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 告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乙○○ 住
丁○○ 住
共 同 熊梓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經營人力仲介及代辦外勞引進等業務之公司,被告丙○○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丁○○自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被告丙○○、乙○○二人於任職之初 ,即與原告約定「本人(即被告)同意對於職務上所獲悉公司機密及商場情報、 公司往來客戶資料等,應善盡保密之責,不得洩露,且離職三年內不得利用上開 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亦不得於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從 事與公司相同業務之服務,或與人合夥(含隱名合夥)經營與公司相同性質之事 業。如有違反願給付公司二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責損害賠償」。而丁 ○○亦與原告約定:對於職務所獲知乙方(即原告)機密、商場情報、客戶資料 應盡保守之責,不得洩露,且於離職二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 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如有違反,同意將因此所得之權利讓與乙方」。二、詎被告三人未遵守上開約定,三人離職後,往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台塑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公司)任職,辦理人力仲介及外勞業務,違反競業禁止,並 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祕密從事不正當競爭,將任職原告期間辨理外勞業務客戶斐世
文、張文馨、賴秀卿等人代為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契約,轉由被告辦理仲介 外勞業務,為此請求被告丙○○、乙○○給付違約金各二百萬元,並請求將被告 丁○○工作二年所得四十八萬元給付原告,並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乙○○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丁○○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共同前往台塑公司任職,而台塑公 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設立登記。被告三人係使用在原告任職時,取得之營業 資訊及客戶資料,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不正當競爭,依卷附台塑公司手 冊第三頁「引進外勞作業流程表」及第四、五頁「外籍勞工作業流程進度表」 均完全抄襲自原告公司印製之「雇主手冊」第十二至十四頁之內容,更有甚者 ,手冊「外籍勞工作業流程進度表」編號十三工作項目「外勞入境接機」之承 辦單位,竟仍列載「康林、車行」所指康林即為原告公司(二)本件被告丙○○、乙○○二人簽立同意書及被告丁○○簽立切結書,其內容有 關保密競業禁止約定,因出於被告之同意,而員工有工作能力,可從事不同行 業之工作,其工作權雖受限制,但並非失去全部之工作權,無妨害其生存權,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精神並不相違背,依實務見解,並無違反強 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關。
(三)被告三人與原告除於任職同意書及切結書均約明「離職二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 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外,被告丙○○、乙○○二人之任職 同意書尚有「不得於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從事與公司相同業務之服務,或 與他人合夥(含隱名合夥)經營與公司相同性質之事業」,並非局限於「利用 公司機密、商場情報及客戶資料」,始有競業禁止之適用。人力仲介及引進外 勞業務屬提供勞務及資訊服務之專業行業,原告公司必須投入大批人力及財力 培訓業務人員,並將客戶資料全面開放予員工,該等資訊及知識均為原告無形 之資產,自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丙○○原擔任原告之業務主任,乙○○及丁○ ○擔任業部顧問師,其等得以知悉原告之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自有競業禁止 之必要,且任職同意書記載其競業禁之止之區域限於台中、彰化、南投地區, 期間僅有三年,而切結書僅限制二年,就工作範圍並無妨其等生存權,應屬合 理,原告與被告未為代償之約定,不影響該條款約定之效力。被告三人除提供 原告之資料以供台塑公司印製手冊外,更將原告之客戶大量挖走,帶往新任職 之公司,被告等違反保密之約定甚明,益證其等離職後之競業行為,確實具明 顯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
(四)依勞工保險局函文,被告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被告三人之工作資歷包括 各行各業,並非侷限於外勞仲介,故兩造間之競業競止約定,無礙被告三人之 工作權及生存權。
(五)依證人翁淑麗、裴世文、張子齊三人證述,其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空白委託 函,均為被告三人所提供,而該終止函復與其他雇主張文馨、廖美娜、賴秀卿 、陳靜儀等人向原告終止契約之終止函格式同一,足證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及 保密約定,並將原告客戶大量挖走。翁淑麗、裴世文、張子齊於被告離職後,
原告有委派三名業務人員服務,並非證人所述未派員服務。參、證據:提出人事資料三份、新進人員健保申報單一份、核薪同意更書一份、著作 權讓與同意書一份、任職同意書二份、切結書一份、終止委託函四份、民事判決 三份、客戶基本清冊一份、信封四個、台塑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台塑公司手冊一 份、原告雇主手冊節本一份、裁判要旨一份、名單一份、信函封面四份、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張文社、翁淑麗、裴世文、張子齊、康馨仁、鄒鳳珠。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所訂之競業禁止契約或特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一)原告對於透過系爭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究為原告之專門技術或所謂之營業祕 密,皆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再者,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及代辦外籍勞工引進之 業務,此種業務充其量僅屬客戶一般資料,原告之業務不具專業性及技術性, 其所指之營業祕密亦屬客戶之一般資料,實無依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二)被告三人離職前,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低階之工作,所辦理之業務亦僅為客戶 仲介及聘外勞等業務,並非特別技能之專業人士,且非公司主要幹部,對公司 業務無特殊影響力,縱使離職而在同類公司任職,對原告之業務亦不具影響力 。再者,被告所知僅為客戶之一聯絡資料,並非商業機密,此類資料其他經營 同類業務之公司,本可輕易知悉,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離職後 不得至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上班,將不必要之負擔加諸勞工,係屬無理。(三)勞工本有轉業之權利,雇主無剝奪之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原告於系爭條款 中,限制被告丙○○、乙○○二人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限制被 告僅能從事其他種類之工作,此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況一般競業禁止 期間通常為二年,原告就不具技術性之業務,限制被告三年不得於台中、南投 、彰化地區之同性質公司就業,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丙○○籍貫為彰化,並 久居中部,被告乙○○亦已在台中定居多年二人之家庭、生活皆位於中部,原 告限制被告二人不得於上開地區之同性質公司服勞務以維生計,所為之限制已 逾合理範圍。
(四)又原告於被告三人任職期間,就上開競業禁止,並未給付特別津貼或薪資,於 被告離職後,就該競業禁止條款,亦無任何補償,原告一方面限制被告轉業之 自由,另一方面則無任何補償之措施,不僅以其資方之優勢加限制於勞工,並 且對於限制轉業亦無任何補償之行為,使被告負擔加重,而無任何補償,顯失 公平。
(五)被告丙○○、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離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方至台塑公 司任職,被告啟鎮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於同年十一月至台塑公司任 職,被告三人於離職後,並非即前往台塑公司任職,而被告三人於台塑公司所 辦理之業務,雖仍為人力仲介等事項,惟被告三人之競業行為,僅單純為維持 生活所需之行為,不具惡性。被告三人於原告任職時所服務之外勞仲介事務, 逾百人之多,今僅有裴世文等四人將仲介外勞事務委由被告任職之公司服務,
被告三人並無顯著之背信違反誠信。
(六)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皆不符競業禁止特約有效要件,係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 權,該等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二、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利用職務所獲悉公司 機密、商場情報、及客戶資料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惟被告三人並原告所指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亦無利用原告公司資料從事不正當競爭之情事,原告之 主張係屬不實。又原告所指客戶裴世文、張文、廖美娜、賴秀卿等人,係因對原 告所提供之服務不滿意,而自行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並非被告代其等向原告為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指稱被告代該等客戶向原告終止契約,實無可採。況原 告之上開客戶本有選擇較優之公司為其服務之權利,今原告之上開客戶因原告服 務不佳,而選擇被告三人任職之公司服務,本屬合理,如認上開客戶不滿意原告 之服務時,仍應忍受原告劣質服務,而不得選擇他家公司服務,顯有損害客戶權 益之虞。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承辦人力仲介及代辦外勞引進等業務之公司,被告丙○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丁○○自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被告丙○○、乙○○二人於任職 之初,即與原告約定「本人(即被告)同意對於職務上所獲悉公司機密及商場情 報、公司往來客戶資料等應善盡保密之責,不得洩露,且離職三年內不得利用上 開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亦不得於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 從事與公司相同業務之服務,或與人合夥(含隱名合夥)經營與公司相同性質之 事業。如有違反願給付公司二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責損害賠償」。而 丁○○亦與原告約定:「對於職務所獲知乙方(即原告)機密、商場情報、客戶 資料應盡保守之責,不得洩露,且於離職二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料,由自己或他 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如有違反,同意將因此所得之權利讓與乙方」。詎被告 三人未遵守上開約定,於離職後,往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台塑公司任職,辦理人力 仲介及外勞業務,違反競業禁止,並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祕密從事不正當競爭,將 任職原告期間辨理外勞業務客戶斐世文、張文馨、賴秀卿等人代為提前終止與原 告間之委託契約,轉由被告任職公司辦理仲介外勞業務,為此請求被告丙○○、 乙○○給付違約金各二百萬元,並請求將被告丁○○工作二年所得四十八萬元給 付原告,並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則以:兩造所訂之競業禁止契約或特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被 告三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亦無利用原告公司資料從事不正 當競爭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承辦人力仲介及代辦外勞引進等業務之公司,被告丙○○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丁○○自八十八 年四月八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被告丙○○、乙○○二人於任職時與原 告在原告所提制式任職同意書上,簽署任職同意書,於第九條條款中承諾「本人 (即被告)同意對於職務上所獲悉公司機密及商場情報、公司往來客戶資料等,
應善盡保密之責,不得洩露,且離職三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 事相同性質之工作,亦不得於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從事與公司相同業務之服 務,或與人合夥(含隱名合夥)經營與公司相同性質之事業。如有違反願給付公 司二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責損害賠償」。而丁○○亦於原告所提制式 切結書上簽名,於第三條中亦承諾:「對於職務所獲知乙方(即原告)機密、商 場情報、客戶資料應盡保守之責,不得洩露,且於離職二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料 ,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如有違反,同意將因此所得之權利讓與乙 方」,而被告三人離職後,改任職於與原告公司同性質業務之台塑公司等情,已 據兩造所陳明,並有卷附之系爭任職同意書影本二紙、切結書一份、台塑公司基 本資料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為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對被告三人具有拘束力?經查:(一)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允 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因此,對於 契約自由原則的形式上理解,自足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成 立之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然而伴隨契約自由而來的,則是契 約正義之問題。此即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基於人人平等而來的契約自由原則 ,平等之真實情狀是否存在,即須受人民基本權是否因之受有限制之檢驗。按 以,初期的經濟資本主義從以貨易貨的貿易開始,而後漸次浸及於服務給付。 在此種社會背景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權遂成為現代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的核 心之一。工作權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 反覆從事之作為」之基本權。因此,「工作」包括兩個概念,主觀上,行為人 將之作為生活關聯之活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四一一號解釋參照) 。客觀上,工作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之行為。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 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另早期財產權之保障係以土地所有權(物權)為基礎的 財產,隨著時代之變遷,現代大部分中產階級所賴以維生者,不再是土地所有 權,而是基於勞動所產生之薪資請求權。又財產權的內容亦不僅重視物權的權 能,也包括基於交易上所產生的價值。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兩個傾向, 即從「物權」到「債權」,從「所有權的存續保障」到「財產權的價值保障」 。而財產權與工作權往往有競合之關係,因財產權往往基於工作權而產生,因 之一定之勞動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權,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競業禁止條 款」乃係對於私人工作權之干預,惟就公司而言亦具有一定之利益(反面言之 公司之營利亦為其基本權),自有衝突。故而,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應依「基本權衝突」理論認定之,即基本權衝突涉及不同種類之基本權應依「 基本權價值位序原則」解決,若涉及相同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核心接近原則 」判斷之。是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論,被禁止人屬轉讓自由之工作權受到限 制,由於此種競業禁止往往是禁止離職員工運用其維持生存之能力,故此屬其 基本權之核心。然就競業禁止而言,公司若不為此種禁止,公司之營業核心( 即營利)即可能造成影響,二者(指被禁止之員工及公司)皆涉及到基本權之 核心。是依此而論,如果競業禁止條款內無禁止期限之限制,則對於被禁止人 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生存權受到威脅。是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期間之限制
,且在此期限間內,受有競業禁止之人生存仍須獲得照顧,故須附有補償條款 ,始合乎「基本權最大發展原則」。是以競業禁止條款固然會對轉業人的職業 選擇權造成限制,但如有一定期限,且有一定範圍,並附加補償,則此時衡量 下,即可認公司之營業權是比較接近核心的,其結果是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 )原則可以維持。如果公司排除補償條款,即會侵害被限制人之生存權,此時 可認為被禁止人之工作權較公司之營業權更接近工作權之核心。(二)基上所述,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一)雇主須有 特別保護之利益:單純競爭上之優勢尚不足當之。(二)該競業禁止須係限制 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替代 性的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三)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的範圍。(四)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 造成之損害的代償措施。另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亦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 誠信原則,則是競業禁止條款欲生效後,於個案具體判斷法律效果時之充分條 件。本件原告即雇主主張被告三人接觸之營業秘密僅有「公司雇主手冊」、「 客戶之基本聯絡資料」,並依該等資料提供他公司製作雇主手冊,及將公司客 戶轉介他公司服務,然查:
1、依原告所提之原告「雇主手冊」,其手冊中所記載之事項為「公司簡介、品質 政策服務特色、組織系統、部門作業配置暨問題處理流程圖、從業人員素質、 引實例分析表、引進流程、外籍勞工作業流程表、入境時程安排、特殊狀況處 理、各國勞工狀況簡介、外勞人性分析、選工行程安排、外勞輸出國代表機構 、雇主引進外勞應負之責任及相關法規、雇主引進外勞應注意事項、泰國菲律 賓風伀習慣介紹、如何選任適用之外勞、已入境外勞心理週期探討、如何避免 勞資爭議、外勞匯款辦法、外勞護照管理辦法」,與訴外人台塑公司所製之雇 主手冊所記載之內容「公司簡介、引進外勞流程表及進度表、服務項目、如何 選適用之外勞、外勞管理要點概述、已入境外勞心理週期探討、如何避免勞資 爭議、外籍勞工在台脫逃處理辦法等事項」,固有雷同之處,惟該手冊係原告 於業務上交予客戶之雇主觀閱之資料,係屬流通在外之資料,實質上並無祕密 性可言。又原告所指被告三人知悉之「客戶之基本聯絡資料」,亦屬一般性之 資料,非屬營業上之祕密,原告指稱被告三人從事業務中知悉原告之上開資料 為營業祕密,應無可採。
2、又兩造簽訂原告與被告三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期間各長達三年(丙○○、乙 ○○)及二年(丁○○),被告丙○○、乙○○被限制之區域橫跨台中、南投 、彰化等縣市,被告丁○○則被禁止於任何地區為同種性質之工作,對被告三 人工作權之限制甚大,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中,就競業禁止事項,並無相對之 任何補償事項約定,而原告就被告抗辯:其等任職期間,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 事項,未為任何補償之行為,復未爭執,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專為保障原 告免於競爭之優勢利益,而單方犧牲被告三人部分就業工作權,於兩造間顯失 公平,應屬無疑。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將所知悉雇主手冊之資訊提供台塑公司編輯雇主手冊 一節,經證人張文社到庭陳證:「(提示原告所提台塑公司簡介及雇主手冊)
我原先是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在八十八年間就離開原告公司,因為原告 公司簡介及雇主手冊就是我編輯的,所以我公司的公司簡介及雇主手冊也就是 我編輯的,資料並不是被告三人提供給我的,我們人力仲介公司的公司簡介還 有雇主手冊都是大同小異,被告三人大約在九十一年十月到我公司任職,.. .,被告三人不是我公司的股東,有關引進外勞作業流程表及外籍勞工作業流 程表是我自己編撰的,我是參考勞委會的相關資料編輯的,我在原告公司編輯 上開資料的時候也有參考勞委會的資料,(提示外籍勞工作業流程表並告以要 旨)有關進度表第十三項外勞入境接機承辦單位有「康林」的記載,可能是誤 載,但是這些資料確實都是我個人所編輯的。」等語,顯見台塑公司上開之雇 主手冊為證人張文社依其經驗所製作,而非被告三人提供資訊供其編製,原告 主張被告三人提供其營業祕密供台塑公司為競業行為,並無可採。 4、另原告復指稱:被告三人籍由知悉之「客戶之基本聯絡資料」,代原告之客戶 翁淑麗、裴世文、張子齊、康馨仁、鄒鳳珠等人,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轉 介予台塑公司承外勞仲介業務,而從事不當競業行為云云,惟依原告之聲請傳 訊翁淑麗、裴世文、張子齊、康馨仁、鄒鳳珠等人到庭作證,除康馨仁之外勞 業務仍由原告服務外,其餘證人翁淑麗、裴世文、張子齊、鄒鳳珠等人則均陳 證:其等均因感覺原告之服務品質不佳,而主動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事後方 請被告三人轉介至台塑公司接受服務等語。原告主張系爭客戶係遭被告三人挖 取至台塑公司,即難遽採。且按外勞仲介事務,屬服務業性質,其服務品質本 應接受委任人之評價,委任人認服務之公司品質不佳,其自有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之權利,今證人翁淑麗、裴世文、張子齊、鄒鳳珠等人主觀上認原告服務品 質不佳,而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不違常理。是原告主張上開翁淑麗、裴世 文、張子齊、鄒鳳珠等客戶,係被告三人利用受僱於原告知悉之聯絡資料,將 該等客戶挖至台塑公司服務,被告三人離職後有藉用原告資料為不正當競業行 為之事實,亦無可採。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四、其他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三人於其所製作制式之任職同意書、切結書中承諾系爭競 業禁止之責任,惟被告三人為原告之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雇主手冊 」、「客戶基本聯絡資料」等事項,本屬一般流通性資訊,並無營業祕密性可言 ,且透過市場機能,原告與潛在競爭者本即存有競爭關係,亦無從因被告三人個 別接觸客戶聯絡資料,即遽認有導致惡性競爭之虞。故原告主張其有營業秘密保 護之特別利益存在,不足採信。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三人掌握何等具體足致惡 性競爭之營業秘密,遽行限制被告三人職業活動的範圍,顯然欠缺合理的關聯性 。況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三人並無任補償之約定,乃單方專為保障原告免 於競爭之優勢利益,而犧牲被告三人之就業工作權,故而,衡諸上開說明,系爭 同意書、切結書之相關「競業禁止」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約定自屬 無效。從而,原告援引系爭未生效力之同意書第九條、切結書第三條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丙○○、乙○○二人各給付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給 付工作所得四十八萬元,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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