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689號
TCDV,92,婚,168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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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且約定婚後在台中居住,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來臺欲與被 告同居,孰料被告竟行蹤不明,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件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張雅飛。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且約定婚後在台中居住,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來臺欲與原告 同居,孰料被告竟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 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証人張雅飛到庭具結証稱:「我是原告在大陸的 同鄉,被告原來是我的姊夫,但因為我姐姐跟他性格不合所以他們離婚,被告的 子女在杭州,我的小孩也在杭州,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杭州看小孩,才認識原告, 所以他們才在大陸同居就結婚了,回來台灣已後,被告有幫原告聲請來台的事項 ,後來被告生病了,原來的工作也沒辦法做了,後來他就不見了,我家離他家很 近,我每天買菜都會經過,但是都沒有看到他的人,原告現在住在我家。被告現 在確實不在月祥路。」(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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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