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丁○○ 庚○○ 己○○ 丙○○ 戊○○ 辛○○ 甲○○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丁○○、戊○○應帶同證人鄭水福到庭作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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