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50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江士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貳仟柒佰叁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本注意
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
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
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
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為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 條所明定。本件請求內容係原美國
運通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卡中,使持卡人得持金融卡在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款之循環現金貸款,與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
業務中所定義之現金卡業務相同【再經行政院金管會以金管
銀(四)字第09640003490 號函重申】,應予適用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結果,本件債權請求所生之利息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即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債權人
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