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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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結婚,夫妻感情融洽 ,詎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至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 同居,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被 告申請離婚書乙件及中文暨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謝淑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被告出入境資料 。
理 由
一、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結婚,有關離婚 原因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 第六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 度婚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被告申請離婚書乙件及中文暨 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謝淑涵到庭證 明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語,有筆錄在卷
可憑,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相符,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復經 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