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97號
TCDV,92,簡上,297,20040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因工作原因與被上訴人之夫何志明認識九、十年,近年更因業務直接往來互動更
  為密切,礙於何志明與上訴人當時公司亦有股東關係且同業間競爭,所以上訴人與何志
  明另開設公司一事,有時利用電話有時則到家中討論低調進行。因為有商業機密,上訴
  人懷疑電話有雜音被干擾、竊聽,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請中華電信檢查而
  發現監聽發報器(俗稱「小老鼠」),通知大樓管理員、副主委並報警。
 ㈡巧合的發現監聽發報器後兩個星期,同年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偕同其所僱用徵信社人
  員闖入上訴人住處,是時正值上訴人與何志明於客廳洽談合夥開設公司事宜,一干人等
  遂偕同前往大墩派出所製作筆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上訴人並不同意,接著徵信社約有三、四人私下輪番進來語帶恐嚇說:一切家居生活
  和隱私都已經錄音拍下,照片若外流並給上訴人台北的家人對上訴人不利等威脅字眼,
  要上訴人花錢買帶子。隨後何志明進來說被上訴人已經簽了三百萬元本票給徵信社他擔
  心不和解家人安全堪慮,請被上訴人報警也不肯。為了價碼一事在警局談了八小時左右
  ,最後上訴人擔心人身安全、居家隱私、商業機密(擔心被上訴人拿去給股東之後果)
  以及家人擔心的多重考慮下,不得已以五十萬元,何志明以三百萬元和解並換回帶子。
 ㈢事後回想整件事有如一場仙人跳,因這其中有太多不合理: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一、二年
  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及另一友人,要其勸何志明同意離婚,但被我們回絕。被上訴人處
  心積慮要離婚,並找徵信社跟監、調查,在通姦告訴仍於半年有效期限內,被上訴人遲
  遲不告通姦反而針對錢的部分追討,但又另外訴請離婚?何必多此一舉。既然又另外訴
  請離婚,不外乎是為了贍養費,那麼原本已告何志明要三百萬元和解金,為何又撤銷?
  找徵信社跟監,卻在簽了和解且付出第一筆二十五萬元後改口無偷聽也無偷拍?顯不合
  理。既然無偷聽也無偷拍,那又何必簽給徵信社三百萬元本票?上訴人深深感覺被上訴
  人要和何志明離婚,卻因對贍養費不滿而與徵信社聯手恐嚇、詐騙,最後反遭將了一軍
  簽下三百萬元本票,自食惡果。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何志明並無通姦之事實,系爭和解書係遭受被
  上訴人及其所僱用徵信社人員以公開私人資料為由,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所簽訂,待上訴
  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還上開資料,且表示並無上開資料,亦有詐欺
  之嫌,爰依意思表示受脅迫或受詐欺之法律關係,在訴訟中以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
  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和解書既經撤銷,即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即無庸給付賠償金五
  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苟法院認本件不成立詐欺、脅迫,惟上訴人之住所遭他人不法侵入並裝設竊聽設備,除
  被上訴人之外別無他人之想。按「我國民法雖未就秘密(亦稱隱私權)設有特別規定,
  惟祕密權亦屬人格權之一種。祕密權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侵害祕密權,固
  常伴隨名譽權亦併受侵害,惟前者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後者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
  兩者仍有區別。本題甲男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女,丙女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應予准許。」(七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該妨害秘密
  及侵入住宅之行為,致有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受有應負五十萬元債務之財產上損害,被
  上訴人與其受僱人即徵信社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該侵入住宅行為本質上亦妨害上訴人居住之安
  寧平穩及免於恐懼之權利,係對上訴人自由之戕害。玆就其妨害秘密部分對上訴人精神
  上痛苦,依其情節及上訴人為一單身女子,受有此有辱名聲之待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二者合計八十萬元,上訴人在二十五萬元範
  圍內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三、證據:提出竊聽設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志明許俊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之真正並不否認,然上訴人主張簽  訂和解書時,係遭受徵信社人員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  何志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上訴人住處共處一室,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早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之夫交往,被上訴人之夫亦簽  立一紙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應堪認定。次  查上訴人主張遭受脅迫而簽下系爭和解書,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再查,依和解書內容  觀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夫同處一室而願付賠償金五十萬元做為被上訴人之精神損  害賠償,上開內容皆與事實相符,且賠償金額屬於合理範圍,故該和解書內容依一般經  驗判斷並無脅迫上訴人之必要。再者,系爭和解書係於大墩派出所簽訂,應不會發生脅  迫之情形。
 ㈡另查,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後,相隔七日才給付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外之二十五  萬元,上訴人於本件妨害家庭案件告訴期間經過後,才來函表示簽訂系爭和解書係遭受  脅迫云云,倘若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係遭受脅迫,不於事後主張撤銷,卻仍繼續支付  賠償金二十五萬元,迨至刑事告訴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係遭受脅迫云云,足證上訴人所  言並不實在。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何志明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與何志明於上訴人住處共處一室,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上訴  人遂簽訂和解書,同意願賠償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已給付二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  萬元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然迄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其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於右揭時日闖入上訴人之住處,一干人  等遂偕同前往台中市大墩派出所,因徵信社人員表示掌握有上訴人之私密資料,且上訴  人於事發前兩星期左右,即在自宅臥房電話旁查獲俗稱小老鼠之竊聽設備,上訴人擔心  人身安全、居家隱私、商業機密(擔心被上訴人拿去給股東之後果)以及家人擔心的多  重考慮下,始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以換回被上訴人聲稱握有之上開資料。故系爭和解  書係受脅迫所為,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未交付私密資料予上訴人,亦有詐欺之嫌,爰以訴  狀撤銷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庸再予給付。縱認本件並無詐欺、脅迫  ,惟上訴人之住所遭不法侵入及裝設竊聽設備,並因而簽立和解書,受有五十萬元債務  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  上訴人上開損害,又被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侵入住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爰主張抵銷  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志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訴人住處內共處一室,  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遂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已給付二十  五萬元,並約定其餘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然迄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受詐欺、脅迫而簽訂云云,無非以:因雙方洽談和解當時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表示掌握有上訴人之私密資料,且上訴人於事發前兩星  期左右,即在自宅臥房電話旁查獲俗稱小老鼠之竊聽設備,上訴人擔心人身安全、居家  隱私、商業機密及家人擔心的多重考慮下,始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並提出前揭俗  稱小老鼠之竊聽設備以資佐證,然查上開疑是竊聽器之物品,係由上訴人向台中市大墩  派出所報案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此據證人即台中市大墩派出  所警員許俊清到庭證述無訛,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明上訴人之住宅確有遭他人裝設竊  聽設備之情形,參以系爭和解書僅記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給付日期為九  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二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其餘二十五萬元  ,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應交付任何資料予上訴人,茍上訴人對其個人私密可能曝光確有疑  慮,並進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何以就此隻字未提?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志明,以證明渠等間並無不軌云云,然查:上訴人與何志明  之間有無親密關係,暨其當時是否願息事寧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究屬二事,故上  開證據縱經調查,與本件和解書是否係受詐欺、脅迫而簽訂,應屬無涉。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七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依此以言,上訴人與何  志明之關係如何,或與本件和解成立以前兩造之法律關係有關,但在和解契約成立後,  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上開和解成立以前



  之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三、上訴人另辯以:伊因被上訴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行為,致受有和解書所載五十萬元  債務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妨害秘密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並於本件請求二十五  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證人即台中市大墩派出所警員許俊清到庭證稱:伊曾  接獲上訴人報案而過去處理,上訴人當時有提出物品,說在空氣濾清器找到,懷疑是竊  聽器,上訴人當時有提到能夠進到她家裡個人房間內裝竊聽器的人不多,她可以看看可  能是誰,但後來也沒有正式報案等語。足見系爭設備是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交予到場處理  之警員許俊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云云,復未提出其  他任何證據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  訴人據此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於本件請求二十五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即兩造約定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洪堯讚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