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受 罰 人 鄭水福
右受罰人因原告丁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乙○○等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鄭水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件可憑,受罰 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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