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詎遭被告拒絕。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 經原告終止在案,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爰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抗辯 系爭不動產係伊公公李萬發生前所購贈予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為 證,另查:
(一)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自訴外人許朝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依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日起迄今,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使 用,曾供原告之子媳婚後居住,及做為原告所經營之「金永勝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勝公司)員工宿舍之用,另相關移轉登記之資料 、權狀正本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亦均 由原告保管。另證人陳澄洲王榮顯曾受原告之託與被告商談系爭不動 產之返還事宜,被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並謂:「以前叫他用(指過戶),他不用」、「現在要叫我用,我不要 那麼快用。」、「為什麼我繳納(指地價稅)那麼久。我曾向她(指原 告兒媳吳玲芳)借二十萬你知道嗎?我曾向她說你們去用,用好你再扣 去。我向她借二十萬,你寄我(台語發音,意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地價稅應和我算」、「你告訴她等我想到的時候我就會用 給她」、「我以後如果要用(指過戶)就會用」等語,再參諸證人陳澄 洲、王榮顯吳大裕等人所為證言,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依兩造間所合 意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所辯兩造間 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之文 件、過戶用之被告印章,係伊公公李萬發生前在原告所經營之金永勝公 司任職期間,放置於金永勝公司內,致為原告取走云云。但查,已故之 李萬發生前雖有在金永勝公司內任職之事實,然其在金永勝公司內並無 固定之辦公桌櫃,自不可能將上開重要之權狀物品放置於金永勝公司內 ,此亦經證人陳澄洲吳大裕證實在卷,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系 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雖由被告繳納,然此係因土地稅法第十五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因而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乃與被告所有在 台中縣內之其他土地合併開單計徵,始由被告依稅單金額總繳。惟此部 分稅款已由被告向原告兒媳即證人吳玲芳所借貸之二十萬元借款抵償地 價稅在案,是被告據上開地價稅款之繳納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 公公所贈與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土地建築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均 為影本)、商談錄音光碟(含譯文)及被告名義印章一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吳大裕陳澄洲、陳榮文、王榮顯、李勝雄、吳玲芳。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乃係被告公公李萬發於六十六年間自行出資購置,並贈與被告 所有。被告與訴外人許朝清雖不相識,然從未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信託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之「借名」登記之 信託契約終止並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於法自屬無據。 (二)系爭不動產當初辦理買賣之契約書、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文件及被告名 義之印章,乃係被告公公李萬發生前在原告所經營之金永勝公司任職期 間,放置於金永勝公司內而為原告所取走,被告公公李萬發往生後,被



告與親屬始未保有上開文件、權狀及印章。又系爭不動產被告之所以未 予管理使用,係緣於被告另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加以系爭不動產並 無出售或出租之計畫,乃未處理,直至本件訴訟始知系爭不動產權狀為 原告持有,原告本應返還權狀予被告,自不可以此為由而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其所有。且被告公公李萬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至其往生之前 ,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均由李萬發負責繳納,被告嗣因未收受房屋稅 之繳稅通知,加以未特別留意此部分稅捐事宜,始未繳納房屋稅,況李 萬發生前將部分物品留置於金永勝公司內,是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相關 繳納單據。應為李萬發生前繳納後將單據放置於金永勝公司為原告乘機 取得,自不足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認定。系爭不動產歷來之地價 稅均由被告繳納,果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被告豈有自願代原告繳納 地價稅之理?
(三)原告子孫眾多,其果有因房地過多而需借名登記之情形,衡情應登記予 自己之子女,斷無登記予屬外人身分之被告名下之理,其既未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之 權狀資料為其持有一情,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以不存在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為由,訴請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所有,於法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使用執照、地價稅繳款 書(均為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七年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登記代理人資料,及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名義之印章暨印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許朝清所有,六十六年 間訴外人許朝清為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折價讓 售與原告,以供償債之用,此情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另有證人吳大裕陳澄洲可資證明。原告當時基於稅賦 考量,徵得被告及訴外人李建忠、李麗敏、李勝雄及吳大裕等人之同意,而將系 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李建忠、李 麗敏、李勝雄及吳大裕等人名下。原告嗣於九十一年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兩 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因未獲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所有,詎遭被告拒絕。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在 案,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爰為如聲明所示之請 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公公李萬發於六十六年間自行出資購置,並贈與被告所 有。被告與訴外人許朝清雖不相識,然從未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不動產當初辦理買賣之契約書、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文件 及被告名義之印章,乃係被告公公李萬發生前在原告所經營之金永勝公司任職期



間,放置於金永勝公司內而為原告所取走,被告公公李萬發往生後,被告與親屬 始未保有上開文件、權狀及印章。又系爭不動產被告之所以未予管理使用,係緣 於被告另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加以系爭不動產並無出售或出租之計畫,乃未 處理,直至本件訴訟始知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原告持有,原告本應返還權狀予被告 ,自不可以此為由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且被告公公李萬發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後至其往生之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均由李萬發負責繳納,被告嗣 因未收受房屋稅之繳稅通知,加以未特別留意此部分稅捐事宜,始未繳納房屋稅 ,況李萬發生前將部分物品留置於金永勝公司內,是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相關繳 納單據。應為李萬發生前繳納後將單據放置於金永勝公司為原告乘機取得,自不 足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認定。系爭不動產歷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果 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被告豈有自願代原告繳納地價稅之理?且原告子孫眾多 ,其果有因房地過多而需借名登記之情形,衡情應登記予自己之子女,斷無登記 予屬外人身分之被告名下之理,其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為其持有一情,據以認定兩造間 有其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不存在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 為理由,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所有,於法並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 八號、第九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 號判決闡明可稽。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及三筆土地,乃係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及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訴外人許朝清移轉登記與被告 所有,並分別於六十七年四月八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六十六年十二月廿七 日完成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狀及移轉登記契約書 原本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兩造間有無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一)訴外人許朝清因積欠原告借款無力清償,乃將其名下不動產作價以供抵債 ,並依原告指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除有卷 附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證外,並經證人吳大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我(指證人吳大裕)以前在金永勝公司工作,做了二十幾年,從事總務方 面的工作,最早以前董事長是原告的父親,後來換原告弟弟,後來才換成



原告。原告曾經借錢給許朝清,對方是建商,但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用 許朝清房子抵債,房子有在台中建成路,也有在烏日,我記得有六、七間 ,當時原告也有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房子,其中烏日有四間,兩間(一間在 烏日中山路、另一間在巷子裡面)用我的名字登記,一間用李勝雄的名字 登記,還有一間我記得是用他親戚的媳婦名字登記,就是被告...全部 的房屋過戶並不是一次辦理的,我印象中是陸陸續續辦的...四間烏日 的房子都是同一批興建的,其中登記在李勝雄和乙○○的房子是連在一起 的,後來曾經有要處理那二間房子的過戶事宜...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子 已經依照原告的要求移轉登記回去的。原告並沒有指示我去找被告返還房 子,不過在他們發生爭執後,被告曾經來找過我三次,被告並沒有表示房 子是他的,只表示他們有糾紛,有關股權以及原告的婆婆喪葬費用的問題 計算完後就會過戶回去。而且被告有建議我不要出庭...」在卷,核屬 相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公公李萬發生前所購贈,並辯稱:系爭不動產 之權狀、移轉登記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被告名義印章,乃伊公 公李萬發生前置放於金永勝公司內,致遭原告取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供為證,且依證人即前金永勝公司員工陳澄洲吳大裕所證述:被 告之公公李萬發生前在金永勝公司係擔任現場作業性質之工作,其於金永 勝公司並無固定之辦公室或桌櫃可供放置私人物品;且不動產所有權狀、 移轉登記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均屬重要物品,一般人均 會予以妥慎保管,應無任意放置他處之理。是被告公公李萬發生前應無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任意放置於金永勝公司內,致遭原告 取走之理。更何況系爭不動產自六十六年、六十七年辦畢移轉登記迄今, 幾近二十五年之長久期間,均由原告之子媳居住,或供為原告所經營之金 永勝公司員工宿舍使用,且不動產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契約書原本及辦理 移轉登記所使用之被告名義印章,亦均由原告持有中;加以系爭不動產如 確係被告公公李萬發生前購贈予被告,而被告住居於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三二號,與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二七號,相 距不遠,豈有二十五年來,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從未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位於其住家附近之系爭不動產之理?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再查,先前秉承原告之命而前去與被告協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之證人陳澄洲王榮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我(指證人陳澄洲) 是金永勝公司的廠長...民國五十七年間就進入公司...今年四月間 原告有叫我去找被告要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這之前...權 狀及買賣契約書原告就交給我保管...我都放在辦公桌上鎖的抽屜內, 只有在四年前左右,時間不確定,曾經有打算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 孫女,當時我有和代書陳泂福去找過被告,被告當時有說他會配合,並沒 有拒絕。但當時因為原告孫女太小(指年齡),因為稅賦問題就作罷。九 十二年四月間我和王榮顯、陳榮文去找被告,他的回答是說等他想到了才



會過戶...吳大裕先生曾經告訴我,許朝清有欠董事長錢,用不動產抵 債...」、「今年四月份我(指證人王榮顯)和二位證人(指證人陳澄 洲、陳榮文)一起去被告家裡,後來一、二個月之內,我陸陸續續大概去 了四次左右,原告有向我表示房屋是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原因我不清楚 。被告方面的態度是叫我們不要插手,他(指被告)要自己直接和原告方 面談...他(指被告)後來有和我說,如果原告願意給他伍佰萬(處理 被告方面所持有金永勝公司的股票及房屋過戶事宜),他願意過戶。被告 方面為何不願意無條件過戶,真正的原因我並不清楚」。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對該錄音光碟譯文之內容復未爭執非其所 言。足見被告於兩造訴訟外之協商過程中,僅對證人陳澄洲王榮顯一再 表示:伊現在還不願意「用」(臺語發音,意指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從 未見其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伊公公李萬發所購贈歸伊所有之旨;甚至曾表 示系爭不動產係「寄」(臺語發音,意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故原告應 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伊結算等語。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係訴外人許朝清因積欠 原告之借款債務無力清償,經協商後,由訴外人許朝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 分仍由原告自行保有及處理,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則自始均未管理或處分 系爭不動產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為伊公公李萬發生前所 購贈云云,則非實在。
五、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並不相同,前者(借 名登記)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後者(信託行 為)則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將 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並委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但僅許可受託人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依當 事人訂約當時具體情形觀察,當事人之真意,如係約定一方將所取得之不動產, 名義上登記於他方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其自行辦理,登記 名義人自始均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者,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僅屬 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而屬合法 有效之契約,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及消 滅之規定,並不因當事人將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 影響該「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許朝清間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供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並由原告商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雖原告並未委由被告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



或社會上目的,而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惟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乃係成立一「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不因當事人將此「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效力。另該 「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類同,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關係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曾委由證人陳澄洲王榮顯向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之要求,並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發函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並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 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即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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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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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台中縣│烏日鄉 ○○○段 │    │二0 │田│00│00│一四.四九 │全部 │ │
├─┼───┼────┼────┼────┼────────┼─┼──┼──┼──────┼─────────┼──────┤
│2│台中縣│烏日鄉 ○○○段 │    │二一     │田│00│00│ 三.七二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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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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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台中縣│烏日鄉 ○○○段 │    │四九   │建│00│00│一一一.一七│全部 │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地│騎│夾│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 │下│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層│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1│7│台中縣烏日鄉│烏日鄉興│加強磚造│9│5│5│0│5│5│ │ │ │ │ │0│ │ │平│全部 │ │
│ │1│中山路一段四│祥段四九│ │0│6│6│9│7│6│ │ │ │ │ │5│ │ │方│ │ │
│ │ │二七號 │地號土地│ │.│.│.│.│.│.│ │ │ │ │ │.│ │ │公│   │ │
│ │ │      │   │    │4│0│0│4│5│6│ │ │ │ │ │3│    │ │尺│   │ │
│ │ │      │    │    │5│7│7│5│1│1│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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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