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55號
TCDV,92,小上,5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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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八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
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搬運貨品及雕刻雜工等工作,約定每日薪資五百元,
按日計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一起送貨至臺中市
○○路繼光街第一廣場路角處與買主交付貨品,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特別交
代與吩咐,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貨品搬至第一廣場八樓,該買主拿取洋菸及礦泉
水(下稱系爭貨品)後未交付價金即消失無蹤,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害,所有系
爭貨品進貨價共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本件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特別交代與
吩咐,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將系爭貨品搬至八樓,致發生系爭貨品丟失之
損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乃基於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看管系爭貨品之缺失,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協調書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另
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是買主叫我將貨搬到八
樓」等語,是被上訴人顯然違背上訴人之特別交代。惟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至始至終均否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然查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受僱
人,有台中縣雕刻業職業公會祕書張秋鈴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中曾傳訊證
人賴坤中,欲證實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原審法院亦傳訊該證人賴坤
中到庭,惟未予訊問即令退庭。且原審法院未詳查被上訴人是否為受僱人,自
有判決違背法令及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是原判決容有違背法令。
(三)查原判決謂:「...是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係買主要伊將系
爭貨品搬到八樓,然上訴人既已在送貨地點與買受人見面,買受人並要求上訴
人將系爭貨品搬到八樓,應係上訴人與買受人已進入交貨之階段,惟交易是否
完成被上訴人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僅係以受僱人之地位將貨品搬到八樓,應
無過失可言。...」等語,竟謂買受人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品搬到八樓,
應係上訴人與買受人已進入交貨之階段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原判決顯係違背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對於買受人姓名、送貨地點、出貨單據、聯
絡方式均不知悉,與本件爭點無關。
(四)聲請傳訊證人賴坤中,證明證人常在上訴人經營之中陽木匾雕刻社看到被上訴
人於該處做雜工,被上訴人曾告知每日工資五百元,沒做沒錢乙事。
三、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原判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節為其上
訴理由部分,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之指謫,而非對原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指述。又原審雖未訊問證人賴坤中,然原審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欄三、法院之判斷、(一)內,認定「被告僅係以受僱人之地位將貨品搬到八樓
」之事實(第三頁第六行起),亦即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為其受僱
人」之主張,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為上揭事項之證明,原審因認無必要而不予訊
問自無不合。次查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速之要求,故其判決書,原則上僅以
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 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無必要,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參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準此可知,原審判決縱然未於理由 中特別說明未詳查被上訴人是否為受僱人及未訊問證人之理由,亦難謂有何違法 之處,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無足取。
四、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係買主要伊將系爭 貨品搬到八樓,然上訴人既已在送貨地點與買受人見面,應係上訴人與買受人已 進入交貨之階段,惟交易是否完成被上訴人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僅係以受僱人 之地位將貨品搬到八樓,應無過失可言等語,顯與事實相悖,自有違背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惟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 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之事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當事人 間買賣關係存在於出買人與買受人間,一般人並無從得知,上訴人既已在送貨地 點與買受人見面,買受人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品搬到八樓,被上訴人並無從知 悉其等交易是否完成,以致於被上訴人以為買受人已交付價金,故以受僱人之地 位聽從買受人之指示將貨物送到八樓,顯然較符合一般法則。再者,上訴人對於 買受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出貨單據等均不知悉,顯非無過失,不能僅因上訴人 交代被上訴人將貨看好,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未明交易對象之過失。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尚屬無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背受僱人之義務,並提出協調書以資證明,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聽從 買受人指示將貨物搬至八樓,惟該協調書上係記載「乙方(被上訴人)看管缺失 方面,由甲方(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如乙方有錯將賠償甲方一切損 失」,依協調內容觀之僅係被告同意「如有錯將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並非承 認有錯,係屬附理由的否認,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違反受僱 人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洵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非有理由。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既已 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受僱人之地位將貨品搬到八樓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 請再傳訊證人賴坤中、張秋鈴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之事實,顯無 必要,且係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陳添喜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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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